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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甲OO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相對人
乙OO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相對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8)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A03提起離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另亦訴請撤銷相對人A03與A04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訴訟,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52號審理中(即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然相對人相對人A03於民國114年10月向聲請人揚言離婚後,旋於114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約市價高達新臺幣6,616萬元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8)及北屯區仁和段1683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低價1,000萬元售予相對人A04,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人因而訴請撤銷相對人A03與A04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上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A03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020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A03與A04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A03所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包括物權請求權,自符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6,616萬元,再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其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1,984萬8,000元(計算式:66,160,000元0.056年=19,848,000元)。但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完全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仍有明顯之程度差異,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分之1並取整數,而以99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512/10000)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1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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