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鄒○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浚泓律師
- 被告
- 張長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80萬元,原告並同時交付定金1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然原告自83年10月6日經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起,已罹病長達近30年,另自99年起亦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陸續到院或住院治療,不得已於101年3月1日申請退休,並接續因「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病症至院治療,實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所稱應受輔助宣告之情狀,遂於113年2月22日經配偶呂玲玲擬為原告之輔助人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是原告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定金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時,乃有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第15條之2規定,系爭法律行為應經呂玲玲同意;而原告另已於113年2月19日通知被告:拒絕承認系爭法律行為,是原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另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前已交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要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條、及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無意識,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方得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萬家草悟道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意向書、權益確認書,兩造係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嗣則於113年8月13日方經本院113年輔宣字第5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故原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既尚未經輔助宣告,且於買賣過程能議價,亦有專業地政士及營業員在場協助,外觀上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障礙之情形,加以原告另又於113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並於113年2月15日辦理登記,堪認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障礙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效。況受輔助宣告人未經監護人同意下、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其法律效果屬效力未定,亦非無效;是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系爭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⒉112年12月31日原告於與草悟道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意向書、權益確認書。
⒊113年2月1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拒絕承認系爭房地之交易,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悉。
⒋113年1月24日原告贈與熱河路房地予配偶並於113年2月15日辦理登記。
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本院113年輔宣字第52號受輔助宣告。
⒍被告業已取得原告交付之10萬元定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乃處於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為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致無從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鑑定,並經該院以精神科醫師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施行心裡測驗及精神科社工給予社會心理評估所得資料,及綜合其他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即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為:「個案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嚴重欠缺的狀態…於113年1月3日前其心智狀態就處於至少需接受輔助宣告之狀態」、「病患在113年1月時之疾病嚴重度,是一般臨床精神醫學,會給予輔助宣告之程度」,有該院精神彰基精鑑字第1131200002號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9、351頁),準此,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固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達需輔助宣告之狀況,惟並未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無意識或精神障礙情形;佐以,原告於113年1月3日為系爭法律行為後,於同年2月22日方由呂玲玲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另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准予受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收文戳、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成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然既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其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認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1.原告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因未經監護人同意而無效等語。然查:⑴輔助宣告與司法精神鑑定有下列相異:①目的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目的係為保障相對人不會因為判斷、表達能力下降,做出有害於自己的行為;司法精神鑑定則是以醫學角度判斷相對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並提供法院相關證據作為參考。②時間點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係為鑑定相對人在鑑定當下此時的精神狀態;司法精神鑑定則為鑑定相對人在過去特定時間點(通常為案件發生當時)的精神狀態。③實施方式與項目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方式包含會談與心理衡鑑,以醫師的診斷性會談與臨床心理師進行測驗和會談為主;司法精神鑑定除前述提及由醫師與臨床心理師執行之會談與心理衡鑑外,尚須由司法精神醫學團隊的社工師進行會談評估,並衡量案件與相對人情形,評估是否以其他檢查確認並排除其他生理疾病影響相對人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能力。④心理評估面向不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之心理評估著重評估相對人是否有獨立自主的能力,評估內容以認知及適應功能為主;司法精神鑑定則主要依據法院需求決定心理評估項目,評估面向可能包含認知、情緒、人格等面向。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861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依此,輔助宣告鑑定與司法精神鑑定已有前開差異,則受輔助宣告與經司法精神鑑定認定無行為能力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相同。⑵此外,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因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恐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傷害程度更甚。故而現行法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效力為何,既未另有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仍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認定之,而此並無違法律規範之計劃或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是98年11月23日後固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等規定。
2.原告另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情形。然前開更一審判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認為上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主張是否可採?查原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其意思表示尚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據民法第75條規定反面解釋,其意思表示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嗣經呂玲玲通知不同意而無效,難認有據,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各項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系爭法律行為有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起息日 票號 1 113年1月3日 3,780,000元 3,7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無記載 2 113年1月3日 31,040,000元 3,8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