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之本院96年度中訴字
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證據,而要結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2條未達可裁判之條件及第286條及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均證明法官有選擇性辦案及預設立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陳文爵迴避,雖以法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為由,認為承審法官有前揭聲請迴避理由,惟查: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有審酌究為「必要」或「不必要」證據調查之權限,而於判決理由中併予說明即可,當事人若不服法官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之審酌,自可循上訴途徑救濟之。
⑵本院認本件承審法官審理時縱使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事,亦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無關,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偏頗不公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由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