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鄧有偉
- 相對人
-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7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予以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繳款收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 詳本院102中訴7卷第7、135頁。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50元 詳卷附101年11月3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有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02中訴7卷第77頁足資認定。 更一審地政規費 8,610元 詳卷附106年5月24日、7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有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於臺中高分院106上更㈠卷一第31、62頁足資認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2222號核定在案。 合 計 85,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