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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
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被告
甲 ○
被告
丙○○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土角造面積○.○○九四公頃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並將編號9磚造面積○.○○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被告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等應自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土角造面積○.○○九四公頃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並應將如附圖編號1鋼架造面積○.○○五八公頃、編號2磚造面積○.○○三三公頃、編號3鋼架造面積○.○○八○公頃、編號8加強磚造面積○.○○二七公頃、及坐落同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鋼架造面積○.○○三一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被告丙○○、戊○○、庚○○等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磚鋼架合造面積○.○○七九公頃、編號6鐵架造涼棚面積○.○○二一公頃、編號7加強磚造面積○.○○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戊○○、庚○○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七十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編號4、10部分)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證;編號1、2、3、5、6、7、8、9、1─2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等所建造。本件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

(二)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之古厝,但前任管理人張守己,於民國五十年間將附圖4、10部分之建物分別無償借予被告甲○及張榮貴使用,均未定借用期限,但言明如原告祭祀公業欲使用系爭建物,則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擬修建系爭建物,屢經要求被告甲○、張榮貴搬遷,並將建物交還給原告,均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甲○及張榮貴之承受訴訟人張蔡哞等人分別自附圖4、10部分之建物搬遷,將房屋交還給原告。

(三)又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編號9之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使用,乃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甲○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四)又原告雖將附圖4部分之建物借予張榮貴使用,但張榮貴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3、1─2、8部分,建屋使用,占用面積如訴之聲明所載,屢經原告催請拆屋還地,然置之不理。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張榮貴之承受訴訟人張蔡哞等人將附圖1、2、3、1─2、8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四)原告之前管理人張守己,於民國五十年間將附圖5、6、7部分之土地借予訴外人張洲深使用,但未定期限,但言明倘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查張洲深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過世,原告屢向張洲深之繼承人丙○○、戊○○、庚○○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然均未獲置理。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前已向張洲深之繼承人表示終止契約,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丙○○、戊○○、庚○○自應將附圖5、6、7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張榮貴之承受訴訟人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等七人部分:

⑴編號4之建物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張榮貴使用,未定借用期限,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編號1、2、3、1─2、8之地上建物為張榮貴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興建者,為無權占有。茲因張榮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過世,被告張蔡哞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繼承張榮貴之財產及債務。是原告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蔡哞等七人應自編號4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並應將編號1、2、3、1─2、8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⑵至於張榮貴之訴訟代理人乙○○於鈞院陳稱:原告有口頭同意可在土地上增建搭蓋云云,原告否認之。

2、被告丙○○、戊○○、庚○○等三人部分:

⑴原告將編號5、6、7之土地無償借予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洲深使用,此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查張洲深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過世,原告屢向張洲深之繼承人丙○○等人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然均未獲置理。又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前已向張洲深之繼承人表示終止契約,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丙○○等人自應將編號5、6、7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⑵又被告於鈞院陳稱願意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既願返還,自應為認諾之判決。

3、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查被告甲○所占用之編號10之房屋,確為原告借予甲○使用,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甲○占有原告之建物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所占用之編號10之建物搬遷,並返還之。

⑵又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編號9之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使用,乃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甲○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此部分原告起訴狀未敘及,為訴之追加,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之防禦無礙,自屬法之所許。

⑶甲○對於所占用部分,甲○於鈞院審理中稱伊願意將建物返還給原告等語,甲○既願返還,自應為認諾之判決。

⑷至於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稱自其公公開始即住在該處云云。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經查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使用,其法律關係或為借貸,或為租賃,或為無權占有,本件被告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其占用編號10之建物及編號9之土地使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否認系爭房屋與甲○公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4、本件起訴前,原告之現任管理人曾偕同派下員張錦郎與被告等人協調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事,但為被告等人拒絕,因此原告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等人要求補償費部分,因於法無據,原告無法同意。

5、至於被告乙○○於鈞院陳稱:於二十六年前法院曾判決伊父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云云,原告否認之,就此有利證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6、被告方面縱有設籍並不代表即為有權占有。縱使是派下員,因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也不能單獨占有使用。至於張榮貴與張守己等人間之刑事糾紛,亦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文一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張洲深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張榮貴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建物從被告甲○之公公開始即住在該處,至今已住了七十幾年,並非在民國五十年時借給伊居住,被告甲○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不是被告甲○向原告借住的。我的先人受祭祀公業管理人的請託居住並幫忙照顧公廳點香之事,直到七年前祭祀公業才有補貼我一些香油錢,因我居住甚久,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原告事先未向我協調就起訴,我無法同意。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會員大會專案報告一份、目錄一紙、收據一份、祭祀公業財務收支報表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辛○○、丁○○、子○○、壬○○、癸○○、己○○、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民國十四年吾先祖父張麟受當時的族親先輩張秋汀等人合議請託,擔任圳堵祠堂管理,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據慣例,口頭約定管理員的住宅皆由公費建設,管理員的後裔世襲永遠無償居住,且由公產收益抽取部分作為管理費,族親不得侵犯其永久居住權及房屋增建等優惠條件,至今已有七十七年以上,而今原告竟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要屬無理。

⑵系爭建物從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榮貴即住在該處,至今已住了七十幾年,擔任祭祀公業祠堂管理員,是當時即七十幾年前有口頭約定可在該土地居住及增建搭蓋,故張榮貴有權利居住,拒絕返還。

⑶民國六十五年間張榮貴與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張守己發生毀損糾紛,張守己認為我們無權占有建物,甚至於拆毀,張榮貴有對張守己、張進益等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張守己、張進益等人經鈞院判刑在案,因我們亦是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當時內政部函文所示,我們的建物是合法的,故我們有權利居住。

三、證據:提出張麟除戶謄本一份、稅籍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上開張榮貴與張守己等人刑事毀損案件卷宗。

(丙)被告丙○○、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⑴系爭建物之原住用人張洲深業已死亡,其係先祖張麟之孫,依習慣法有權居住。被告丙○○從民國四十八、九年結婚時,被告之夫張洲深即居住在該處,若經協調願意返還。

⑵被告戊○○、庚○○自出生即住在該處,被告之父親係泥水工,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守己和被告戊○○、庚○○之父親口頭約定居住該處並可維修祖厝,希望協調有搬遷的時間並酌給搬遷費。

三、證據:提出書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丁○○、子○○、壬○○、癸○○、己○○、乙○○之被繼承人張榮貴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聲明由被告辛○○、丁○○、子○○、壬○○、癸○○、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復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4、10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1、2、3、5、6、7、8、9、1─2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等所建造。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之古厝,但前任管理人張守己,於民國五十年間將附圖4、10部分之建物分別無償借予被告甲○及張榮貴使用,均未定借用期限,但言明如原告祭祀公業欲使用系爭建物,則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擬修建系爭建物,屢經要求被告甲○、張榮貴搬遷,並將建物交還給原告,均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甲○及張榮貴之承受訴訟人張蔡哞等人分別自附圖4、10部分之建物搬遷,將房屋交還給原告;又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編號9之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使用,乃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甲○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又原告雖將附圖4部分之建物借予張榮貴使用,但張榮貴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3、1─2、8部分,建屋使用,占用面積如訴之聲明所載,屢經原告催請拆屋還地,然置之不理。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張榮貴之承受訴訟人張蔡哞等人將附圖1、2、3、1─2、8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原告之前管理人張守己,於民國五十年間將附圖5、6、7部分之土地借予訴外人張洲深使用,但未定期限,但言明倘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查張洲深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過世,原告屢向張洲深之繼承人丙○○、戊○○、庚○○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然均未獲置理,原告前已向張洲深之繼承人表示終止契約,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丙○○、戊○○、庚○○自應將附圖5、6、7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等情。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建物從被告甲○之公公開始即住在該處,至今已住了七十幾年,並非在民國五十年時借給伊居住,被告甲○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不是被告甲○向原告借住的。我的先人受祭祀公業管理人的請託居住並幫忙照顧公廳點香之事,直到七年前祭祀公業才有補貼我一些香油錢,因我居住甚久,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原告事先未向我協調就起訴,我無法同意等語;被告辛○○、丁○○、子○○、壬○○、癸○○、己○○、乙○○則以:⑴民國十四年吾先祖父張麟受當時的族親先輩張秋汀等人合議請託,擔任圳堵祠堂管理,依據慣例,口頭約定管理員的住宅皆由公費建設,管理員的後裔世襲永遠無償居住,且由公產收益抽取部分作為管理費,族親不得侵犯其永久居住權及房屋增建等優惠條件,至今已有七十七年以上,而今原告竟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要屬無理。⑵系爭建物從被告張榮貴即住在該處,至今已住了七十幾年,擔任祭祀公業祠堂管理員,是當時即七十幾年前有口頭約定可在該土地居住及增建搭蓋,故被告張榮貴有權利居住,拒絕返還。⑶民國六十五年間張榮貴與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張守己發生毀損糾紛,張守己認為我們無權占有建物,甚至於拆毀,張榮貴有對張守己、張進益等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張守己、張進益等人經鈞院判刑在案,因我們亦是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當時內政部函文所示,我們的建物是合法的,故我們有權利居住等語;被告丙○○、戊○○、庚○○則以:

⑴系爭建物之原住用人張洲深業已死亡,其係先祖張麟之孫,依習慣法有權居住。被告丙○○從民國四十八、九年結婚時,被告之夫張洲深即居住在該處,若經協調願意返還。⑵被告戊○○、庚○○自出生即住在該處,被告之父親係泥水工,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守己和被告戊○○、庚○○之父親口頭約定居住該處並可維修祖厝,希望協調有搬遷的時間並酌給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4、10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1、2、3、5、6、7、8、9、1─2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等所建造,原告前任管理人張守己,於民國五十年間將附圖4、10部分之建物分別無償借予被告甲○及張榮貴使用,又甲○並占用編號9之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使用,又原告雖將附圖4部分之建物借予張榮貴使用,但張榮貴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3、1─2、8部分,建屋使用;原告之前管理人張守己,於民國五十年間將附圖5、6、7部分之土地借予被告丙○○、戊○○、庚○○之被繼承人張洲深使用,張洲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而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張洲深之繼承人丙○○、戊○○、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文一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張洲深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張榮貴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稱自其公公開始即住在該處云云。按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使用,其法律關係或為借貸,或為租賃,或為無權占有等,不一而足。本件被告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其占用編號10之建物及編號9之土地使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告甲○並未就其占有權源舉證,已難謂合。原告否認系爭房屋與甲○之公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雖自承被告甲○所占用之編號10之房屋,為原告借予甲○使用,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甲○,則原告與被告甲○之借貸關係即已終止,甲○占有原告之建物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所占用之編號10之建物搬遷,並返還之;至於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編號9之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使用,乃無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甲○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均於法有據。

(二)有關張榮貴之承受訴訟人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等七人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4之建物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張榮貴使用,未定借用期限,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張榮貴,則原告與被告張榮貴之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則其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所占用之編號4之建物搬遷,並返還之;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2、3、1─2、8之地上建物為張榮貴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興建者,為無權占有等語,雖張榮貴之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原告有口頭同意可在土地上增建搭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堪認定。茲因張榮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過世,被告張蔡哞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繼承張榮貴之財產及債務。是原告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蔡哞等七人應自編號4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並應將編號1、2、3、1─2、8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於法有據。

(三)被告丙○○、戊○○、庚○○等三人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5、6、7之土地無償借予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洲深使用一節,此為被告自認在卷。查張洲深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張洲深之繼承人丙○○、戊○○、庚○○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則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人自應將編號5、6、7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亦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見前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或拆屋還地,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土角造面積○.○○九四公頃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並將編號9磚造面積○.○○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二)被告張蔡哞、乙○○、丁○○、子○○、壬○○、癸○○、己○○等應自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土角造面積○.○○九四公頃之建物內遷出,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並應將如附圖編號1鋼架造面積○.○○五八公頃、編號2磚造面積○.○○三三公頃、編號3鋼架造面積○.○○八○公頃、編號8加強磚造面積○.○○二七公頃、及坐落同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鋼架造面積○.○○三一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三)被告丙○○、戊○○、庚○○等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磚鋼架合造面積○.○○七九公頃、編號6鐵架造涼棚面積○.○○二一公頃、編號7加強磚造面積○.○○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辛○○、丁○○、子○○、壬○○、癸○○、己○○、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