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玄○○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顯讀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進棖 律師
- 複代理人
- 卯○○
- 被告
- 宙○○
- 被告
- F○○
- 被告
- E○○
- 被告
- D○○○
- 被告
- G○○
- 被告
- 地○○原名曾世芳
- 被告
- B○○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 律師
- 被告
- 宇○○
- 被告
- 辰○○
- 被告
- 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C○○
- 被告
- 甲○○
- 被告
- H○○
- 被告
- 戊○○
- 被告
- 未○○
- 被告
- 酉○○
- 被告
- 癸○○
- 被告
- 天○○
- 被告
- 丙○○即王博泉)
- 被告
- 亥○○
- 被告
- 申○○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寅○○
- 被告
- 戌○○
- 被告
- 午○○
- 被告
- 巳○○
- 被告
- 己○○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 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寶弘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承彬 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I○○
- 被告
- 庚○○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清華 律師
- 複代理人
-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更變為玄○○,此有卷附之原告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可稽(卷第6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宇○○、辰○○、C○○、甲○○、H○○、戊○○、未○○、酉○○、癸○○、天○○、丙○○(即王博泉)、亥○○、申○○、子○○、丁○○、辛○○、壬○○、丑○○○、I○○、庚○○2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一部請求之訴訟,除有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違背民事訴訟法上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等情形外,原則上應允許原告基於訴訟費用負擔、舉證困難、裁判結果難以預測等因素考量,就一個債權為數量上劃分而僅為一部之請求,此並向來為我國實務所承認;又因一部請求與其餘額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為可分,亦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部請求之提起或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從阻斷餘額請求之提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是以除有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或濫行訴訟致有失公平等情事,可能例外產生失權之效果外,自不得謂原告就餘額請求不能另行起訴。本件原告固曾就被告涉犯後述事實之內線交易罪,原告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並受有損害之人,被告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3 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原告為由,於92年4月9日就差額之2.9倍,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等法律關係,對被告F○○、庚○○、寅○○、黃○○、C○○、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以93年度金字第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則原告於本件既表明係一部請求(差額之1 成),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餘額請求並非相同,應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被告宙○○、F○○、E○○、D○○○、G○○、B○○、曾世芳、宇○○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告辰○○、黃○○(改名前為黃祝)、C○○、甲○○、H○○(改名前為賴惠伶)、戊○○、未○○、酉○○、癸○○、天○○、亥○○、子○○、丁○○、辛○○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告庚○○係曾正仁之好友;被告壬○○、I○○、丑○○○、己○○、寅○○、戌○○、午○○則與被告庚○○有親屬之關係(即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4 款之人),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其中被告寅○○(及其借用己○○、I○○、午○○、巳○○)、庚○○(及其借用辛○○、壬○○、戌○○、丑○○○)、F○○(及其借用宙○○、E○○、G○○、D○○○)、黃○○、辰○○、C○○、天○○、甲○○、子○○、亥○○、未○○、王博泉、申○○、宇○○、曾世芳、丁○○、戊○○、癸○○、酉○○,各賣出704張、2386張、1920張、5張、200 張、118張、24張、10張、118張、26張、40張、8張、9 張、991張、580張、161張、20張、5張、9張,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而原告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金額合計17億4576萬8000 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 元);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即被告黃○○、辰○○、C○○、天○○、甲○○、子○○、亥○○、未○○、王博泉、申○○、宇○○、曾世芳、丁○○、戊○○、癸○○、酉○○等人)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告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3 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原告。而原告係於90年5月間收受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書之送達後,始知悉除被告庚○○以外被告內線交易之事實,被告庚○○部分更係於92年4 月間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後始知悉,原告之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但因原告已就其中一成為一部請求,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此爰於本件訴訟,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之1 成(即0.1 倍)。訴之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913,224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岳鋒就其中之2,309,858 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壬○○就其中之2,347,424 元及利息部分,被告戌○○就其中之266,496元及利息部分,被告丑○○○就其中之989,736元及利息部分,各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⑵被告F○○應給付原告4,369,664元,及自87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宙○○就其中之2,258,650 元及利息部分,被告E○○就其中之82,992元及利息部分,被告G○○就其中之445,536 元及利息部分,被告D○○○就其中之241,142 元及利息部分,各應與被告F○○連帶給付原告。⑶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156,342 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就其中之211,2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I○○就其中之174,848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午○○就其中之146,230 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巳○○就其中之86,528元及利息部分,各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原告。⑷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0,420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36,800元,被告天○○應給付原告51,216元,被告C○○應給付原告257,712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8 4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47,362元,被告亥○○應給付原告54,184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83,360元,被告王博泉應給付原告16,672元,被告申○○應給付原告18,756 元,被告宇○○應給付原告2,070,240元,被告曾世芳應給付原告1,208,72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35,524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1,680 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420元,被告酉○○應給付原告18,756元,及均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供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六、經查,⑴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 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曾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歷經2次修正,但因原告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自應適用當時之條文)。此即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照上開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⑵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雖係於95年1月11 日修正時,始明確規定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才有權請求,至於上開條項修正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抑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法條文義不明,固滋生疑義,惟實務上及學界,率均已採用限於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之見解(見賴英照著「內線交易的損害賠償」、載於「金管法令第2期」、93年9月出刊;同氏著「內線交易的民事賠償」、載於「司法周刊第1273期」、95年2月9日出刊;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56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發行、90 年3月二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5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本院從之。是上開條項之修正,應僅係使之明確化,而非條文意涵(請求權人範圍)之變更(參照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內部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因此,上開條文適用之範圍僅限於上市公司股票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是以證券自營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投資人(含自營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但書規定,非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居間、代理之方式買賣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含自營商),因均為股票買賣交易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其等與內部人為相反方向買賣時,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現行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係採公司制(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權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股票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後段),不具有上開資格之一般投資人,須透過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為之,此時證券經紀商始居於股票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地位,一般投資人與內部人間,則不發生契約關係,但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後段,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一般投資人亦因之取得當事人適格之法源基礎(一般投資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但實務操作上仍率多以行紀名義為之,其法律關係之適用,亦同上)。至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行紀名義為客戶(委託人)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在法律上固為與內部人間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直接當事人,惟法律上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基於學理上所謂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且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就內線消息之定義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足見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就個人法益之保護言,係在避免投資人因取得資訊不平等,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致其買賣之決定或價格之判斷發生錯誤等不公平情事,並造成損害,則解釋上,內線交易之賠償權利人,應係指實際處分或買入股票,承擔股票漲跌風險之投資人為限,而以行紀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僅係受客戶指示,依委託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並收受服務報酬而已,證券經紀商雖技術上為股票買賣之當事人,然因其不須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無受損害之可能(客戶未履行委託買進或賣出之義務時,固須由證券經紀商履行交割義務,證券經紀商縱因之受損,但此一損害,係客戶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與內線交易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又證券交易法若無第157條之1第5 項後段,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之規定,以行紀名義透過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之一般投資人,欲提出賠償之訴,本須經由受託經紀商輾轉向內部人求償,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過於繁雜(參照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既已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將請求權回歸實質之被害人(一般投資人),使之取得賠償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之法源基礎後,實無再將僅為技術上買賣股票當事人之證券經紀商,認為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必要。執此,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作限縮解釋,將以行紀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人之列。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原告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 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惟被告既係於87年11月24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就其所陳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告內線交易日之前所為,原告就上開股票買進之事實,顯非被告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原告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原告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可認定。綜上(五)之所述,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即未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未具因果關係),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原告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等人關於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無庸贅敘)。故而,原告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須具備①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⑶該後段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的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且其行為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換言之,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具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即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其加害人稱為擇一行為人。在此種擇一行為人關係,其所涉及的,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乃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庚○○、F○○、寅○○、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主張,則其3人與各該借用之人頭戶間,即無任何侵害權利之意思之聯絡可言,亦無因其各人之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損害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情形,亦無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僅不能確知孰為加害人情形之共同危險行為甚明。是依上說明,其等人頭戶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為顯然。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如聲明⑴至⑶項其中各該與被告庚○○、F○○、寅○○,就其中部分金額連帶賠償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從准許,均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原告主張(法定)債之責任成立原因,既均不成立(即要件尚未充足),則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有無構成刑事犯罪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件之判斷已不生影響,本院自予勿庸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