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66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郭德昌
上列受裁定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彰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83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最終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3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6、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繳納使用權」,上訴聲明請求「一、本案第一審判決廢棄。二、彰化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三、彰化地院移送臺中地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83號、臺中簡字庭判決廢棄。四、上訴人對彰化市番仔田一帶已送件申請承租,即:彰化市福田段560、566、567、568、564、457、717-1、717-2、717-3等地號土地,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五、上訴人對彰化市福田段572、573、573-1、573-2、573-3、142、350、346、343、142、549等地號及582地號屬河川區域線外163平方公尺水利用地,請求確認上訴人有第一順位承租權。六、上訴人對彰化市福田段330、306-1、306-2、306-3、306-4、306-5、305、331、333、379、378、383、381、376、373、380、456、369、458、457、348、558、557、467、562、561、574、548、550、551、552、555、556等地號,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此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3,337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