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1號
- 原告
- 夢克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艾瑞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5月起,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數批 (下稱系爭貨品),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貨之同時,檢具各項保養品的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貨品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證明以及報關出口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MSDS即安全物質證明表等),使原告得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雙方簽約之後,被告雖陸續交貨,但並未同時檢具上開之相關文件,並佯稱等嗣後備齊後再補給,原告不疑有他,陸續付款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 584,400 元,詎被告對相關文件之提供,一再推託,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始陸續提供貨品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部分原物料原廠證明。唯,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原廠證明不但有短少現象,且諸多皆以原廠說明書代替原廠證明書,企圖朦混。非但如此,經原告查核結果,更發現被告提出的原物料原廠證明與全成分明細表的記載多有不符,有以效能較低,價格低廉之物質取代價格較高物質之偷工減料情形,例如:「無歲月晶緻無痕修護乳液」,被告提供之全成分明細表中成分表標示為Gatechin TeaPolyphenol(兒茶素/綠茶多酚),原物料原廠證明卻為GreenTea Extract(綠茶萃取液);全成分明細表中成分表標示為Oligometric Proantho Cyanidin(花青素),被告提供之原物料原廠證明卻為Grape Seed Extract(葡萄籽萃取液),前開原廠證明所載原物料之效能及價格,與全成分明細表所示物質,差異甚大,顯示被告以效能、價格較低之綠茶萃取液取代高效能、高價位之兒茶素/綠茶多酚,以效能、價格較低之葡萄籽萃取液取代高效能、高價位之花青素。
㈡尤有甚者,原告一再催促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各項保養品所需之上開相關文件,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拒絕收受律師函文,避不履行債務。則被告自出貨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全部各項保養品所需之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報關出口銷售系爭貨品,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綜上,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責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迄今尚未完全交付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
⑴原告於委託被告生產及填充化妝保養品事宜時,即表明系爭貨品應辨理到美、加及歐盟各國銷售,又原告委請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時,報關行皆會要求原告須檢具全成分明細表,此有原告與報關行之電話紀錄譯文可稽。故被告承諾就生產之各項保養品,提供全成分明細表,並出具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證明及報關出口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保證所提供之成分原料均係其所列之原料廠商出品無誤等事項。然迨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經原告一再催促卻仍推託不給,嗣後被告表示對於應交付之上開文件一再遲延對原告感到抱歉,此有原告公司總經理高國華與被告實際處理人丙○○於95年3月23日電話聯絡時之對話譯文可證。
⑵因被告一再推託給付原告要求之全成分明細表,原告為保權益並確認被告之給付義務,始要求被告簽立「委託生產完成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其性質為雙方交易之補充協議書。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其第2條內容是確認被告於簽署確認書之日,始將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原物料之原廠證明交付於原告,唯因文件眾多,原告無法於交付同時馬上審核完畢,方於第2條載明被告已將文件交付於原告,「如有尚未交付之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乙方應補足之」,並於第4條載明「日後若有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未具全資料,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告知後一星期內補齊證件,如有違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⑶是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係確認:①被告先前已經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並給付貨款完畢。②被告於確認書簽立之日始將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原物料原廠證明等文件交付原告,如有未齊備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一星期內補足。③被告有交付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原物料原廠證明等文件於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95年2、3月間,原告向被告所訂購化妝品數批,被告於95年4月7日完成製作並交貨予原告,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之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提交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在案」云云,所述顯有錯誤,誤把馮京當馬涼。此外,被告至今對於原證四所示之全成分明細表之誤謬仍無法修正給予,如何能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⑷再者,原告提出證物一「無歲月晶緻無痕修復乳液」之全成分明細表缺誤之部分,嗣後經被告來函更正,將原先應為「兒茶素」之成分任意修改為「綠茶萃取液」;原先應為「花青素」成分任意修改為「葡萄籽萃取液」,熟不知兩者問之價格天差地別,故應以被告原先提供之全成分明細表上之記載為準?或是以原先提供給原告之原廠證明上所載物質為準?另被告於原告提出質疑,指出謬誤後,隨便更改一下,即謂略事補正,以符合債之本質等語,然一個化妝品的全成分明細表可以如此任意修改,隨意增減?且被告補正後竟仍有錯誤存在,部分成分之原廠證明仍無法提供,致被告仍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原告並未將系爭貨品售出圖利:
⑴原告僅是將少部分商品以「試用品」之方式寄送美國做為樣品或員工試用,非已有實際銷售行為,此由盤點時,剩餘之貨品均有達半數之多可證。原告若真將系爭貨品售出圖利,豈會還剩下如此數量眾多的商品,且要出售也是一整批出售,何必大費周章每月花13,000元,專程租一層公寓當作倉庫,只存放被告的貨品!從盤點當日,亦可明確知道該倉庫只存放被告貨品,並未存放其他貨品。又被告迄今未交付貨品正確之全成分明細表,原告又如何能出口販售?被告如堅持原告有將系爭貨品出售圖利,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另被告對於盤點結果之數量,有多處故意減少剩餘貨品數量,甚或故意闕漏,其目的在混淆視聽,製造原告已將貨物售出圖利之假象。
㈢又系爭貨品之瑕疵,係由法官於勘驗當日親眼所見,被告要求原告證明該貨物在危險移轉原告之當時,有瑕疵存在。殊不知,該化妝品是密封,原告豈有於交貨當時,就所有貨品逐一拆開檢查之可能?檢查完之化妝品,還可以賣嗎?化妝品有其保存期限,在保存期限之前貨品變質,就是有瑕疵,如同市售已封裝之牛奶,消費者沒有買回家拆開喝之前,豈會知道這密封的牛奶已經變質?則被告所稱因為危險已經移轉了,所以瑕疵責任要自負等語,僅是飾詞狡辯之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將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交付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⑴95年2、3月間,原告向被告所訂購化妝品數批,被告於95年4月7日完成製作並交貨予原告,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之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提交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在案,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l、2條可憑。
⑵再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敘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陸續提供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部分原物料原廠證明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早已將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原物料原廠證明提交原告,則原告起訴狀另稱未交付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原物料原廠證明云云,顯和互矛盾。故被告早已將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原物料原廠證明提交原告,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情事。故原告執詞被告給付不能等語而主張解除契約,洵非適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另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之全成分明細表內所載成分物質與原物料原廠證明所示之之成分多有不符,經被告檢視後,已去函更正全成分明細表,則本件全成分明細表既經被告就內容略事補正,以符合債之本旨,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原告認為此部份為被告給付不能云云,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符。
⑷末按諸國際貿易實務,貨物非來自疫區,提單明細清楚並附上產品製造明細證明 (一般簡稱COA),合法納稅即可使貨物放行。而被告公司為合法的化妝品生產製造工廠,配合經銷商外貿業務可開立產品製造明細證明 (一般簡稱COA),足以應用於他國進口之用,且相關法令並無所謂工廠原料須提供原廠證明之說。是以被告提供予原告產品原料之原廠證明資料及原料說明,並非作為產品出口或其他國家進口之用,提供目的僅因為產品已交貨完成,為使經銷商更深入認識產品之一種附加服務而非必要性服務。因此原告稱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原物料原廠證明如有欠缺,即無法報關出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原告迄未能具體證明系爭貨品確實無法報關出口,甚且系爭貨品其中部分已為原告售出,堪認系爭貨品並無原告所稱因資料不足或內容有誤而無法出口銷售之情形,渠所稱糸爭貨物不能出口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系爭貨品部份已為原告售出,則依民法第262條規定,至少就原告已售出之貨物,原告喪失契約解除權,原告仍執詞稱解除全部貨物之契約,洵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早已將系爭貨品之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證明表及原物料原廠證明提交原告,客觀上系爭貨品並無不能辦理報關出口情事,堪認被告已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縱令原告所指被告尚未完全提交相關文件資料為真 (被告否認之),惟觀各該文件資料揆諸國際貿易實務,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頊,原告逕率爾認定被告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洵無理由。
㈡被告出售之系爭貨品並無變質等瑕疵:
⑴依民法第354條第l項前段規定,買受人主張買賣之物有瑕疵者,必以系爭貨物於交付買受人時,有滅失、減損效用與價值之瑕疵,始該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貨品種類有20項之多,依據兩造簽訂之化妝品「委託生產協議書」第7條退貨約定、第8條品質約定之內容,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品20項於危險移轉 (即交付予原告)時均有滅失、減損效用與價值之瑕疵存在,於系爭貨品交付約l年後始指稱系爭貨品有瑕疵,顯非事實。
⑵原告提出95年12月21日之共同盤點紀錄,指稱安瓶750單位,均已變質云云。惟據,95年12月21日前往原告儲放系爭貨品現場勘查,原告將安瓶置放於落地窗邊,長期遭受日光直接曝曬難免變質,是乃原告保存系爭貨品位置不當,不得歸責於被告。且據兩造簽訂之「委託生產協議書」第8條約定,此際原告至多僅得主張換貨,除非被告拒絕換貨,原告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今被告願依約定重新製作換貨,原告即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全部之契約。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自94年5月起,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數批 (下稱系爭貨品),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貨之同時,檢具各項保養品之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貨品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以及報關出口所需之相關証明文件,使原告得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嗣被告陸續交貨,原告亦陸續付款總計584,400元,但被告並未同時檢具上開相關文件,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陸續提供貨品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証明表及部分原物料原廠証明。唯,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原廠証明不但有短少現象,且諸多皆以原廠說明書代替原廠証明,企圖朦混。經原告查核結果,更發現被告提出之原物料原廠証明與全成分明細表之記載多有不符,有以效能較低,價格低廉之物質取代價格較高物質之偷工減料情形。依據雙方於95年4月7日簽立之委託生產完成確認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訂做化妝品之全成分明細表,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正確之全成分明細表,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無法補正,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又系爭貨品經實物勘驗,被告所製作之化妝品已經變質,顯有瑕疵,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依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84,400元返還予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貨品順利報關出口銷售,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經查:
⑴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賣標的物之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而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必以危險移轉以前或移轉當時存在者為限。查原告自94年5月份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保養品,於94年11月11日兩造訂立委託生產協議書前已交貨完畢,並付清價款。本院於95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至彰化市○○路○段258巷4號4樓系爭保養品堆放之現場勘驗,經抽驗化妝品勘驗結果:「果酸洗面乳」有變質現象;「美白原液安瓶」有發黴情形;「美白面膜」亦有變質情形;「抗老面膜」則沒問題,此有勘驗筆錄可按。經現場勘驗,固有上揭三樣保養品有瑕疵,惟並非全部系爭貨品均有瑕疵,且系爭貨品交付原告迄本院現場勘驗,歷時年餘,難認該瑕疵於貨品交付前或交付時既已存在,原告亦無法予以証明。且兩造於委託生產協議書第7條約定,「退貨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收到貨品後,若產品有瑕疵、破損,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甲方(即被告)負責換貨,一個月後,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退、換貨。」第8條約定,「品質約定-甲方提供產品內容在產品保存期限內若變質或分離,則負責換貨(包含主成分含量不足,無條件退、換貨。」是系爭保養品之變質、分離,原告只能依兩造之特別約定,向被告請求換貨,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交貨時,未檢具各項保養品之正確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貨品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及報關出口所需之相關証明文件 (如:安全物質証明表),致其未能順利報關出口銷售,受有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謂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固得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查94年初原告委託被告研發生產化妝保養品新品牌,品項達20餘種、被告設計配方,提供樣品供原告測試、使用,確認滿意後,原告即向被告訂購產品,94年9月5日原告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美白及熟齡保養品各五種品項、安瓶數量各100盒,但該訂單除品名、數量外,並無其他記載,且包裝瓶及包裝盒均由原告自備提供。委託生產協議書第2條前段亦載明,「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生產之本成品內容物,.........。」是被告非生產成品,故雙方無約定被告於交貨時須檢具各該保養品之全成分明細表、貨品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以及報關出口所需之安全物質証明。原告於被告交貨完畢後,亦付清價款,雙方買賣契約應已履行完畢。嗣為配合原告之報關出口,事隔五個月,雙方始於95年4月7日簽訂委託生產完成確認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生產之化妝保養品,乙方已完成製作,並交貨予甲方,甲方並已給付貨款完畢。」第2條記載,「乙方代甲方生產之各項保養品其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乙方於本確認書簽定之日,已依雙方簽定之委託生產協議書意旨詳列如附件一並交付於甲方,如有尚未交付之全成分明細表 (含百分比),乙方應補足之。」第3條記載,「甲方因出口之業務需要,乙方應配合出具乙方所交付貨品之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以及報關出口所需之相關文件証明,並保証所提供成分原料均由附件一証明中所列之原料廠商出品無誤,若乙方無法配合提出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以及報關出口所需之相關文件証明,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4條記載,「日後若有任何相關之証明文件及未具全資料,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告知後,一星期內補齊証件,如有違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上開第2、3、4條約定,係為配合原告順利辦理系爭化妝保養品出口報關手續之補充協議,應屬兩造所訂化妝保養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主給付義務之依債之本旨履行,蓋依上開第1條載明,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化妝保養品,被告已完成製作,並交貨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貨款完畢。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貨品,部分保養品有變質、分離情形,但依兩造之特別約定,原告只能退、換貨,被告亦同意換貨,擬予更換之化妝保養品已準備妥當,但為原告拒收,是系爭化妝保養品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化妝保養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報關出口需要,被告須交付全成分明細表(含百分比)、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及安全物質証明,除被告提出之安全物質証明,原告沒爭議外,原物料之原廠証明,僅係証明其物料確由何廠商生產製造而已,依我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並無特殊規定,貨品出口,必須提出產品成分原物料之原廠証明,只需提出安全物質証明即可。且原物料之原廠証明,亦只有某些主要成分有原廠証明,原告要求交付全部成分之原物料原廠証明,責人以不能亦屬過苛,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全成分明細表、安全物質証明表、原物料原廠証明等文件後,經核對發現被告有以原廠說明書或中文產品說明書代替原廠証明,企圖矇混或根本無提原廠証明,或有全成分明細表上成分之英文名稱錯誤,亦有全成分明細表中成分名稱與其所提供原廠証明書名稱不符,尤有甚者,被告甚有以效能較低,價格低廉物質取代價格較高物質之偷工減料情形,如原証四所列,被告自交付迄今無法更正修改,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依前述,上開証明文件之提出僅係附隨義務,並不影響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按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研發化妝保養品之新品牌,產品之成分內容係經雙方討論、確認達成共識,且原告所提供裝化妝保養品內容物之包裝瓶及包裝盒,其上應有成分之記載,原告對成分之內容知之綦詳,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全成分明細表縱有原告所列原証四之錯誤,但原告係於本案訴訟中95年11月3日始提出,未事先告知補正,被告自無法詳予更正,此錯誤並非不能補正,縱使不能補正,原告只能依上揭委託生產完成確認書第3、4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解除系爭化妝保養品之買賣契約。
⑶依原告所提出原証28出貨盤點明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已使用、消費泰半,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產品之全部價款,亦有背誠信、衡平原則。
⑷原告迄未証明被告未履行補充協議之附隨義務,有何損害發生,其請求賠償亦乏依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所訂系爭化妝保養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付全部價款584,400元及其法定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⑹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