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及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並約定被告甲○○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前開二筆借款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前開二筆借款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借款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四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乙○○為前開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約定書一件、放款保證登錄單二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二紙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四十八萬元,被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四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五元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f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新臺幣 │ 利息 │ 違約金 │ ├──┼──────┼────────────┼────────────┤ │ │壹佰叁拾柒萬│自93.01.27起至清償日止,│自93.02.28起至清償日止,│ │ │捌仟肆佰柒拾│按年息2.125﹪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一 │叁元 │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 │ │ │ │計算。 │ ├──┼──────┼────────────┼────────────┤ │ │肆拾柒萬肆仟│自93.01.27起至清償日止,│自93.02.28起至清償日止,│ │ │零叁拾貳元 │ 按年息3.8﹪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二 │ │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