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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 (下同)87年6月20日向被告美村分行之前身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自訴外人黃淑華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扣繳,被告多年來均於每月6日扣繳(有時會因國定假日或周休二日而延至7、8、9、10、11日,惟均於6日之後,不可能於6日之前扣款),原告亦均依約存入利息,均無遲繳致被告無法扣款情形,有黃淑華存摺影本可證。95年9月間因被告美村分行承辦人員,即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現值貶低,原告換單(即展延貸款之到期日)之申請未能獲准,要求原告先清償34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還清全部貸款。因被告之放款利率過高,與當時之市場行情不符,原告早有意向其他銀行轉貸,便向其他銀行申請,惟經徵信結果,赫然發現原告竟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有遲延繳息之不良紀錄,導致原告信用評分僅520分,於整體之百分位區間為10%-20%,是其他銀行均未核准原告之申貸。原告每月均按時將應繳付之利息存入黃淑華帳戶內,為何會有遲延繳息之紀錄,原告實感困惑。
㈢經查後發現原告於95年7月6日將利息存入,被告竟遲至95年7月21日扣款;次月原告於3日即存入,被告至當月29日才扣款,有存摺紀錄可證。則繳息遲延純係因被告之錯誤所致,因此導致原告於聯合徵信中心留有遲延繳息之不良紀錄,原告深感氣憤,不斷向美村分行及甲○○反映,要求被告應向聯合徵信中心更正,被告先是敷衍以對,後又態度強硬的表示並無錯誤,經原告多方申訴,被告終於95年12月6日以合金村營字第0950006955號函,向聯合徵信中心請求更正,該函主旨表示「本分行借戶丙○○先生…在貴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資料─行庫別』(查詢項目14)中,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顯示異常1,係本行電腦資料有誤,惠請貴中心予以更正,以維借戶之信譽,敬請查照。」。經更正後,原告之信用評分即由520分提高至780分,於整體之百分位區間更由10%-20%大幅躍至80%─90%間,足見被告美村分行之遲延扣款確實侵害原告信用。被告美村分行自身遲延扣款,被告甲○○為原告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未按期扣款,復未就其提報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確實審核,即輕率登錄,導致原告於聯合徵信中心因有遲延繳息紀錄,信用評等大幅滑落,原告欲向其他銀行申貸均遭拒絕,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7月6日清償期屆至,原告應即清償本金697萬7000元,是原告於斯時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據此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兩造展期均是約定兩年,到期再辦理展期,且兩造均係到期後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是縱展期之契約已屆期,兩造仍有繼續換單,即必重新簽立展期契約之合意,此由被告被證一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中,兩造係約定自93年8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3期償還,於6,977,000元於最後一期清償,而其簽定之日期則為「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足見兩造均有展期必換約之合意,且可於前次展期到期後再回溯補簽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彰彰明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另為訴外人陳枝旺、陳真真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嘉義分行列為逾期放款,而有逾期未還款之信用註記,是原告之信用狀況早於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嘉義分行將上開債務列報為逾期放款時,即已大幅貶落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與原證四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其中均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原證二則有被告所提報之逾期繳息紀錄,當時原告之信用評等為10%─20%,原證四為經被告更正後,無逾期繳息紀錄,而仍有玉山商業銀行保證債務逾期未還款之狀況下,原告之信用評等即已大幅躍升至80%-90%,足見原告信用之大幅貶損確因被告之錯誤提報遲延繳息資料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復稱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結果非金融機構准駁放款之唯一依據,是原告損害與被告報送遲延資料無關。誠然,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非金融交易之唯一依據,此經主管機關一再三令五申函之各金融機構,並於綜合信用報告俱有加註,於金融實務上運用結果,聯合中心信用資料確非金融機構准駁之唯一依據,而係「最低標準」,主管機關函釋之用意乃希望各金融機構莫徒憑該信用資料即准予放款,仍因進行其他之實質徵信,如申請人於信用資料此一關卡即無法符合,連提出申請之機會都沒有,遑論後續之實質審核,是被告所辯,顯昧於金融實務操作實情。
㈦原告從商經年,曾擔任展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於90年至92年間獲選為斗六北區扶輪社社長,足見原告之從商經歷與信用深獲各界肯定,現擔任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斗六社會教育工作站之負責人,個人信用之良窳攸關原告推動社教工作予人之觀感,且原告因被告錯誤致信用紀錄不良,被告非無於原告反應時即刻更正,反令原告不斷奔波、申訴,方得更正如此顯然之錯誤,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萬,應屬相當。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⑴緣原告前於87年6月20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700萬元,期間至90年6月20日止,到期後,於90年7月6日辦理展期三年,嗣於90年9月14日因法人合併,由被告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承受此借款債權。而於93 年7月6日展期到期時,原告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被告銀行乃同意原告分期償還,期限自93年7月6日至95年7月6日止共2年,期間本金7,000,000元,其中之23,000元自93年8月6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23期償還,餘6,977,000元於最後一期清償,此有原告所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可稽(被證一;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7月6日清償期屆至,雖被告於約定之扣繳帳戶內(戶名:黃淑華;帳號:0000000000000)有存款餘額38,288元(原證一參照),惟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應給付當期之利息外,尚應給付本金6,977,000元。且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未再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故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即應清償全部債務。
⑶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前提,始得請求賠償該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未按期扣款,導致原告於聯合徵信中心有遲延還款記錄,信用評等大幅滑落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聯徵中心有如此不良紀錄,係肇因於原告於系爭借款債務到期未全數清償債務所致,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還款,與被告銀行提供其遲延還款資料予聯徵中心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又被告銀行將原告遲延還款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均係依法辦理,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害之情事,當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無因被告之報送遲延還款資料而有權利受侵害,或受有損害可言:
⑴蓋聯徵中心係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本中心會員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意即聯徵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僅供該中心會員機構參考利用,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查詢知悉,故該信用資料既不具公示性,對原告而言,自亦無所謂對其信用權產生侵害可言。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報送信用資料之行為,而使其信用評等大幅滑落,而致其向其他銀行申貸均遭拒絕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所言實非足採。
⑶觀原告所提95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告另為訴外人陳枝旺、陳真真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嘉義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筆借款均因訴外人陳枝旺、陳真真及原告之逾期清償,而遭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嘉義分行列報為逾期放款,而有逾期未還款之信用註記(原證二參照)。可知,原告之信用狀況早於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嘉義分行,將上開債務列報為逾期放款時,即已大幅貶落,非被告報送其延遲還款記錄時,始致原告之信用狀況不佳。
㈢縱受有損害,亦顯與被告報送遲延還款資料間不具因果關係:
⑴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非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此不僅於「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所明定,主管機關更一再三令五申函知各金融機構上開規定,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500號函可資參照(被證二)。
⑵另觀原告所提95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中「信用評分」欄亦已明確載明「…金融機構不宜作為交易准駁及利率訂價的唯一依據,仍建請其進一步徵信調查。」(原證二參照)準此,聯徵中心所蒐集之信用資料,既僅供該中心會員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則會員機構自不受該中心所蒐集信用資料之拘束,可自行判斷決定貸放與否,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對此亦定有明文(附件一)。因此,縱原告確有權利遭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亦是該等金融機構未能遵守聯徵中心會員規約所導致,豈可將該第三人違反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而強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該損害與被告報送信用資料行為間,亦顯不具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實上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7月6日即已屆清償期,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致原告於聯徵中心有遲延還款之註記,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造成之事實。而如確有遲延還款之情事,被告銀行自有依法呈報聯徵中心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有此遲延還款之註記致損害其人格權,完全與被告無涉,假如原告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當然不可能會有原告遲延還款註記上傳聯徵中心情事發生。
㈤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於95年12月6日函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更正原告之異常還款紀錄,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考量,非即表示原告無遲延還款而無庸依規定報送聯徵中心登錄註記。
⑴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於95年12月6日函請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異常還款紀錄,乃係當時應原告之要求,並考量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為。又因聯徵中心對提報之資料除非係陳報錯誤否則不得更正(被證四),不得已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只得以銀行資料有誤為由,為原告申請更正遲延還款之紀錄,非謂被告銀行有何錯誤行為存在。
⑵系爭借款於95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參被證一),原告並未依約還款,致影響原告於聯徵中心有遲延還款之註記,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事實,只要系爭借款確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不會因為被告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影響系爭借款確已遲延還款之事實。況且,一旦原告發生遲延還款之事實,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自有依法呈報聯徵中心之義務,倘原告於屆期當時能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當然不可能會有原告遲延還款註記上傳聯徵中心情事發生。
㈥縱認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有誤送遲延還款記錄之情事,而致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惟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非得加以請求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所得援引本法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除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前提外,尚需該侵害權益之情節亦屬「重大」,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於95年8月底始報送遲延還款之資料予聯徵中心,而於95年12月8日聯徵中心即已將該資料更正(被證五),該資料列示之期間僅3個月又8天,期間十分短暫。因此,縱認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有誤送遲延還款記錄之情事,致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非得援引本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㈦縱認被告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有誤送遲延還款記錄之情事,而致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相當」:原告陳稱「其從商經年,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又於90年至92年間獲選斗六北區扶輪社社長,足見其從商經歷與信用深獲肯定,…」、「其現擔任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斗六社會教育工作站之負責人,個人信用之良窳攸關原告推動社教工作予人之觀感…」,並進而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萬,應屬相當等語。惟查,辜不論原告所提展旂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扶輪社特刊節本、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感謝狀影本等證物是否真實,縱該證物均為真實,由展旂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可認原告於民國66年間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證明原告「從商經年」?又原告縱於90年至92年間擔任斗六北區扶輪社社長,惟該職務與個人信用間究有何關係,何以擔任該職務足證原告信用深受肯定?另何以個人信用良窳攸關原告推動社教工作予人之觀感?是否意味擔任彰化社會教育館志工需審核原告之信用狀況?綜此,原告所言均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空言主張,實非足採。
㈧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為達註銷其逾期還款註記之目的,只得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申請,以符規定: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民國97年7月2日金徵(業)字第0970011450號函文表示,依「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任何資料如經誤報,原報送單位要求聯徵中心更正時,須備送正式公函,敘明誤報原因,詳列誤報之情形,並說明更正之內容,聯徵中心始有依據受理更正相關紀錄。易言之,信用資料之更正,會員機構須以符合「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規定之原因(即信用資料係經誤報為由)提出申請,聯徵中心始得據以更正。被告前於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中一再表示,被告係考量系爭借款業經第三人代償完畢、主管機關關切及為服務客戶等因素,乃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以達註銷其逾期還款註記之目的。因此,被告於發函申請更正信用資料之函文內,均係陳報報送之資料錯誤,從未以「授信戶已繳息或清償」為由,加以申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
㈠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可稽。
㈡原告丙○○於87年6月20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0日起至90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系爭借款到期後,於90年7月6日辦理展期三年,期間自90年7月6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系爭借款於93年7月6日到期後,被告銀行同意原告分期償還,期限自93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為期2年,本金7,000,000元,其中23,000元自93年8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00元,分23期償還,餘款6,977,000元於最後一期即95年7月6日清償,此有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足憑。而原告係以其妻黃淑華於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於95年10月11日由原告之妻黃淑華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轉貸還清。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㈢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其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其中心建置之授信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之「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將每月底各授信戶應還款 (包括本金、利息或本利攤還)之正常還款或遲延情形等授信資料報送至該中心建檔、彙總而成。本件依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約定,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延至95年7月6日,原告應於95年7月6月清償6,977,000元,原告雖分別於95年7月6日、95年8月3日存款38,000元、39,000元至其妻黃淑華合庫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並未還清6,977,000元借款,此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依法將此遲延還款之情形報送聯徵中心並無違誤。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借款清償期於95年7月6日屆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放款利率過高,與當時之市場行情不符,有意向其他銀行轉貸還款,故將抵押物之所有權變更為其妻黃淑華名義,致被告未准予換單,原告迄95年10月11日始轉貸還清系爭借款,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不待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按聯徵中心95年10月揭露授信戶遲延還款紀錄係根據金融機構95年8月報送之授信資料,而金融機構95年8月報送之授信資料,為授信戶95年7月份遲延還款之情形,是原告於95年7月6日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6,977,000元,聯徵中心於原告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註記「1」,信用評分為520分,位於整體之百分位區間:10%-20%,其主要原因係原告近9個月內授信繳款紀錄曾有延遲還款紀錄。是聯徵中心95年10月揭露之原告授信資料實屬正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函示,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業務,應綜合考量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及其是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還款能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非為准駁之唯一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亦規定,「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是聯徵中心95年10月揭露原告遲延還款紀錄,與原告之後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之准駁,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任何資料如經誤報,原報送單位要求本中心更正時,須備送正式公函,敘明誤報原因,詳列誤報之情形,並說明更正之內容,檢附原誤報資料影本,經本中心審核後,予以更正。」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7月2日金徵 (業)字第0970011450號函示,如曾有遲延繳息或遲延還款之事實,則無更正資料之問題。惟如金融機構表示「因本行電腦資料有誤」,要求本中心更正相關資料,本中心即依規定受理,但金融機構仍應遵循本中心會員規約有關「會員對於其報送本中心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之規定。則有遲延還款之事實,縱事後已還清借款,仍不得更正授信資料。是須金融機構之電腦報送資料有誤,始有更正之問題。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1日由其妻轉貸還清借款,原告即一再要求被告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註銷其逾期還款之註記。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心態及為符合「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之規定,乃於95年12月6日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以達原告註銷其逾期還款註記之目的。被告並非以原告已還清借款為由,申請更正。被告雖因原告之要求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授信資料,但原告遲延還款之事實依然存在,有原告放款帳務資料可按,不容原告予以否認。
㈤綜上,系爭借款於95年7月6日屆清償期,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依法報送原告遲延還款資料於聯徵中心,其報送資料正確,聯徵中心註記其遲還款紀錄,核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信用,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