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原告
- 張雅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宜律師
- 被告
- 鄒依凌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雅鈞與訴外人陳昑昌於民國78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二人原本婚姻幸福美滿,後雖因陳昑昌多次與不同對象外遇,然為家庭完整,原告仍選擇隱忍原諒。原告曾於110年2月初參與被告及陳昑昌所屬網球隊之活動,被告早已知陳昑昌已婚有配偶,惟仍與陳昑昌於110年2月5、6日、同年3月13、31日、4月1日先後與被告共同至水沙連飯店、國際知客會館、馥都飯店等地入住,仍於110年3月間,與陳昑昌夜間同遊臺中美術館、110年3月23日與陳昑昌獨處至凌晨12時41分、110年4月11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晚間7時6分許相偕於植物園牽手散步、110年5月1、2日被告與原告配偶前往新北投山樂溫泉(山水樂會館)住宿、110年5月上旬,被告與原告配偶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上之餡老滿餐廳用餐、110年5月20日原告配偶生日當天,被告與原告配偶前往臺中市中興街上之餐廳用餐,上述時地被告與陳昑昌舉止親暱,逾越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如接吻、二人獨處至深夜、牽手散步、出遊同宿、牽手逛街吃飯、搭肩示愛等等,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起訴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後,被告在訴訟期間仍與陳昑昌於110年10月2深夜23時7分、同年月3日晚間20時16分、同年月4日凌晨1時間深夜幽會、一同散步等等。
(二)由被告與陳昑昌間以上種種互動行為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肇致原告痛徹心肺、而產生相當程度之身心問題,而多次前往仁欣診所、康誠診所求診,始得度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賠償,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陳昑昌同為網球球友,陳昑昌告知被告其已離婚,被告在兩人LINE對話以前妻稱呼原告,陳昑昌從未否認或更正。於110年3月間,陳昑昌主動追求並出示配偶欄空白身份證表明單身,被告在不知情下與陳昑昌交往,110年7月12日原告起訴後,被告與陳昑昌即退回一般朋友身份,未逾矩,原告亦於110年11月10日撤回本院110年訴字第2081號案件,原告所提原證2至8影音光碟為被告與陳昑昌110年3、5、6月交往期間。110年10月2至4日間(原證10至12)是被告應共同的朋友邀請打麻將,被告也是到現場才知道陳昑昌亦有到,離開時碰巧於同一停車場牽車,無所謂深夜幽會、一同散步之行為。原告所提就診紀錄是自身生理性疾病,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下方註記訴訟無效,無以作為原告自稱承受身心痛苦之證明。況原告自承陳昑昌先前多次與不同對象外遇,除選擇包容、態度放任,也未因此身心痛苦尋求就醫,原告與陳昑昌婚姻早生破綻,顯見原告稱身心痛苦而就診之紀錄,係臨訟刻意製造。
(二)退步言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其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於110年3月起至收到原告110年7月12日起訴通知之期間,有與陳昑昌交往之事實。
2.原告在110年7月12日有對被告起訴上開事實,侵害配偶權,嗣於110年11月10日撤回上開起訴。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昑昌交往之初即知悉陳昑昌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抗辯係於到原告110年7月12日起訴通知方才知悉陳昑昌為有配偶之人,且陳昑昌有出示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取信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至4日期間被告與陳昑昌仍深夜幽會,一同散步;被告辯稱,為應共同朋友之邀,打麻將,之後同行至停車處取車,未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之分際,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陳昑昌二人於原告與證人陳昑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2月間起至收到原告110年7月12日起訴通知期間有交往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原告診斷證明、錄影光碟截圖、陳昑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合照、水沙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知客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3、113至132、183至187、255至259、192至201、241至253頁),被告亦是認於110年3月起至收到原告110年7月12日起訴通知之期間,有與陳昑昌交往,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至4日期間仍與陳昑昌深夜幽會,一同散步,侵害原告配偶權。惟查,證人陳昑昌到庭證稱:伊於110年10月2至4日去打牌剛好碰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明白證稱此次係巧遇被告,並無其他逾距之行為,核與被告之抗辯無不合,而此期間是否確有侵權之事實,原告之舉證除上開證人陳昑昌之證述外,另僅有提出該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然照片中亦僅是顯現被告與證人陳昑昌同行取車之情形,查無確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之親密接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陳昑昌於110年10月2至4日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應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昑昌上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惟查,人格法益為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其中更載明「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法文規定,明載此部分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屬人格法益之範疇,可認有立法明定之情形,且此一法文規定於現今我國之國情下,應認尚合於比例原則而無違憲之情形,則基此一情形,仍應承認配偶權為原告法律上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交往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辯稱係遭訴外人陳昑昌欺騙為單身,於110年7月12日收起訴通知後即未再有交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故意過失。經查:
1.證人陳昑昌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打球認識的,因為伊生日被告定了一個蛋糕給伊,才在109年6月正式交往,打球時會長就有介紹伊太太,被告也在現場,伊從未跟被告說伊單身。後來想分手時,被告就在110年7月12日收到伊太太的起訴通知,伊想把傷害降到最小,就跟被告一起想辦法,才會在群組裡承認伊騙被告,並去超商把身分證配偶欄蓋起來,做一些假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陳昑昌明白承認有為訴訟配合製造證據甚至製造假證據之情形,證人陳昑昌更當庭提出一配偶欄有明顯遮掩痕跡之身分證照片,一望即知確有變造以自證其斯時有配合被告臨訟造假證據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於110年7月12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時向證人陳昑昌確認證人陳昑昌曾給被告看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巧為一致,顯示證人陳昑昌與被告非無於面臨訴訟後配合製造假證據之情形。可知,證人陳昑昌係會臨訟製造假證據之人,為可信度極為低落之證人,是其上開證詞如無其他客觀之佐證,自不宜遽採信為真,且於110年7月12日後證人陳昑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第287至293頁),因受面臨訴訟之壓力,亦應認可信度低落,單依該時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無其他佐證,亦不宜遽信為真。
2.就被告與證人陳昑昌於110年7月12日前之對記紀錄:⑴被告提出2份LINE對記錄,稱係109年9月17日及109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與證人陳昑昌之對話係以前妻提及原告(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惟紀錄本身並無日期顯現,是此一對話之時間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109年9月17日及109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尚難憑採,自無從以此遽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確實仍不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⑵證人陳昑昌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陳昑昌109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陳稱:「晚上你回家或者你跟她一起 去哪裡 我就會開始心情低落 擔心害怕 也有吃味」、「總之 不喜歡你跟她一起哪裡哪裡 幹嘛幹嘛的」、「一兩個星期見一次面」、「跟我卻只能這樣」、「每天回去就有一個女人在旁邊等著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陳昑昌109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陳稱:「跟你在一起 你也沒辦法保護我 或許最後你為了你的老婆你的家庭 讓我傷的更重!身體痛 應該好過心痛百倍吧!」、「你讓我感覺 你很懦弱」、「至少在你老婆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此二紀錄之內容,明顯可推知,被告至少於109年7月底8月初時即已知悉證人陳昑昌為有配偶之人,斯時被告1、2星期只能見證人陳昑昌一次面,而證人陳昑昌每天回家係「有一個女人在旁邊等著」之人,被告只是第三者,明顯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內容均為被告所發出之訊息,又被告並無製作不利於己證據之必要,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信實可採,則被告於109年7月底8月初時即已知悉證人陳昑昌為有配偶之人應堪認定。又被告既於109年7月底8月初時即已知悉證人陳昑昌為有配偶之人,其仍於110年2月間起至收到原告110年7月12日起訴通知期間與證人陳昑昌交往,其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四)基上,被告既有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屬可採。
(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學歷、名下財產(見彌封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資不予揭露)、原告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兩造均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73、135至13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