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與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持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子字第三三五五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銀行)在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臺灣銀行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逕由債權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收取。二、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被告就前開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未完成,但其中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三、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係先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八十年執字第九四九六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而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係先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故前開執行名義均屬本票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三年,被告於八十九年申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前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完成,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係揭示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消滅;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為既判力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則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從推演出於先前強制執行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此後即不得為之之結論。(二)況債權人聲請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聲請強制執行,尚有商榷餘地。且此種情形債務人無從為任何主張,亦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如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非允當。況債務人若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卻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則債權人顯無行使債權之意,自不應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與聲請強制執行之有中斷時效效力相同等語。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則被告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其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一四五八0號),但原告當時並未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再持前開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執行無效果,再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當時,原告亦未為時效抗辯,事後,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三、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其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但原告當時亦未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再持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執行無效果,再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當時,原告亦未為時效抗辯,則與前同理,原告即不得於事後再為時效抗辯。四、況債權憑證係一獨立之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自九十二年核發起算,時效應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分別持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各以九十三執子字第三三五五二號、九十三執字第三四六二六號、九十三執字第三四六二五號受理;嗣經併本院九十三執子字第三三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二、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被告曾先後持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先後核發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一字第八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一八七九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一八七九八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持前開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執子字第三三五五二號受理。

三、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係先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持前開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

四、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係先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持前開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且未實施其他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即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在①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②一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③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第三人臺灣銀行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應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逕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收取。兩造與第三人並均已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六、臺灣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債務人即原告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該行有優惠儲蓄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綜合存款八百七十二元,共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可供執行,該行於執行命令時,將扣除工本費及郵資費等相關費用共一百一十元後交付淨額。

七、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到目前為止尚未收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三五五二號、三四六二五號、三四六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二四六九九號、八十九年執字一四五八○號、九十二年執字二三九五九號卷、八十九年執字一四五七二號卷、九十二年執字二三九六○號卷、七十九年票字七三八二號卷與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二二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票據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判決參照)。查:

(一)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係先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持前開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持前開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時,依前開說明,執行行為即為終結,系爭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由此重行起算。然被告卻遲至前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持前開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被告另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債權憑證,均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即換發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係先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換發,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持前開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亦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即換發債權憑證),自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參照)。而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款,被告迄今尚未收取,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又有前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債務人之原告就前開執行名義部分向本院對於為債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非屬遲延利息者),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被告曾先後持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先後核發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一字第八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一八七九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一八七九八號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而經本院逕發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持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執子字第三三五五二號受理,亦如前述。

(二)前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則前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認定。然由前開被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以觀,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重行起算結果,至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為止,應尚未罹於前開時效期間。至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則與前開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所生請求權相同,亦未罹於前開時效期間。而系爭利息請求權係按月發生,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可參,且被告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五年內即為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時效期間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為之主張,自均不足取。原告自不得據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以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於前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與八十二年度民執十一字第八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一八七九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六九九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但前開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與前開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則原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即本院八十年票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0號、八十年民執十五字第二四八一號債權憑證)、九十二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九六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八二號民事裁定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七二號、七十九年民執十一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