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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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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登強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黃佩茹等6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余祥鳳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餘原告黃佩茹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余祥鳳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09元,而原告等5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9號核定為1,305,529元,合計為1,420,83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另原告余祥鳳請求受裁定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等5人請求受裁定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9號核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0元,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157元(計算式:15,157+3,000+15,000=33,157)。又其中19,656元業據原告等5人繳納在案,是尚不足之13,501元(計算式:33,157-19,656=13,501)為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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