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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異議人
紀素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684萬3,445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5頁),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對異議人聲請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惟該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假執行程序,於109年2月10日受領新臺幣(下同)3771萬0,615元,於同年2月4日受有337萬4,419元,後者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4日返還異議人。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3771萬0,615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異議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3月18日獲償3892萬8,765元,其中包括自112年8月26日(即前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0萬9,187元。就異議人因相對人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異議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其於109年2月10日受領3771萬0,615元起至前案執行命令送達翌日前1日止,及於109年2月4日受有337萬4,419元起至110年2月4日返還該款項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699萬7,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計算或請求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699萬7,884元部分廢棄。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債權人片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毋庸舉證,法院亦僅須就債權人之主張為形式要件審查,毋庸為實質調查。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因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是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不當假執行,除異議人於前案支付命令已請求者外,另致異議人受有3771萬0,615元自109年2月10日起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及337萬4,419元自109年2月4日起算至110年2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請求命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害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業已提出前案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臺中大智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具領收據、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利息計算方式等資料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47頁),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得到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而關於異議人請求之金額部分,3771萬0,615元自109年2月10日起算至112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667萬4,262元【計算式:00000000×(3+197/36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337萬4,419元自109年2月4日起算至110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萬9,183元【計算式:0000000×(1+1/365)×5%=169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84萬3,445元,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異議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體法上構成要件已完備、異議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為真實之確信,尚非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應審究,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釋明其除前案支付命令所請求者外另受有利息損害,且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實體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684萬3,445元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684萬3,445元部分,核與依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計算之金額不符,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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