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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王金洲

上訴人
廖靖玟
被上訴人
莊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貳、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以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以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原審有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郵務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合法寄存送達,將開庭通知書一聯貼於門首、一聯投入信箱,而是全部放置於信箱內,致其無從察覺訴訟文書,此送達瑕疵致伊未能合法受通知而於原審出庭辯論,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送達並無不法,警察機關會通知等語置辯。

參、經查,原審將11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地,分別於114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有受領權人收受,而寄存於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並未出席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因而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提出114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原本兩紙(每紙兩聯),而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兩聯下方連結處確實未撕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0頁),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既未曾撕開,送達人顯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北屯派出所查詢114年7月18日寄存文書送達情形,上訴人確實未領取,有該所登記簿傳真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通知送達上訴人。另本院曾向負責該地區送達業務之臺中郵局北屯投遞股查詢原審郵寄訴訟文書之情形,雖據其函覆表示:該地址之大樓無管理人員,平常郵件均放置一個公共信箱,投遞人員投遞寄存送達通知書時,因無法進出該大樓,無法將另一聯黏貼於上訴人門首,僅能將一聯投入信箱內,另一聯黏貼於信箱外,並提供黏貼示意照片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本院查核該照片內容,尚無從辨認原審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已為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仍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屬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自有重大瑕疵,有害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非輕,且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希望發回更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無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之意。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故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郵務機關送達通知書未合法辦理送達,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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