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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申福有限公司(下稱申福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月琴、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訴外人申福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24日即未再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為規避其債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5年11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乙○○為規避其債務,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6年1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渠等間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均屬無效;又被告丁○○、乙○○怠於行使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丁○○、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及95年12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甲○○○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乙○○、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8日及96年1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丙○○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若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雖登記為買賣,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丁○○、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及95年12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乙○○、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8日及96年1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就附表二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訴外人申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週轉,乃向其夫杜進熾調度資金,訴外人杜進熾分別於91年4月12日、91年5月20日借款100萬元及70萬元與被告丁○○,約定3年後還款,被告丁○○並簽發本票及借款單交由訴外人杜進熾收執。詎被告丁○○屆期仍無法還款,乃於9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杜進熾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上開買賣契約有價金往來,為有效之契約,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語置辯;被告乙○○、丙○○則以:渠等間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申福公司於95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月琴、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訴外人申福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24日即未再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丁○○與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則為被告甲○○○、乙○○、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抗辯訴外人申福公司負責人丁○○為調度資金,分別於91年4月12日、91年5月20日向其夫杜進熾借款100萬元及70萬元,被告丁○○屆期無法還款,乃於9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杜進熾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東勢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拍照、借款單、本票、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證人辛○○即代書於96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辦的,買賣價金10萬元,丁○○有欠杜進熾的錢,以債務抵銷價金,他們雙方有拿出農會的存摺來對帳。足認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間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俱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㈡被告乙○○、丙○○抗辯渠等間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證人辛○○即代書於96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辦的,買賣價金38萬元,他們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的。足認本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間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五、本件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係以被告丁○○、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提起依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被告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間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俱屬真實,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該抗辯及於被告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間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俱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間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為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均屬無據,其先位及備位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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