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張玉霞
- 被上訴人
- 易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但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則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1年11月14日證人林均彥證稱項次16行車紀錄器電源線斷掉,實則行車紀錄器仍持續錄影,並無證人所述電源線斷掉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情形,此已構成欺騙作假證。原審判決就項次16行車紀錄器未列出修繕費用,並以未提出照片為由判認不能請求賠償,但原審判決未提及證人作假之情形。
(二)原審計算賠償金額,項次16行車紀錄器5,500元部分即認定不可採,然僅扣除工資2,300元,並未全部扣除,亦屬多算了新臺幣(下同)5,500元。
(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於行車紀錄器部分既屬明顯作假,則其餘部分即有可能亦屬作假,又未提出維修照片,應不得採信。而證人林均彥證詞有作假,即不能以證人所述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維修費用。另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不採信,因而少算4萬3,050元,亦有失公平。
(四)末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照片為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然估價單其餘部分亦無照片可佐,而證人林均彥之證述又不可信,估價單亦非收據,原審自應同一標準判認被上訴人其餘估價單主張之金額均不可採。
(五)基此,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第6款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及同法同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等語,惟查:
(一)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件,誤認其有權限而逕為裁判者,或就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限之民事訴訟事件,逕認其無審判權而予以駁回者。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所指並非無審判權之法院,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實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無關,則此部分上訴人所述原審有民事訴訟法違反第46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致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顯與上開說明不合,自屬上訴顯無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說明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提起上訴,已非適法,亦屬上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序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