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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上訴人
游凱翔
被上訴人
劉子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而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已陸續交付現金15萬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男友陳逸宏,以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之清償,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為1年,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付款時,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向陳逸宏清償前開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承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陳逸宏及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是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未清償,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迄至111年3月16日時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間,則上訴人自負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游凱翔 107年5月28日 100,000 K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 2 游凱翔 107年5月28日 50,000 K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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