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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石慶廖聖民簡佩珺

上訴人
Lin Aimi(中文姓名:林艾米,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
被上訴人
VILLEGAS MA ROWENA NOTARIO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其上蓋有被上訴人指印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為被上訴人所按捺,但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依票據法第6條及相關實務見解,認為票據不得以指印代替簽名及蓋章,是系爭本票不具票據之形式要件,其上縱有被上訴人之指印,亦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姐EDNA MANALO(中文姓名:艾德納,下稱艾德納),並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相識;又被上訴人確實認識艾德納,且與艾德納有金錢往來,然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訴外人艾德納經營之店內結識,被上訴人係以菲律賓家中父母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在艾德納經營之店內,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2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上訴人並無強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偽造系爭本票之情。至被上訴人雖稱不認識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在艾德納店內,有為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並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且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不還款,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扣薪,被上訴人竟回稱「我沒錢,你扣我薪水OK」等語,而本件借款係現金交付,並非賭債,亦未計息,被上訴人應儘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具票據之形式要件,而生票據效力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及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簽名文件之指紋相符;至字跡鑑定部分,因無足夠被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4640號鑑定書、同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65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7頁)在卷可參,則系爭本票上既有被上訴人之指印,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之簽立既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由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並為本票之完整記載,乃屬常態,未在本票上簽名或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其上已有發票人之簽名,且就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為完整之記載,而發票人又不否認票據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經發票人簽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未蓋有印章,且發票人欄位之「VILLEGAS MA ROWENA NOTARIO」非其簽署,系爭本票不具票據之形式要件,不生票據效力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有被上訴人之指印,業如上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既已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復未就否認簽名為真正之變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不生票據效力乙節,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其上之簽名、指印均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按捺,已具票據之形式要件,而生票據效力,應屬可採。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曾向訴外人艾德納借款,可能在向艾德納借款填寫相關資料的過程中,按捺指印在系爭本票上,會只按捺指印的原因,也許是艾德納只要求按捺指印,兩造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待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逕依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是否與上訴人相識、有無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指印是否真正等節,均予全盤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第69頁);嗣經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指紋為被上訴人所按捺後,乃主張按捺指印不符合簽發票據之要件,並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空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

⑵證人艾德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錢的事,當天下午伊與上訴人都在伊經營的店裡,被上訴人到伊店裡後,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說她的兄弟在坐牢,要跟上訴人借25萬元給菲律賓的家人使用,但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因為後來伊有事先離開了,其後的某天晚上,伊另有聽到上訴人在伊店裡向被上訴人催款的事,她們有討論要如何從薪水裡扣款還錢的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的照片就是催款當天拍攝的照片,上訴人住在伊店裡,被上訴人時常到伊店裡,上訴人1個月大約有8至10次也一起在現場,大家會一起跳舞或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且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艾德納與上訴人雖屬姊妹之至親,惟就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明顯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並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堪認艾德納前揭證述兩造實屬熟識,且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並經上訴人催討債務乙事,應屬客觀可信,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

⑶況證人艾德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被上訴人曾經向伊借款,是借15萬元,伊有請被上訴人在1張A4紙上寫15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的金額是25萬元,是不一樣的借款,確切日期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見原審卷第65頁),除在新臺幣欄位係以英文書寫「TWO HUNDRED FIFTY THOUSAND」外,並在「NT$:」欄位以阿拉伯數字書寫「250,000」,則被上訴人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系爭本票上既分別以英文及阿拉伯數字載明票面金額為25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向艾德納借款之15萬元相異,且用以擔保借款之書面資料、內容亦不相同,殊無誤為按捺指印、簽名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可能在向艾德納借款填寫相關資料的過程中,按捺指印在系爭本票上乙節,要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自難信為真實。

⑷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0年2月6日 VILLEGAS MA ROWENA NOTARIO 新臺幣25萬元 112年2月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