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對陳祥麟、陳宏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抗告人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前開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抗告人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抗告人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1號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本案)。經查,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