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辰○○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 原告
- 申○○
- 原告
- G○○
- 原告
- E○○
- 原告
- D○○
- 原告
- F○○
- 原告
- 天○○
- 原告
- 亥○○
- 原告
- 宇○○
- 原告
- 地○○
- 原告
- 己○○
- 原告
- 酉○○
- 原告
- 巳○○
- 原告
- H○○
- 原告
- 戊○○
- 原告
- 宙○○
- 原告
- 玄○○
- 原告
- 戌○○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癸○○
- 原告
- K○○
- 原告
- 黃○○
- 原告
- C○○
- 原告
- 未○○
- 原告
- L○○
- 原告
- J○○
- 原告
- 卯○○
- 原告
- 甲 ○
- 原告
- B○○
- 原告
- A○○
- 右三十五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 辛○○ 住台中
- 庚○○ 住彰化
- P○○ 住雲林
- 民國
- O○○ 住同右
- 民國
- M○○ 住同右
- 民國
- 右八人即I○
- 右 三 人
- 法定代理人 N○○ 住同右
- 右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A○○ 住台中
- 複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 被 告 寅○○ 住台中
-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 午○○ 住台中
- 被 告 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乙○○、丁○○、辰○○、丙○○、壬○○、申○○、亥○○、宇○○、地○○各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零肆佰伍拾玖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G○○、E○○、D○○、F○○各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天○○、己○○、酉○○各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巳○○、H○○、戊○○、宙○○、卯○○、玄○○、子○○、丑○○各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K○○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A○○、B○○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黃○○、C○○、未○○各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L○○、J○○各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丁○○、辰○○、丙○○、壬○○、申○○、亥○○、宇○○、地○○各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零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G○○、E○○、D○○、F○○各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天○○、己○○、酉○○各以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巳○○、H○○、戊○○、宙○○、卯○○、玄○○、子○○、丑○○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癸○○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戌○○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K○○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A○○、B○○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黃○○、C○○、未○○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L○○、J○○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寅○○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甲○、辛○○、庚○○、P○○、O○○、M○○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B○○、A○○、辛○○、庚○○、P○○、O○○、M○○之被繼承人I○○(下稱被繼承人I○○)及其餘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被告寅○○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是原告與公業管理人寅○○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本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授權被告出售,被告提出售地所得六億元分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習慣上稱為「歸就」,日後之房份自應依「歸就」之結果分配。
(二)按本祭祀公業之土地大帳簿之記載為一甲七分四厘,原告乙○○、丁○○、辰○○、丙○○、壬○○、申○○、G○○、E○○、D○○、F○○、天○○、亥○○、宇○○、地○○、己○○、酉○○、巳○○、H○○、戊○○、宙○○、卯○○、玄○○、戌○○、子○○、丑○○、癸○○等二十六人為第四房之派下員;K○○、黃○○、C○○、未○○、被繼承人I○○、L○○、J○○等七人為第五房之派下員,依公業之大帳簿記載,第四房內之何珪璋歸就後土地共計為三分三毛六系五,即占公業全部土地之比例為一七四○○分之三○三六點五;第四房之何朝棟歸就後土地為一分八厘三毛六系五,即一七四○○分之一八三六點五;第四房之何木歸就後土地為二厘四毛二系,即一七四○○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拱歸就後土地為二厘四毛二系,即一七四○○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天和土地計有一分六毛三系,即一七四○○分之一○六三;第五房之何長、何言歸就後所有土地各為一分一毛五系,即一七四○○分之一○一五;第五房之何天、何地各為五厘八毛,即一七四○○分之五八○;第五房之何生金、何柱土地各為五厘八毛,即占全部房份比例一七四○○分之五八○。
(三)原告等人依據系統表上所載之房份比,乘以本公業所提出之分配總金額六億元,即為各原告應得之房份金,另各原告上開請求未滿一元之部分均拋棄。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原告與被告寅○○既有類似委任關係,並授權被告寅○○處分土地收取價金,則被告寅○○即應依上開之房份,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予原告等人,詎竟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不顧派下房份已有轉讓之事實,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被告,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寅○○就本件聲明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影本、大帳簿影本、系統表影本、應分配之明細表、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影本、被告於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答辯影本、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等各一份、被繼承人I○○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影本九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寅○○曾在前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本件被告。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即為祭祀公業之訴訟,依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故本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依上開判例說明,即屬祭祀公業之訴訟。至於原告稱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寅○○」一語,認為原告起訴係以寅○○個人為被告云云。惟查: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成立三要件,本件當事人欄已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其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寅○○,應以當事人欄為準。
(二)否認原告提出之大帳簿文書真正:原告提出之大帳簿依其文書內容記載,係一人筆跡,記載有派下員二十六人,僅派下員何啟雲、何言、何長、何生金、何柱、陳緞(何坤泉、何坤榮之母)、何坤桐七人蓋章。而該大帳簿文書制作日期為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但本公業早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八月一日選任管理人為何珪璋,直至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改選管理人為何言,而管理人何珪璋竟未在保管之大帳簿簽章,其餘派下員十九人,經過數十年之久,均未蓋章承認文書內容,足見該文書並非真正。
(三)公業與派下員間並無委任關係:查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由管理人寅○○代表被訴,管理人與公業之間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二七七○號判決),但公業與派下員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公業給付房份金,於法無據。次查本公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已由管理人向買受人收取全部價金,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公業保管,並存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又因另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轉付鈞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告分配完畢,被告寅○○並未保管出售之土地款,自無從交付房份金。原告一方面主張管理人應將處分土地收取之價金,直接交付於原告,又一方面以本公業為被告,主張本公業應將價金交付於原告,究竟係管理人或公業應將價金交付原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歸就係喪失派下權之原因,與派下之房份處分不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記載:「於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 故難謂無效」、第七一四頁記載:「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係顯著之事實」,又第七四一頁記載派下權之喪失原因有二,其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即所謂歸就︵轉讓之意思︶為喪失派下權原因之一,故歸就係喪失派下權之原因,原告主張:「日後之房份自應依歸就之結果分配.... 依公業之大帳簿記載,第四房內之何珪璋歸就後土地共計為三分三毛六糸五,第四房之何朝棟歸就後土地為一分八厘三毛六糸...... 」等語,原告對於本公業派下何人脫離公業喪失派下權,派下何人不應分配?並未提出說明,僅稱派下之房份處分結果如何分配,顯然是主張派下之房份處分,而非歸就。蓋派下房份讓與全部,即為歸就,如僅讓與房份之一部分,即非歸就,且台灣民事舊慣上所謂歸就,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為喪失派下權之原因,如僅讓與房份之一部分,即非舊慣上所謂歸就,故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四頁記載:「因公業之房份並非獨立之持分,故分割必須得總派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綜之,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又不得處分其房份與非派下之人,亦不得由部分派下請求分割」等語,益見部分派下不得將房份分割,既不得將房份分割,更不得讓與房份之一部分,故舊慣上所謂歸就係指讓與房份之全部而喪失派下權,至於讓與房份之一部分,既非喪失派下權,不能稱為歸就。原告稱:「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並進而主張讓與房份之一部分,亦為歸就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有不合。
(五)派下之房份處分,非經派下全體同意,不生效力: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記載:「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故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之。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等語、第七四四頁記載:「又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故對於公業團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業主權︶。」足見派下之房份處分,非經派下全體同意,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派下房份處分,其應按房份比例分配云云,但依其提出之大帳簿記載,亦未經派下全體同意,自不生處分效力。
(六)管理人寅○○之委任事務已終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既有類似委任關係,並授權被告處分土地收取價金,則被告即應依上開之房份,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予原告等人」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管理人寅○○收取之買賣價金,屬於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並已將該收取之買賣價金,以「祭祀公業何子旋」名義存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見原告提出之存款單︶,該存單並需由本公業管理人一人及監事五人蓋章始得領取,並非管理人一人得單獨處分,足見管理人寅○○已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存入公業,委任事務已終了。原告對於管理人寅○○個人請求收取之買賣價金,因委任事務已終了,買賣價金又屬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人寅○○個人已將公同共有財產交付公業,無從再單獨交付原告,已屬給付不能。
(七)大帳簿係記載公業收支情形,並非會議記錄:按管理人寅○○保管之大帳簿,係記載公業收支情形,而會議記錄須具備主席、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事項等要件,始有會議紀錄之效力。本件大帳簿末頁即大帳簿文書,雖記載派下財產分配,但依其內容觀之,屬於契約性質,該契約制作日期為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但當時管理人何珪璋竟未簽章,顯然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故大帳簿文書僅由歷任管理人保管記帳之用,並未對於全體派下公開文書內容。
三、證據:提出大帳簿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歷審民事卷七宗。
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寅○○個人為被告(此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裁定審認確定),主張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寅○○給付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原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追加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被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依房份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無礙。
二、原告I○○業於訴訟進行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甲○、B○○、辛○○、庚○○、P○○、O○○、M○○、A○○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核無不合,應准其所請。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被告寅○○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授權被告出售,售地所得六億元。被告竟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不顧派下房份已有轉讓之事實,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為此訴請被告寅○○依「歸就」之結果給付房份金,另亦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依「歸就」之結果給付房份金,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則以⑴本件應以寅○○為被告,然當事人欄除記載寅○○外,尚記載即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顯係以祭祀公業為被告,並非以寅○○為被告。⑵原告提出之大帳簿文書並非真正。⑶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祭祀公業給付房份金,依法無據。⑷歸就係喪失派下權之原因,與派下之房份處分不同,蓋派下房份讓與全部,即為歸就,如僅讓與房份之一部分,既非喪失派下權,不能稱為歸就,而係處分,惟派下之房份處分,非經派下全體同意,不生效力。
⑸管理人寅○○已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存入公業,委任事務已終了,無從再將價金單獨交付原告,而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派下會議紀錄,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必須參與會議之派下必須全體蓋章始能生效之習慣,且系爭大帳簿開宗名義已載明:「立新再創設公業何子旋之業地于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下『一同齊集』在本公廳前庭開會議關念『祖上共設遺下此業,至今甚久』,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等本會議既結局各自嘉諾承諾當場精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記載分明」等語,足證該公業係創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甚久,大帳簿係記載各房於開會前相互間歸就情事及各房應取得之數額,而其記載內容係經派下決算無訛後,由全體派下一同到齊於該派下會議一致決議追認屬實甚明,自難僅憑該大帳簿上僅有出席之九名派下員蓋章,即認未蓋章即未出席,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蓋有蓋章者僅係另慎重其事所為,參以該大帳簿係由參與並召開該會議且同未在大帳簿蓋章之當時管理人何珪璋所保管遺留交接予後任管理人之事實,有祭祀公業管理人移交清冊在卷可稽。且苟未蓋章即係未出席且未同意該決議者,則該大帳簿所載即顯有瑕疵且不實在,何珪璋豈有自己未蓋章仍保留該大帳簿予後任管理人,且其本人及其後任管理人於甚後數十年間均未再召開派下會議予以追認或更正,反而以該大帳簿所載為計算各房派下權之基礎而各房相安無事,無人出面否認該大帳簿效力,足見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主張該大帳簿未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蓋章及管理人何珪璋未簽章,其文書內容非真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之八十年度訴字第十二號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中,提出答辯狀云:「原告先祖十八世何水生、何紅、何印三人之公業財產,已歸就於同房之何老竹、何根、何坤桐、何坤榮、何坤泉等五人,而喪失派下權脫離公業,有歷任管理人保管之原始大帳簿可證,該大帳簿係歷任管理人何珪璋、何金銷、何金鍉、何言、何金山相繼移交而來,應屬真正,不容原告片面否認。」而主張大帳簿為真正,且為本院確定判決所採,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現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於本件反而抗辯大帳簿非真正,顯係前後矛盾。況且上開大帳簿第一頁及最後一頁均貼有日本政府之收入印紙,甚且該大帳簿內其他內容之記載(按該大帳簿尚記載該公業收支情形,及其他多項歸就事實),均係同一字體所撰,並無臨訟偽造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卷附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揭大帳簿為真正。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本件祭祀公業內,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一三至七一四)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是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所載:「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之」,係指將房份讓與派下以外之人之情形,至於讓與房份予派下之人,並無不可。又派下房份之處分,毋需經派下全體同意,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雖載:「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等語,惟此乃限於處分全部公業財產之情形,始需經全體同意,至於某一派下處分自己房份予其他派下,則與此涇渭有別,要難認為亦需得派下全體同意,本件被告抗辯派下房份之處分,非經派下全體同意不生效力,顯將派下房份之處分與公業財產全部之處分混為一談,所辯殊不足採。是本件依該大帳簿之記載本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各房之房份則為:第四房內之何珪璋,自己九厘六毛六糸五,歸起雲一分二厘,歸三連八厘七毛,歸就後土地共計為三分三毛六系五,即占公業全部土地之比例為一七四○○分之三○三六點五;第四房之何朝棟,自己九厘六毛六糸五,歸乞食八厘七毛,歸就後土地為一分八厘三毛六糸五,即一七四○○分之一八三六點五;第四房之何木,自己二厘四毛二糸,即一七四○○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拱,自己二厘四毛二糸,即一七四○○分之二四二;第四房之何天和,自己一分六毛三系,即一七四○○分之一○六三;第五房之何長、何言,自己及歸三連半額共二分三毛,歸就後各為一分一毛五系,即一七四○○分之一○一五;第五房之何天、何地,自己共一分一厘六毛,各為五厘八毛,即一七四○○分之五八○;第五房之何生金、何柱,自己共一分一厘六毛,各為五厘八毛,即占全部房份比例一七四○○分之五八○。
(三)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業,以男係子孫輪管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且關於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報告頁七四一),本件I○○業於訴訟進行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妻甲○、長子A○○、次子B○○、長女辛○○、三女庚○○、次女何玉珠(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M○○、P○○、O○○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習慣,本件祭祀公業既未另行約定女子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則原告甲○、辛○○、庚○○、何玉珠之子女M○○、P○○、O○○雖為I○○之繼承人,然並未因此取得派下權,僅男係之子B○○、A○○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本祭祀公業第四、五房之房份已如前所述之大帳簿所載,而原告乙○○、丁○○、辰○○、丙○○、壬○○、申○○、G○○、E○○、D○○、F○○、天○○、亥○○、宇○○、地○○、己○○、酉○○、巳○○、H○○、戊○○、宙○○、卯○○、玄○○、戌○○、子○○、丑○○、癸○○等二十六人為第四房之派下員;K○○、黃○○、C○○、未○○、B○○、A○○、L○○、J○○等八人為第五房之派下員,皆依繼承之關係取得派下權,則原告乙○○、丁○○、辰○○、丙○○、壬○○、申○○、亥○○、宇○○、地○○各有房份比例為二六一000分之三0三六點五;原告G○○、E○○、D○○、F○○各有房份比例為六九六000分之三0三六點五;原告天○○、己○○、酉○○各有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0分之三0三六點五;原告巳○○、H○○、戊○○、宙○○、卯○○、玄○○、子○○、丑○○各有房份比例為三一三二00分之一八三六點五;原告癸○○所有房份比例為一0四四00分之一八三六點五;原告戌○○所有房份比例為二0八八00分之一八三六點五;原告K○○所有房份比例為五二二00分之一0一五;原告A○○、B○○共有房份比例為五二二00分之一0一五;原告黃○○、C○○、未○○各有房份比例為一五六六00分之一0一五;原告L○○、J○○各有房份比例為一0四四00分之一0一五。
(四)承上,原告除甲○、辛○○、庚○○、P○○、O○○、M○○外皆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大帳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又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參最蓋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三三),則管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既經全體派下大會決議通過,有大帳簿為證,管理人即被告寅○○自應依該決議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為處分行為,至其與派下員之內部關係則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出售土地,自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依房份分配與派下員,方為委任事務之終了,現被告寅○○已向買受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並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寅○○之名存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原告除甲○、辛○○、庚○○、P○○、O○○、M○○外,自得基於派下員之身分,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寅○○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出賣土地所收取之價金。被告寅○○抗辯其已將價金存入祭祀公業,委任事務已終了,無從再將價金單獨交付原告,而屬給付不能云云,惟金錢並非特定物,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寅○○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名義,寄發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內載因該公業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得價金六億元可分配與各派下員,如派下員對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有異議者,得提起訴訟等情,有該通知書附卷可案,足稽將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亦為管理人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被告既未將土地出售所得金額分配與派下員,則本件委任事務尚未終了,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派下權乃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就權利部份,即基於派下地位之法律關係,對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個人權利,其中包括對於公業之財產,有使用及收益之權。關於收益權,以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外之餘額,分配由派下取得(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四五至七四六)。是原告除前述無派下權之甲○、辛○○、庚○○、P○○、O○○、M○○等人外,自得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依房份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六)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給付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依房份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二者請求之原因雖各異,惟其目的皆為系爭土地價金之收益,不論被告寅○○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抑或被告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依派下權給付原告土地價金,原告債權即獲清償,是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原告甲○、辛○○、庚○○、P○○、O○○、M○○等人,如前所述,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自無收益權,則其基於派下地位,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大帳簿之內容既係真實而非偽造,其對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當依大帳簿記載為之;除原告甲○、辛○○、庚○○、P○○、O○○、M○○等人非派下員,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原告依類似委任關係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或寅○○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應給付原告乙○○、丁○○、辰○○、丙○○、壬○○、申○○、亥○○、宇○○、地○○各六百九十八萬○四百五十九元;應給付原告G○○、E○○、D○○、F○○各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應給付原告天○○、己○○、酉○○各一千○四十七萬○六百八十九元;應給付原告巳○○、H○○、戊○○、宙○○、卯○○、玄○○、子○○、丑○○各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應給付原告癸○○一千○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戌○○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應給付原告K○○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給付原告B○○、A○○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給付原告黃○○、C○○、未○○各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應給付原告L○○、J○○各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