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右一人
- 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 被 告 永昇交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11樓之4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85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被告永昇交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550,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95,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7, 803元」之判決,又嗣於94年10月4日就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部分減縮以225,44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並追加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64,000元,經被告當庭同意,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經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永昇交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於民國93年9月7日20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BQ─495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竟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段中二高交流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該大貨車逆向停放在中興路上路肩及快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EZ─315號機車,自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之大貨車右側,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骨盆骻臼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股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9,592元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購買輪椅5,850元,共計支出225,442元;原告原任職於詠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附殘障給付標準,屬於:『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七級殘障,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七級係喪失勞動能力69.21%,原告於63年12月20日出生,距60歲退休尚有30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為4,951,037元(265,766x18.0000000=4,951,037);原告受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年,以月薪36,000元計算,共為864,000元(36,000x24=864,000);原告正值年輕之年,遭逢身體重大傷害,對於日後就業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心理所受之創傷與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及被告甲○○之抗辯略以:上開事故發生,被告甲○○在台中市○○路中二高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前,因要拖吊故障車輛,但拖吊設備損壞,停放於路旁檢查,當時為晚上且下大雨,視線不清楚,但有開大燈及閃黃燈,惟該路段為高速公路之入口匝道,禁止機車通行,機車應另行駛迴轉道,原告竟貪圖便捷直接闖越該路段,致其前車頭碰撞被告甲○○停放在上開路段車輛之右前大燈及保險桿,原告除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時速達4、50公里,縱被告甲○○遵行停車方向停放,亦無從防止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甲○○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對於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計225,442元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汽車強制險已給付部分。原告業經治療痊癒,僅需門診、追蹤複查及物理復健,並無喪減勞動能力。否認原告原每月薪資有32,000元,原告原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計算基準即原每月月薪為24,0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童綜合醫院函覆之六個月為基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永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受僱為被告永昇公司之大貨車司機,93年9月7日20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BQ─495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駛至台中縣沙鹿鎮○○路○段中二高交流道前,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停車時又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逕將大貨車逆向停放在中興路上路肩及快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EZ─315號機車,自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見狀閃避、煞車皆已不及,因而撞上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骨盆骻臼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股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禁行機車。
(三)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部份共計為225,442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永昇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於民國93年9月7日20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BQ─495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竟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段中二高交流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該大貨車逆向停放在中興路上路肩及快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EZ─315 號機車,自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之大貨車右側,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骨盆骻臼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股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94年沙交簡字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否認有過失,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自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將該大貨車逆向停放在中興路上路肩及快車道上,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禁行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即知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甲○○駕駛車輛之狀況,謹慎行駛,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規定,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兩造有上開過失,有該會94年7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45502146號函所檢附之該會鑑定分析意見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4: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而被告甲○○係受僱於永昇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永昇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9,592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輪椅1只5,85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便箋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94年6月29日 (94)童醫字第0683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35,265(225,442x6/10=135,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35,26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詠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2,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附殘障給付標準,屬於:『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七級殘障,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七級係喪失勞動能力69.21%,原告於63年12月20日出生,距60歲退休尚有30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共為4,951,037(265,766x18.0000000=4,951,03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書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業經治療痊癒,僅需門診、追蹤複查及物理復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書所載,亦僅載有「病人因上述診斷(右側鎖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良),於94年3月4日住院治療,3月4日行右側鎖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於94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後宜門診追蹤複查及物理復建治療」,並未載有原告因而受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自難憑該診斷書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是否受有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之傷害,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函覆:原告有多發性骨折術後復原良好,未達殘廢程度,亦有該院前開94年6月29日(94)童醫字第0683號函附卷可佐。更難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所附殘障給付標準,屬於:『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七級殘障之傷害云云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骨盆骻臼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股骨折等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年,以月薪36,000元計算,共為864,000元(36,000x24=864,000)。惟被告抗辯應以扣繳憑單即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期間應以半年為基準計算。原告就其原月薪為36,000元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考勤表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考勤表所示,原告93年6、7、8月份分別領取之薪資各為31,500、33,000、34,500元,均不足36,000元,且其上乃載原告為日薪制,其薪資因原告工作之日數而有不同,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原每月薪資為36,000元為真實。故原告原每月之平均薪資,即應以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在93年度3月至9月之領取薪資共為168,000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即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原每月之平均薪資乃為24,000元為實在。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多少時日痊癒始能回復從事原水電之工作,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函覆:原告除診斷書上所列診斷及手術外,另於術後門診追蹤時發現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發生不癒合,故於94年3月4日另行植骨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約需半年至乙年,方可恢復水電工之粗重工作,亦有該院94年9月1日(94)童醫字第0952號函附卷可憑。依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書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3年9月7日急診住院,於93年9月8日行下頷股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及右股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93年9月10日行右鎖骨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右骨盆骻臼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右橈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於93年9月25日出院,復因右側鎖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良,於94年3月4日住院治療,3月4日行右側鎖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於94年3月9日出院,此逾6個月之期間,原告自均無法從事水電工之粗重工作,而其於94年3月4日另行植骨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復約需半年至乙年,方可恢復水電工之粗重工作。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其治療情節,認原告因上開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5個月為工作損失期間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216,000元(計算方式:24,000x15x6/10=216,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21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骨盆骻臼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股骨折之傷害,復於93年9月8日行下頷股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及右股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93年9月10日行右鎖骨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右骨盆骻臼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右橈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物手術,並因右側鎖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良,於94年3月4日住院治療,3月4日行右側鎖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身體自蒙巨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目前已無工作;被告甲○○高工畢業,目前靠行在永昇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4年5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2字第0940015056號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4年5月25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4000769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480,000元(800,000×6/10=480, 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35,26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合計為831,265元。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醫療費用計280,407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一節,於法殊屬有據。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50,858(計算方式:831,265-280,407=550,85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4年4月26日起,被告永昇公司自94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