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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96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佩怡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於同年7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統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因教養觀念、生活習慣差異而常有爭吵,於104年間協議由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回豐原娘家居住,被告迄今已長達8年期間均在國外,未與伊同住,初始尚曾匯子女扶養費、生活費給伊,然自111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779元後,至今均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伊單獨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縱伊多次告知無力單獨負擔子女開銷,被告仍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不願返臺經營家庭生活,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判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在案後,被告仍未返臺與伊同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定在案後,被告亦未實際支付,另被告亦曾向伊表示同意離婚,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人民,二名未成年子女亦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臺灣,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生活等情,有戶口名簿、兩造簡訊內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與兩造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匯款8,779元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即未再盡扶養子女之責,復於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後,仍未返臺履行同居義務;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被告應給付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定後,亦未實際支付,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等情,有被告向原告傳送「我們可以先離婚,但我真的沒辦法現在付出那麼多錢」等語之兩造訊息截圖可佐。並參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已分居至少5年。再經本院查閱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可知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已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及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二裁定均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另參酌被告向本院調事調查官表示:106年離開台灣至上海工作,於109年回香港工作定居至今,受疫情及工作不順利影響,便未再回臺灣;原告堅持離婚,伊可以理解等語(見卷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4、7頁),顯見被告亦無維繫、挽回婚姻之意。是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③綜上,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臺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均無繼續維繫、挽回婚姻之意,實難以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且被告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屬有責。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①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可佐,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原告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為:「據訪視了解,原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其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亦有相關安排,另原告稱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家計尚可維持,其工作之餘也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的親職時間。就會面部分,評估原告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等語。及未成年子女丁○○於訪視時表示希望能繼續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16號函暨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③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結果略以:「一、經了解,兩造於103、104年分居,兩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遷居台中同住照顧至今,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則每3個月一次至兩子女居所同住1晚,直至109年間相對人離台至香港工作後便未再返台,與兩子女偶以通訊軟體聯繫。聲請人可就兩子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安排、學習等狀況具體說明,亦與兩子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兩子女對當前生活情形亦給予高度評價,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於家中狀態自在輕鬆,與聲請人間互動正向、良好,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二、關於本件親權評估:觀兩子女受照顧歷程,兩子女長年與聲請人照顧同住,相對人除分擔兩子女開銷外,在子女教養、生活照料等其他親職層面上少有參與,現相對人已逾4年未返台與子女見面,日常親子聯繫亦有限,渠等間親子關係漸趨生疏,評估兩子女在生活及情感上均以聲請人為依附對象,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子女之親權人,兩子女現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下亦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綜上,本件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④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原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具有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具有一定親職能力。又參以原告有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係由原告扶養,原告實已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色,原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依原告安排方式生活,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良好。另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覺得兩子女也比較需要媽媽,原告也為孩子付出許多,同意由媽媽單獨擔任兩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見上開調查報告第7頁)。爰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9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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