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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蘇雅甄
被告
林姵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隱匿真實身分進行金融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該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予訴外人蔡雨蓁任意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而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匯款10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系爭帳戶內,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由蔡雨蓁轉帳而匯出殆盡。

㈡被告與蔡雨蓁、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失,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證(見本院卷第31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據蔡雨蓁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10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足徵被告與蔡雨蓁、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應有侵權行為之共同分擔之情,且該等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03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3萬元,自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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