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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慧敏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27萬6457元,需送達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而相對人登記現況為「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稽徵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伊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能辦理稅捐核課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請鈞院徵詢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有無人選願意擔任清算人。伊曾聯繫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伊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為免利益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另伊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民納稅所得,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而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若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顏閩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30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字第1119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基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二)聲請人雖建議本院徵詢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有無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表示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惟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如前所說明,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無從認定陳長興有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另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於113年度有所得2013元,存款總額為348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憑,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亦陳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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