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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
楊堣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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