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
- 原告
- 鄧有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維熙
- 被告
- 林鳳珠
受告知訴訟人 王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備註:採光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違章建築物拆除(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備註:採光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1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59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具狀更正聲明請求面積為42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59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8,94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秀齡,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三人王秀齡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人王秀齡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原告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王秀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青海清公寓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50800分之514,被告應有部分為50800分之1848,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後端,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土地相鄰,並於98年5月15日與青海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詎被告承租前開土地後,竟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備註:採光罩)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青海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3月14日決議應予拆除,且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租,然清海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次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卻置之不理。(二)系爭地上物係位在青海青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其興建並未經青海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系爭地上物係經臺中市政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本負有自行拆除之義務。是以,被告未經青海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做為神壇使用,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備註:採光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屬青海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青海青公寓大廈係於83年由訴外人港洲營造有限公司起造,迨於95年間被告向訴外人即港洲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陳朝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屯○○區○○路○段000號1、2樓建物時,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並無任何增建,可比對87年5月3日及99年5月21日航照圖,應認被告使用區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之範圍,至被告之前向青海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土地部分,被告已將原擺放在該空地上物品全部清空。(二)被告所有建物後方為地下室之車道,為阻止雨水灌入地下室而增加車道高度及設立鐵捲門,故被告建物後方多出一處平台,且被告所有建物後方之突起高階約1、2公尺高,若未搭建採光罩遮風避雨,將造成雨水灌入被告所有建物,以致無法居住使用,該平台之建物係由建商於興建時一併搭建採光罩,以利該空間,該現狀已維持近20年,應視為共有人早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屬共有人間分管約定。(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並未妨礙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即社區住戶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逃生,從客觀上觀察,並未使原告受有實質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未能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此種情形,非不得視為其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青海清公寓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該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50800分之514(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秀齡),被告應有部分為50800分之1848,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後端,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土地相鄰,並於98年5月15日與青海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備註:採光罩)之地上物,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既以此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約定範圍為抗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3年2月16日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平面圖影本、被告於95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陳朝國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照片、87年5月3日航照圖、99年5月21日航照圖為證。惟查:
1.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平面圖影本,其上固然顯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後方有一處平台,然該平台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有無重疊乙節,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5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調閱本所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套繪核對結果,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上開975建號建物之一樓平台及二樓陽台確無重疊情事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並非位於上開975建號建物之後方平台上。
2.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第13條固然記載「本契約座落現況交屋」等語,及「其他約定」欄記載「本契約雙方約定現況交屋,乙方(指出賣人陳朝國)負責清除內部雜物」等語,然遍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全文,並無對所謂「現況」加以描述及說明之相關記載,尚難據此逕行推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現況」已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
3.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建物照片,其上固然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然該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拍攝時間為下午3時31分至32分,及中午12時48至51分,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國購買上開975建號建物之現況已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
4.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87年5月3日航照圖,係自高空以鳥瞰角度拍攝之黑白照片,無法辨識建物之外觀及形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國購買上開975建號建物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即已存在。至被告所提99年5月21日航照圖,其拍攝日期既係於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國購買上開975建號建物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3年之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國購買上開975建號建物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即已存在。
5.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被告所辯分管協議約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具有正當權源。
(四)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法之所以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而建築法之適用對象,不以公寓大廈為限,其他個別獨立之建物亦在適用範圍,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得在區分所有不動產內為任何違章建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為分管約定,不得違反建築法,顯見立法者係鑑於區分所有不動產內為違章建築之不當影響,尤甚於其他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為避免違章建築影響整體住戶之居住品質而為上開限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係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0月1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因違反建築法而屬違章建築,顯已影響整體住戶之居住品質,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