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5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於112年間出國失聯,未給付分文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結婚書約(第17頁)、戶口名簿(第19~21頁)、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112年11月19日前往柬埔寨、113年1月14日入境、113年2月23日前往曼谷,迄未入境,第25頁)、本院家事調解電話紀錄(第35頁),應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被告失聯,兩造無法協議,原告請求酌定甲○○親權,即屬有據。
3.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聯絡被告之弟弟得知,被告人在國外,本會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進行訪談」(第67頁)、「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甲○○日常生活狀況,與甲○○互動亦屬親密,另原告工作之餘及可用的支持系統,可提供甲○○一定親職時間,原告對甲○○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應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甲○○親權之能力,惟因僅訪視一造,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甲○○4歲,尚屬年幼,無法完全了解本案之案情,且對於大多數提問皆無具體回應,無法進行訪談」(第69~77頁)。
4.綜上,考量原告之親職能力及意願、被告出境失聯、甲○○年幼,尚未能清楚為意思表述,亦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毋庸再由本院直接訊問甲○○,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甲○○目前之生活型態,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