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為坐落台中市○○○街三十五號「名流園邸」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該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三十五號四樓之六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空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份之會議決議通過以前開管理費八折計算收取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計為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亦即減縮後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且被上訴人設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經聲請報備核准。而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貳、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一、被上訴人僅提出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戶公約證明其屬非法人團體,然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設立,不屬非法人團體,自無訴訟能力與當事能力。且被上訴人縱曾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未通知上訴人,且其參與會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二、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然其亦僅得請求自合法設立後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而不得回溯請求設立前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始即為空屋,被上訴人以有人居住之住戶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亦不合情理,況管理費是否變更過,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三、況系爭管理費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系爭管理費請求權超過五年時效期間部分,上訴人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四、況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均未出租;而前開房屋遭拍賣時,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管理費債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三十五號四樓之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街三十五號「名流園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前開公寓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准予備查;及依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每月收取一次,其中辦公室住戶管理費每月每坪以六十五元計算,因每戶權狀均約三十一坪且坪數相同,故以戶為單位,每戶每月收二千元,店舖住戶亦以每戶每月二千元收取管理費,一樓住戶因未使用停車位,每月收取一千六百元,八樓住戶每月每戶收取四百元,非住戶而有車位之車位戶每月收取四百元,每月管理費於當月月底繳納即可;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均未繳納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且上訴人是屬於辦公室住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名流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設立?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有無訴訟能力或當事人能力?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況縱認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但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具當事人能力。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亦有規定。查:
(一)前開公寓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公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亦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說明,即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況查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亦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名流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可證,則被上訴人至少亦為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亦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聘任及解聘管理人員、對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或設備維護廠商之約聘、對外代表系爭公寓大廈社區之職權與義務,有前開住戶公約可憑。且管理委員會有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報告訴訟事件要旨及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既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前開規定,自有訴訟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云云,亦不可取。
二、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未通知上訴人,且其參與會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云云,縱認屬實,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合法成立,亦即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前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之存在。
陸、另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均未繳納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且上訴人是屬於辦公室住戶,管理費每月收取一次,每坪以六十五元計算,於當月月底繳納即可,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份之會議決議通過,空戶所積欠與往後之管理費均以原管理費八折收取,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尚有管理費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未繳納,且上訴人為前開房屋空戶,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名流園邸九十三年五月份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計為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而有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給付前開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之義務,應可認定。
柒、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或證據,而系爭管理費需於每月底前繳納,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繳納)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共九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方式為:2000×62×0.8=99200)及其法定利息,均未罹於前開五年時效期間,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既罹於前開時效期間,復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不應准許。
捌、復查上訴人縱曾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未出租,及前開房屋遭拍賣時,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管理費債權參與分配;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均尚不足據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況上訴人亦主張前開房屋遭拍賣時,抵押權人仍未全額受償(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縱就系爭管理費債權參與分配,亦無法受償分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拒絕清償系爭管理費,與法自有不合,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