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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於訴訟中先變更為蔡慶年,嗣又變更為己○○,經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5日讓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7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75%計算,每月繳息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簽具同一內容借據乙張,交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與被告等間訴訟經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業已確定。由民事判決文第4頁第五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等已承認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此600萬元借貸。詎被告借款至今,利息只繳至87年12月23日,任催不理,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①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以下簡稱原審),由民事判決文第4頁第五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1項,被告等已承認被告丙○○(借款人)於85年8月3l 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500萬元,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借款人)亦於同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00萬元,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②由民事判決文第5頁第六點茲兩造爭點為被告丙○○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萬元究係全部用以清償丙○○(借款人)之貸款或將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丁○○○(借款人)之貸款;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萬元係全部用以清償丙○○(借款人)之貸款。故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③依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丙○○(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丁○○○(連帶保證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債權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23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乙○○○於86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大舜之座落於豐原市○○段693及702地號土地拍定,依鈞院93年9月6日分配表,上開土地拍賣案款總計8,122,000元,經扣除執行費112,336 元及土地增值稅88,078元,原告對被告(借款人)丙○○債權實際受償7,921,586元(計算式:8,122,000-112,336-88,078=7,921,586),此筆分配款原告依原審判決確定對被告丙○○(借款人)之貸款,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後,仍不足受償本金及違約金,故系爭拍賣案款受償後,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5,170,532元及利息、違約金。

④由上述可知,被告丁○○○(借款人)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系爭借款600萬元,尚未清償。

⑵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①原告提出被告丁○○○於豐原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 0交易明細表與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可證明豐原市農會於85年8月31日確實撥付600萬元與被告丁○○○帳戶,足證明被告丁○○○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00萬元。

②又原審判決,丙○○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萬元需全部用以清償丙○○(借款人)之貸款;至使原先豐原市農會將丙○○於86年4月23日匯款1600萬元,先償還被告丁○○○借款600萬元及丙○○(借款人)之借款1000萬元應給予更正。

③由此引述,被告丁○○○借款600萬元,利息只繳至87年12 月23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債權本金600萬元,及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④被告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書,經查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援用該案卷證資料。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再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⑴查原告於本案件所主張金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94年度重訴第3號判決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6項最後段,原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600萬元、本息、違約金6,988,124元,及其中本金5,580,304元﹑違約金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再主張請求其金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00萬元,並以被告丙○○、乙○○○連帶保證人。依原告前案提出丁○○○存摺交易明細詳查,原告並無600萬元資金存入,則原告主張「600萬元」借款清償,為無理由。

㈡如原告得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⑴本件被告等之債務原早於原告前身豐原市農會時期,於83年9月16日被告乙○○○代理要還被告等人於豐原市農會之系爭貸款時,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擅自變更被告要全數還款之法律行為意旨,利用職權偽造被告丙○○四張現金提款條共計3000萬元,並盜用丙○○之帳戶印鑑章,蓋於上開四張取款憑條,再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櫃檯人員,使承辦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欲自其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而依該四紙取款憑條之記載,將現金交予林隆登,至被告丙○○於原告帳戶內之3000萬元之存款消失,違反被告乙○○○已為清償貸款之法律行為。然被告乙○○○確已於83年9月16日向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清償系爭貸款,該3000萬元已包含本件600萬元貸款,詎豐原市農會卻未為貸款總額減少3000萬元之紀錄,反而為滾利之記載。故依上開事實,原告所承受之豐原市農會雖未記載,然就民法清償效力規定觀之,應仍認其具有清償法律效果,被告等確實已未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原告有溢領之不當得利金額事實存在。

⑵上開事實關於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之犯行業經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其內部作業問題,致被告丙○○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3000萬元因不實記錄而蒸發,而事實上83年9月16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未曾領款給付被告丙○○或其代理人乙○○○,卻以製作3000萬元提領之電腦紀錄方式,消除被告丙○○存款帳戶3000萬元之紀錄。按當時被告已受豐原市農會之催繳,被告丙○○及乙○○○不可能於該日已自他銀行貸款取得存入豐原市農會之款項,同意由無債務關係之林隆登受領該3000萬元。然林隆登竟為己利,製作不實之文書,使被告受有資產受拍賣之損害。

⑶綜上,83年9月16日並無由被告丙○○帳戶移轉此3000萬元之所有權予林隆登之紀錄,故林隆登取走的是豐原市農會甲存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的錢,被告丙○○之帳戶資料雖記載領取現金3000萬元,惟當時豐原市農會並未將此筆金錢點交予被告丙○○或乙○○○,被告乙○○○既認其基於清償本件貸款而交付印鑑,誤以豐原市農會已為相對應3000萬元之消滅記載。是以林隆登所提領之3000萬元並非被告丙○○或乙○○○所提領,是為林隆登所盜領,原告為林隆登之僱用人,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乙○○○曾提供重測後台中縣豐原市○○段693、7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借款及被告丙○○另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4500萬元借款。

⑵原告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營業,並取得前揭借款債權。

⑶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償7,921,586元,原告先抵充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800萬元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3年6月21日拍定日之利息共計4,286,795元及本金3,634,791元,仍有本金4,365,209元及違約金805,323元未受償。

⑷訴外人即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於83年9月16日以丙○○之印章蓋用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提領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共計3000萬元之存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借款是否業已清償?

⑵被告下列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債權,是否有理由?

②被告主張訴外人林隆登所提領之3000萬元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以3000萬元存款抵銷系爭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豐原市農會借款之前揭借款事實及目前尚積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份、交易明細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另筆4500萬元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6年4月23日匯入豐原市農會之1600萬元其中600萬元乃係清償本件借款,惟被告於該案僅抗辯並非清償本件借款而係全數清償該案4500萬元借款,然並未否認本件60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嗣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抗辯1600萬元匯款全數清償該筆4500萬元之借款,本件60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並經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本件600萬元借款未經豐原市農會撥入借款人丁○○○帳戶內云云,惟本件借款確實已撥入借款人丁○○○帳戶內,業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由被告前揭1600萬元匯款所清償云云,本院審酌前揭93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被告已抗辯1600萬元匯款並未清償本件系爭60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該筆4500萬元借款等語,被告於本件翻異前辭改稱該1600萬元匯款已用以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亦顯屬矛盾不足採信。另被告曾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之債務,經原告執行後,曾溢算利息,應抵充本件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曾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償7,921,586元,原告先抵充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800萬元自87年12月24 日起至93年6月21日拍定日之利息共計4,286,795元及本金3,634,791元,仍有本金4,365,209元及違約金805,323元未受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主張前案強制執行曾溢算利息,應抵充本件借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前揭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及消費寄託3000萬元存款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丙○○曾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訴外人林隆登於83年9月16日盜領被告丙○○之3000萬元存款,原告為訴外人林隆登之僱用人且受讓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602、597、599條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林隆登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原告並非訴外人林隆登之僱傭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且訴外人林隆登提領3000萬元係經被告丙○○所同意,並無盜領行為,故被告丙○○之請求均無理由,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前揭請求業經前揭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被告丙○○與本件訴訟再行以前揭請求權主張抵銷借款,即無理由。

㈢被告丁○○○、乙○○○主張以被告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及消費寄託3000萬元存款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⑴查被告廖鸞香、乙○○○二人並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前揭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故被告廖鸞香、乙○○○於本件訴訟仍得以被告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先此敘明。

⑵被告丁○○○、乙○○○雖亦主張:被告丙○○於83年9 月16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匯款1億6,420萬1,581元輾轉存入原告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1831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詎原告之受僱人即當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於同日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以丙○○之印章蓋用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提領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共計3000萬元之存款,原告對林隆登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以被告林隆登於83年9月16日擅自在伊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而被告等人於85年7、8 月間由被告乙○○○出具申請書,向豐原市農會辦理6300萬元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丁○○○、丙○○為前揭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有申請書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影本4份、借據影本3份為證,故渠三人於辦理前揭貸款時衡情應已知悉渠三人於豐原市農會之貸款餘額為6300萬元,前揭3000萬元經訴外人林隆登提領而未用以清償原先向豐原市農會之貸款,故被告三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訴外人林隆登提領3000萬元之事實,距被告丙○○提起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被告丁○○○、乙○○○於本件訴訟仍主張以被告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②退步言之,訴外人林隆登於83年9月16日仍擔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而農會總幹事之遴聘、解聘,係由農會負責,此觀農會法第11條第10款規定自明,原告雖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然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並未受讓豐原市農會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債務,此有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讓與承受公告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訴第2號卷內足憑(下簡稱高分院卷㈠第155頁)。本院認訴外人林隆登於執行業務時不論是否有盜領被告丙○○之前揭存款,原告既非林隆登之僱用人,亦未受讓豐原市農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應與林隆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⑶訴外人林隆登提領被告丙○○前揭3000萬元存款,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丙○○已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

①被告丙○○曾於81年至83年間以其、被告丁○○○及訴外人沈義文、邱渙福、朱欽清等人名義共向豐原市農會借得1億9,000萬元,並以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289地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丙○○於83 年4月11日將前開抵押物之前揭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進興,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公司名義,以前揭3筆土地改向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抵押借款,由臺中中小企銀於93年月16日輾轉匯款1億6,420萬1,581元至豐原市農會原告丙○○之帳內,上開匯款金額中之133,199,392元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豐原市農會之部分貸款本息,另由訴外人林隆登提領被告丙○○700萬、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共計3000萬元等情,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高分院卷㈠第94頁)。

②被告丙○○於81年間起訴外人沈義文等人名義,共向豐原市農會借款190,000,000元,迄83年9月16日止共積欠該農會本金即高達190,000,000元及利息5,816,369元、違約金383, 023元,共196,199,392元等情,為被告丙○○於前案所不爭執,亦有訴外人林隆登於該案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按,若被告丙○○前揭匯款均用以清償前揭貸款,其貸款餘額本金應為3仟萬元而非6300萬元,然被告三人於83年9月16日之後仍依6,300萬元之欠款繳交利息,已為被告丙○○於自承,並有豐原市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高分院卷㈠第191、192、200、201頁),又被告乙○○○於85年8月5日再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300萬元(即所謂換單)並由被告丙○○、丁○○○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前揭申請書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影本4份、借據影本3份為證,足見被告三人就其前揭匯款所清償農會貸款後之餘額本金為6300萬元均已知悉,若訴外人林隆登所提領之3000萬元應用以清償農會貸款,被告三人豈會仍依6300萬元貸款本金繼續繳息、換單,故被告丁○○○、乙○○○主張訴外人林隆登提領3000萬乃屬未經渠等同意之盜領行為,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渠二人於本件主張訴外人林隆登使用被告丙○○印鑑所為提領3000萬元之行為,不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云云,欲以3000萬元存款抵銷本件借款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尚未清償前揭借款,且被告等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0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