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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林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王秀齡
- 被上訴人
- 鄧有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中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地面如附圖二所示之B1【平台】、B2【樓梯】、B3【平台】、B4【通風管】、B5【樓梯】、B6【空地】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更正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4日興土測字第0000號,下稱附圖二)所示之B1(平台)、B2(樓梯)、B3(平台)、B4(通風管)、B5(樓梯)、B6(空地)等部分(B1-B6部分,下合稱系爭地面),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上訴人另謂:本件訴訟原由青○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原告提起,該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卻於原審變更由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管委會於原審起訴已載明系爭土地為青○青公寓大廈(下稱青○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做為神壇使用而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經核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為當事人之變更,然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係為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下述四、(一)】,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當事人變更後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不同意其變更云云,尚非可取,附此說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王秀齡,此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自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王秀齡,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為該土地上青○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與該管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管委會承租其所有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青○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之土地(下稱車道出口上方土地,下合稱租賃標的),租期於99年5月14日屆滿。上訴人在租賃標的上興建附圖一編號B所示採光罩,面積42平方公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拆除採光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拆除採光罩,並將占用系爭地面,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陳○國購買系爭建物含採光罩,該採光罩非伊增建,所坐落之位置係建商為阻止雨水落入青○青大廈地下室,設置車道鐵捲門而突出施作之平臺建物(下稱系爭平臺),非公共設施,即非共用或共有部分,上開樓梯、平臺等係附合於伊專有之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平臺及樓梯並無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上方之採光罩。採光罩於青○青大廈完工時已存在,伊前手陳○國使用12餘年,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自得繼受之。伊與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純係贊助管理費,且僅就系爭建物後門外約4平方公尺空地為約定,而非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42平方公尺,尚非得以系爭租約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採光罩並未妨礙社區住戶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逃生,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無實質利益,且若予以拆除,逢雨必遭雨水順勢由較高之平臺及臺階灌入伊所有系爭建物及青○青大廈之地下室,自有違民法第773條、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青○青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採光罩,為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地面包括平台、樓梯、空地等如附圖二所示之B1【平台】、B2【樓梯】、B3【平台】、B4【通風管】、B5【樓梯】、B6【空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分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0-11頁、第52-53頁、第64-75頁、77-78頁、前審卷一第165-168頁、本院上更㈠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12號卷】第61-63頁),並為兩造一致是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其向前手陳○國所購買(於95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83年4月25日、87年5月3日、99年5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卷附之航照圖時,採光罩即已存在,亦有前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航照圖、國立臺灣大學104年5月14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117-12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24頁)。足見上訴人買入系爭建物前,該採光罩即已存在,應由出資建造該採光罩之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採光罩為違章建築,未經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與前手陳○國訂立買賣契約,依現況點交,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採光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採光罩無權占有系爭地面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管領之採光罩占用系爭地面,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採光罩是否有違民法第773條、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而應容忍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辯稱:採光罩占用系爭地面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青○青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曾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成立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並主張若有分管契約,則上訴人何需與管委會簽訂系爭租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陳○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物,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依現狀交屋」,惟無任何文字提及系爭採光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興建,且陳○國亦非兩造所主張之建商港○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建商於出售青○青大廈時,曾與「各承購戶」約定,採光罩坐落之系爭地面(見原審卷第67頁),業經「各承購戶」同意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或施作該採光罩者(無論是建商、上訴人前手陳○國、或其他之人),就採光罩所占用之地面,基於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用,則尚難以系爭大廈之承購戶對採光罩之存在單純沉默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遑論青○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9年3月14日決議,要求管委會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報請臺中市政府執行拆除系爭採光罩違建,此並有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從而,上訴人所辯採光罩占用系爭地面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於98年間與系爭管委會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第1條「租賃標的:甲方(即管委會)所有座落台中市○○○段000地號及後方地室車道出口上方土地使用權。」、第2條「租賃土地面積: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承租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空白)」、第3條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一年為限…」(見原審卷第13-18頁),該租賃契約書雖未約定租賃土地之面積,惟已載租賃標的物為車道出口上方使用權,當係就本件訟爭平台成立租賃關係,顯見在此之前建商、上訴人前手與各承購戶間並未訂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否則上訴人豈有於98年間再行付費、訂立租約以取得使用權之理。上訴人固辯稱當時管委會尚未合法成立,契約應屬無效,伊係贊助管理費云云,惟其於96年間將所有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時尚包含訟爭平台,載為「含1F後管委會之地」(見原審卷36頁),堪認96年前管委會即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辯稱:承租範圍係後門外之地非採光罩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與土地使用契約書所載不符,所辯亦非足取。
⒊又系爭採光罩係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此有該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0月1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5頁),足見系爭採光罩因違反建築法而屬違章建築,顯已影響整體住戶之居住安全與品質,主管機關將系爭地上物列為違章建築,此係行政權之作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及系爭大廈共有人行使其民法上之私權。上訴人辯稱: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審所檢附之違建拆除通知單,系爭地上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違建,係列入分類分期在案,並非被上訴人所得起訴主張拆除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青○青大廈承購戶對陳○國及上訴人之採光罩使用系爭地面,之前單純沈默尚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建商港○營造有限公司出售青○青大廈時,曾與其前手陳○國或各承購戶,或施作採光罩者,就系爭地面成立分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地面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辯稱採光罩占用系爭地面有合法權源,殊非可取。
(三)上訴人又辯稱:如附圖二所示B1、B3之平台未構成地面之一部分,且充作上訴人店面後方增建部分之地板,與兩側牆壁、B2/B5樓梯、上方採光罩共同構成增建空間,具經濟上獨立性,未附合成為地面之一部分,而係附合於伊專有之148號建物1樓部分,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平臺及樓梯並無所有權(共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地面之樓梯、平台、通風管等之產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之建物謄本登記部分,且不論係由何人施作,均已添附成為系爭大廈之重要成分,非屬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應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等語。
⒈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平臺與大廈車道兩側牆壁構成大樓車道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可佐,其作用在防止雨水侵入車道地下室乙節,並為兩造一致是認,且並非暫時性之設施。觀其構造則為大樓地下室樓地板結構體之一部分,及其側通往後門之樓梯與坐落之公共設施土地相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無論係何人施作,堪認已成為青○青大廈之重要成份,而為該大廈之共用部份,此參青○青大廈之配置圖、第1、2樓層之平面圖、結構圖亦明(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8頁)。上訴人徒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後方與該平臺、樓梯相接,且於系爭建物後方有增設採光罩,即謂系爭地面已因添附而成為系爭其個人所有建物之部分云云,難稱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範圍不在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其復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系爭平臺之使用有何利於上訴人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採光罩並未妨礙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即社區住戶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逃生,從客觀上觀察,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應有民法第773條之適用;且採光罩若予拆除,逢雨必遭雨水順勢由較高之平臺及臺階灌入伊所有之000號建物,而危及上訴人之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悖;況系爭採光罩使用迄今,歷有年所,鄰居均可共見共聞,全體住戶應係默許同意分管之協議,此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主張:系爭採光罩興建於系爭平臺上方,已經臺中市政府列為違建,且該平臺原僅設計作為停車場之雨遮使用,其建築材料之強度與結構與供作樓地板使用之設計尚有差距,如依上訴人將之作為樓地板使用之方式,長期下來,該平臺恐因不堪負重,而隨時有崩塌之危險,危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乃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以盡其利,惟基於現代民法思潮,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體現,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除法令之限制外,尚以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為範圍,且若他人之干涉無礙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亦不得排除之,此與民法第148條所定內涵,實屬同一範疇之概念。至於如何認定他人之干涉無礙所有權之行使,仍應依具體情事,按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復按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平臺係建商為阻止雨水灌入青○青大廈地下室,為加裝車道鐵捲門而突出施作,採光罩下覆蓋之範圍均已附合成為大廈之重要成分,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採光罩已經主管機關列為違建,均如前述。又系爭平臺作用上係充作大廈車道口上方之雨遮,防止雨水落入地下室,有益車道安全,自屬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權人。惟上訴人於系爭平臺係擺設神壇、櫥櫃、雜物(見前審卷一第136-137頁),顯係以居家樓地板方式使用,其負重實已超越當初充作車道雨遮之功能設計,置系爭平臺有隨時崩塌之險境,嚴重危害大樓住戶車輛出入地下室之安全,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礙於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平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採光罩,返還系爭地面,使回歸系爭地面之正常使用,自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上訴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採光罩未能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應有民法第773條之適用云云,殊非足取。又依該採光罩及車道附近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頁、第67頁等)所示,建商如為避免雨水灌入地下室停車場,施作前述平臺及鐵捲門即可達此目的,並無在該車道出口上方平臺之上再行加蓋系爭採光罩之必要。況車道兩側已有排水暗溝、車道入口亦置有排水明溝設施,此並有上訴人所提該大廈一層平面圖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自不因拆除採光罩即生不利車道兩側排水問題。至上訴人於拆除採光罩後,為防止遭雨水順勢由較高之平臺及臺階灌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慮,本應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後方地界築牆或防水設施,即足生阻絕雨水入室問題,亦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另上訴人之採光罩占用系爭地面,且使用樓地板方式危及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安全,管委會至少於98年間已提出爭執,嗣雖以訂立系爭租約為因應,惟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3月14日決議,要求管委會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報請臺中市政府執行拆除系爭採光罩違建,亦難認有何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大廈之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上訴人拆除採光罩,並返還系爭地面(含平臺、樓梯、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係為回復對於前述共有地面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採光罩占有系爭地面係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採光罩拆除,並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地面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調閱他案民、刑事卷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