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林慶一
- 相對人
-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4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6,712元 ①參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34號卷,頁2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26,542元。 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170,17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95,068元 ①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7號卷一,頁8,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39,813元。 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255,255元。 第三審裁判費 237,648元 ①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卷,頁3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39,813元。 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197,835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68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7,940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78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 4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 合 計 781,82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781,828元,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1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456元(計算式:781828×14/100=10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