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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美蒼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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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8條、436條之32第2 項另有明定。是上訴人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上訴理由時,上訴理由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表明上揭內容,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為具體之指摘及揭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上訴理由狀所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否合意成立部分,上訴人有提出被上訴人之繳款資料及電話徵信照會譯文供為證明,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亦未命上訴人補正或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規定等語為據。但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否合意成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辯論主義,自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權行使,然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所泛言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權行使,顯非有據。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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