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陳奕云
- 訴訟代理人
- 李佑均律師
- 被告
- 賴荷梵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長期共同合作經營保險團隊,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向原告求婚,原告應允之,兩造已成立婚約。詎料,被告因嫖妓及與訴外人黃孳茗過從甚密遭原告發現,導致110年5月間兩造關係破裂而分居。原告又於110年4月獲悉被告竟將黃孳茗引進伊所任職之公司,經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質問後,被告竟直接提出分手,並持續與黃孳茗有曖昧互動,導致兩造關係於110年10月正式決裂,兩造婚姻顯無履行之可能。兩造自高中認識至訂婚已交往近13年餘,原告耗盡青春,滿心喜悅準備與被告結婚,詎被告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詢問,令原告顏面盡失並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110年6月21日經原告質問後,被告竟直接提分手等語,並主張兩造婚約係因被告提出分手而無以履行,惟觀之原告所提110年6月21日對話紀錄,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許傳送「我們也不用再聯絡了」、「我們就是分手了」、「如果你想分手可以直接說」、「所以我們就是不可能了」等訊息予被告,足見兩造男女交往關係結束,暨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原告基於個人意願而選擇結束婚約關係,被告則為成全原告之選擇,並非被告拒不履行婚約,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況且,原告依民法第第979條第1項請求分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成立要件需有民法第978條所定之情狀外,尚需原告對婚約之違反並無過失。而被告於保險經紀公司擔任主管,增加人員加入經營團隊乃為職責所載,原告明知此情,卻不滿被告增員對象,對被告百般解釋不予理會,致雙方分手及解除婚約,則原告對婚約無法履行,難謂無過失。
㈢兩造固自高中時期即認識並交往,惟依原告所述,兩造至110年1月17日方成立系爭婚約,於成立系爭婚約前之多年交往,乃屬二人心甘情願,且該期間未受婚約拘束,縱令原告於本案可請求慰撫金,仍不得將系爭婚約成立前之單純男女朋友交往納入本件審酌之情狀。又系爭婚約之成立乃兩造於西餐廳之簡單儀式,兩造分手之際,猶無辦理結婚之實質具體準備籌劃,更無發喜帖、邀請函之公眾周知情狀,諒無原告所稱單獨面對廣大親友詢問、顏面盡失之情形,職是,縱令原告得請求慰撫金者,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條、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向原告求婚,兩造於是日成立婚約,迄今兩造仍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臉書貼文(補卷第21至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補卷第4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嫖妓及與訴外人過從甚密遭原告發現,導致兩造於110年5月間分居,被告更於110年6月21日經原告質問後提出分手,兩造關係於110年10月正式決裂,被告未有符民法第976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之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補卷第25至28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婚約係基於原告意願選擇結束,被告則成全原告之選擇,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因認被告與訴外人過從甚密等感情問題質問被告,原告固曾傳送「我們也不用再聯絡了」、「我們就是分手了」、「如果你想分手可以直接說」等訊息予被告;然被告傳送「對不起我沒尊重你」、「妳很好是我很爛」、「我們分手吧」、「這中間發生了買春獲釋妳認為我有小三,坦白說一直在身邊的罪惡感愧疚感,也讓我覺得我很爛,應該離妳遠一點」等訊息,即被告向原告表示抱歉並提出分手後;原告復傳送「為什麼你不愛我了嗎?」、「可是我很愛你」、「為什麼我們不能一起努力」等訊息予原告,而男女朋友間於爭吵時或有如分手等較為情緒性之用詞,此為社會上所常見,且被告表示欲分手後,原告旋即欲挽回被告,依前揭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原告即有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
2.又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被告欲解除婚約,必以原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即被告方亦解除婚約),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原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佐以被告亦曾對原告表明分手,並提昇言及自己「這中間發生了買春,或是妳認為我有小三,……也讓我覺得我很爛,應該離妳遠一點。」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可佐,可認被告已無意遵守婚約,且屬有過失之一方,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被告對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原告不與之結婚時,被告即成為無理由之婚約違反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違反婚約,致其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並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請求數額過高云云。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訂立婚約,並均將訂立婚約之事上傳網路,有前揭兩造臉書貼文可佐,則兩造親友均得已知悉訂婚之情事,而被告已無意遵守婚約,業如前述,衡以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甚至可能造成日後再次建立親密關係上之恐懼與障礙。參以兩造係大學畢業,現均擔任保險經紀人,於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100萬元初,被告持有不動產逾30筆,依公告現值(而非市值)已逾2千多萬元,另有負債2千多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家簡卷第49、55、62頁)。本院綜酌兩造自110年1月訂婚,原告因婚約未能履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交往時間、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