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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以下同)85年8月31日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嗣於91年9月15日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以下稱系爭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每月繳息一次,約定87年8月31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而被上訴人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僅於86年4月23日清償10,000,000元,86年5月5日償還6,000,000元、86年5月19 日償還2,000,000元、86年5月26日償還2,000,000元、86年11月4日償還2,500,000元、87年12月23日償還8,500,000元,合計31,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借款,而利息只繳至87年12月23日,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0,及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正,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7頁)。嗣擴張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988,124元,及其中本金5,580,304元自9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21頁)。上訴意旨主張:丙○○於85年8月31 日邀同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45,000,000元,已如上述;同日丁○○○亦向該農會貸款6,000,000元,由丙○○及乙○○○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可稽,上開二筆借款,均係由乙○○○提供所有坐落豐原市○○段289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額抵押權65,000,000元予農會,又系爭借款均係連帶保證,且自85 年8月31日貸款後即均未繳息,依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之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於86年4月23日丙○○滙款時均已到期。再依同上條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所立約定書均應視為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依約定書約定,主張丙○○之滙款先抵充丁○○○借貸之6,000,000元,自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丙○○貸款部分之本金除原審業已判決確定之本金8,000,000元尚未清償外,尚有上訴之本金6,000,000元未經清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計有本金債權14,000,000元,利息部分自87年12 月24日起算至93年6月21日止(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23088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計算之截止日)利息總計7,501,890 元,違約金總計1,407,820元。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計受償7,921,586元。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7,501,890元,剩餘419,696元(7,921,586元-7,501,890元=419,696元),再抵充本金,故本金仍不足13,580,504元,及違約金1,407,820元。扣除原審已勝訴確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988,124元(13,580,504元-8,000,000元+1,407,820元=6,988,124元),及其中本金5,580,304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丁○○○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丁○○○、丙○○、乙○○○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丙○○所貸6,000,000元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86年4月23日當初滙款時,滙款單即註明一千六百餘萬元係清償系爭丙○○借款,故系爭6,000,000元債務,業據丙○○於86年4月23日由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滙款16,084,456元清償完畢。並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後前後2次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丙○○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市農會借45,000,000元,按年息10.25%計算,每月繳息一次,約定87年8月31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而被上訴人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僅繳利息至87年12月23日止。被上訴人丁○○○亦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市農會借6,000,000元,並以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丙○○於86年4月23日滙款16,084,456元至豐原市農會備償放款專戶。

⒊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3日清償10,000,000元,86年5月5日償還6,000,000元,86年5月19日償還2,000,000元,86年5月26日償還2,000,000元,86年11月4日償還2,500,000元,87年12月23日償還8,500,000元。

⒋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以上事實,復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收入傳票六紙、財政部90年10月14日台財融3字090300095號函乙份、臺灣土地銀行公告總業三字00000000號公告乙份為證,應堪採信。

六、茲兩造爭點為丙○○於86年4月23日自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滙款至豐原市農會貸款專戶之一千六百餘萬元,究係全部用以清償丙○○為借款人之借款,或其中6,000,000元係清償丁○○○為借款人之借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而查,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固約定「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停止支付、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清理債務、受破產宣告、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或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信用低落,有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虞時,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如尚有不足仍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決無異議。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等語,然依其約定內容觀之,得由債權人決定抵償債務先後順序者,係指債務人如有未能依約付息等不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由債權人處分抵押物,其抵償債務之順序得由債權人決定之情事,始有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8 月31日貸款後即未繳息;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陳被上訴人自86年4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合計已償還31,000,000元,利息亦已繳至87年12月23日云云,已如上述。則上訴意旨所陳被上訴人自85年8月31日貸款後即未繳息,喪失期限利益,丙○○於86年4月23日清償16,000,000元時,上訴人即可依上開約定決定清償何筆貸款,尚與事實不符。況查豐原市農會備償放款專戶於86年4月23日之帳目中丙○○滙款之備註欄註記「丙○○清」,而丙○○86年4月23日滙款16,084,456元之滙款書特別註記「清償丙○○貸款」,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滙款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9頁)。按諸一般滙款行為,每於滙款前先由滙款人與受款人先就滙款金額、用途等滙款相關事項先行洽商,俟意思合致後,始有滙款行為,本件系爭滙款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則兩造於滙款前應已就滙款目的達成協議,茲丙○○滙款申請書於滙款時特別註記「清償丙○○貸款」,堪認兩造於丙○○滙款16,000,000元時已合意該款全部用以清償丙○○名義之貸款。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丙○○於86年4月23日滙款一千六百餘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其45,000,000元之貸款,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一千六百餘萬元僅其中10,000,000元係清償上開貸款,其餘6,000,000元則係清償丙○○連帶保證之丁○○○6,000,000元貸款,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原審駁回除已確定之8,000,000元本息、違約金外,上訴人其餘6,000,000元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6,000,000元本息、違約金6,988,124元,及其中本金5,580,304元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