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鄭政愷
- 被上訴人
-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而加入上開LINE群組後,向上訴人訂購精品包包,惟上訴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向被上訴人騙稱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款至訴外人黃忠堂、謝聿凱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欄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訂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被上訴人因此致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事由,經提起上訴以:本件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固然有據,但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已載明「(被告)還款金額4萬元;犯罪所得: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足證於刑事案件判決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此部分原審疏而未查。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亦已與被上訴人以21萬8,000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如數匯款。再查,上訴人應該是欠被上訴人27萬8,000元,刑事計算錯誤為31萬2,350元,因此上訴人提上訴,且已經還6萬元,最後又還21萬8,000元,所以上訴人已經全部還完了。至於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表示21萬9,600元,是被上訴人自己再加1,600元的。在在可證,兩造早已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未依雙方合意向原審撤回起訴,實難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且有被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LINE暱稱「蔓蔓」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案件(下稱刑事偵案)卷宗可稽。又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然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損失而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元,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已賠償完畢等語。經查:
⒈依刑事偵案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雖指述其遭上訴人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網路轉帳26萬3,750元、現金存錢4萬8,600元,共匯款10筆計31萬2,350元,然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已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稱:「有收到兩萬了,我先繳我女兒學費、剩下的你晚上會補我?還是傍晚」,被上訴人回稱「剩下的晚點看入帳多少再補」,被上訴人再表示「268000-(9/25)30000-(10/2)20000」,被上訴人依此核算回覆「餘-218000」,被上訴人再表示「你說10月中還清哦」、「我真的很辛苦」等語(見刑事偵案卷第43頁),顯然於112年9月25日前,上訴人已有陸續還款(退款)情形,被上訴人始表示應退還之款項為26萬8,000元扣減9月25日還款之3萬元及扣減10月2日之2萬元,上訴人因此確認其所剩退還金額為21萬8,000元。
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犯罪所得,就被上訴人部分,雖然記載還款4萬元,犯罪所得「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然此「4萬元」乃是法院以公務電話方式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我確認後,我只有收到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匯款2萬元、113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總共4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3、129頁)之結論,而卷內卻附112年9月25日2萬元及112年10月24日2萬元之轉帳資料(見刑事一審卷第179、180頁),顯非一致,則被上訴人上揭所稱上訴人僅於113年間還款4萬元,不無疑問。
⒊上訴人辯稱其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已與上訴人以21萬8,000元和解,並同日匯款2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上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先截圖之前對話稱「(餘-218000)我還有多付1600要加在裡面、219600、我沒算到」,再表示「219600」,上訴人則回稱「你的不止就是218000多這1600?這就是為什麼要上訴一審判278000我們對話欠你的確是剩218000、不就幸好我有截圖存證」,被上訴人截圖訊息通知後,再回稱「差1600」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自上訴人處收到21萬8,000元,但仍爭執上訴人應再付1,600元,雙方並未以21萬8,000元達成和解。然而,細繹上開LINE對話,被上訴人對於其稱「我還有多付1,600要加在裡面」一事,並未敘述理由,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證明。再參以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中已確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上訴人,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21萬8,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受有1,600元之財產損失。
⒋依上各節,上訴人辯稱其已經全部還完了等語,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受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A02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合計31萬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