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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瑞蘭林靜芬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14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3.37%)加碼3.075%計付,目前為年息6.44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未料借款人自92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張及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1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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