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紅道 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郭家祺 住台南
- 被 告 甲 ○ 住台中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二、陳述:
㈠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生一女即被告甲○後,即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起與伊交往約一年半期間,且與伊曾發生性關係為由,指稱原告係被告之生父,並以原告當時尚為職業軍人,且有家室,恐遭軍記處分之壓力下,脅迫認領被告,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㈡然甲○係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產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惟查原告當時任職軍中,擔任少校連長,經調閱部隊工作日誌,六月份原告只休假六月六日晚間、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及六月十六日,其中六月十六日係原告前往陸軍官校參加校慶活動,晚上六時即回家與妻兒團聚,而六月六日、七日、八日,原告皆在家陪家人。又六月底為新兵期末測驗,按部隊規定新兵期末測驗前一週不能休假,原告自無在此段期間休假離營之道理。從而,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即不可能與丙○○發生任何關係,丙○○自不可能由原告受胎而懷有被告。
㈢又丙○○在酒店上班,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生活關係甚為複雜,實難期何女所生之被告其生父即為原告,是原告所為認領表示,係反於真實之認領,即認領非自己血統之子女者,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部隊工作日誌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雅慧,暨向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婦產科函查被告及丙○○之血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認領須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該項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倘被告確非原告之子女,則原告認領被告後,須對被告負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原告影響甚鉅,原告既對被告是否自其受胎而生有所懷疑,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認領無效,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生活放蕩,被告受胎期間伊未與其生母同居,故被告非其生母丙○○自伊受胎所生云云,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自八十七年起開始交往並有同居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規定,回溯被告之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因之原告雖提出部隊工作日誌,以佐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休假日數僅有三日(六月六日、七日、八日),且均在家陪伴家人,被告其生母丙○○自不可能在該月份由其受胎之主張。然被告之受胎期間既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故原告縱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僅休假三日,且皆在家陪伴家人,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月份間之休假情形為何,被告受胎期間其均未曾與被告之生母丙○○同居,及被告之生母生活如何放蕩,原告均未證實,徒依其所提前開部隊工作日誌簿,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得據以推翻原告其前所為之認領被告行為。再原告聲請傳訊其配偶王雅慧以證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七日、八日及十六日皆陪同家人無機會與丙○○發生性關係,姑不論證人為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能否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非無疑,縱或證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休假時日未與丙○○共處,惟被告受胎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除上開休假時日外,原告是否確未與丙○○見面同處,由證人之欲證事項亦難憑認,即無傳訊之必要。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非自伊受胎云云,自不足採信。末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僅表明待證事項,未據表明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俾便本院得依表明從事調查,即難謂與上開規定之聲明相當,爰不予以調查,並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為無效之認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