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余泮欽
- 再審被告
- 連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所提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業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正國律師,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卷第47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2年1月14日起算至112年2月12日屆滿,因得提起再審之末日112年2月12日為週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對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期間於112年2月13日屆滿,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亦僅於所提聲請再審狀中表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下次呈報。」(見本院卷第10頁),然迄仍未具狀表明其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