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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如以被告數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其餘部分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固無須就該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4月17日冒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周士瑜」名義,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詐騙3,200,000元,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乙○○此部分事實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其中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詐欺取財部分則以與被告乙○○經判決有罪部分(即97年4月24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始未於判決主文就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應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被詐欺3,200,000元之部分,被告乙○○於刑事法院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既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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