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雪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參);另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邱坤墀,買賣契約涉共謀及假交易之疑,因損及他人權益及預防金錢損害,有扣押必要。且聲請人數年前已支付現金款項,相對人迄今未返還,屆時如名下無財產將無法順利償還,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損失,為此,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現金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於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假交易,及相對人迄今未返還聲請人於數年前支付之現金云云,其未釋明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何,是否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且其未陳明有何證據,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亦未釋明任何證據,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