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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被告庚○○部分,並追加被告己○○,業經被告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及追加在卷。又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1小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19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由被告戊○○○、己○○及訴外人庚○○、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戊○○○之子女,故系爭19號建物即由己○○、戊○○○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由被告壬○○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又與系爭19號號建物同屬連棟之臺中市○區○○段1小段2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2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進德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一人居住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二)系爭19號建物因老舊且被告戊○○○、己○○復未維修線路,導致被告壬○○、乙○○進行房屋裝潢施工時,於96年12月13日發生火災,大火除燒毀系爭19號建物並波及燒毀原告所有系爭23號建物,致建物及屋內設備物品財物損失。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初步鑑定及現場證據顯示,係由系爭19號建物引起,勘查其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並不排除是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被告戊○○○、己○○既為系爭19號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之工作物設施,應負維修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屬於老舊線路,從總開關至被告壬○○插電使用者,均屬老舊線路,雖連接線較新,但從該屋長時間未使用電源之情形下,忽然使用電源,推測可能有短路的情形,以致悶燒之下產生火災,被告戊○○○、己○○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壬○○、乙○○為修繕工程時,應注意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惟其二人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竟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故被告壬○○、乙○○亦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23號建物及屋內設備全毀,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該建物原告除作為住宅使用外,並開設「松竹梅樂府」作為買賣各類樂器及相關產品之營業用,並將進貨樂器存放於2樓,原告因本次火災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樂器、書籍損失395萬2000元:原告向黃金布拉格鋼琴電子琴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總價211萬2000元。亦向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2萬元。另向觀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各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合計損失395萬2000元(計算式:2,112,000+1,720,000+120,000=3,952,000)。

⒉古董花窗損失11萬元:96年10月間原告以每片單價2萬2000元向華婕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火災中燒毀殆盡,此部分損失計11萬元。

⒊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損失103萬500元:原告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物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此部分合計損失103萬500元。

⒋廣告招牌損失11萬670元:原告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亦於火災中燒燬殆盡,此部分損失11萬670元。

⒌房屋及裝潢損失421萬6086元: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萬0166元,再加上原告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因此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6086元(計算式:3,480,166+1,010,530=4,216,086)。因原告有投保建物商業火災保險,並將建物損賠部分權利61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若本院認定原告就建物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

⒍營業損失50萬元:於火災發生之前,原告經營「松竹梅樂府」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故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言,苟無火災之發生,則原告自有可能取得因樂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惟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14日止計10個月,原告均無法正常開門營業,故前述之因樂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不能取得,原告當受有損害至明,且數額難以估計,因此,如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以原告每月至少5萬元之利潤計算,則原告尚有5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⒎租金損失9萬元:因系爭23號建物燒毀致原告無住所可供居住,原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在外租屋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綜上,因本次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28萬3866元,原告僅先就其中600萬元請求賠償。

(四)被告壬○○、乙○○共同施工,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亦有過失,自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乙○○能免除過失責任,惟被告壬○○於本件火災後有脫產行為,其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82地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五)聲明:

⒈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與被告壬○○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82地號(建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被告己○○、壬○○、乙○○均有進入系爭23號建物內查看及拍照,被告己○○並有與受災戶商談火災善後相關事宜。原告當時與被告己○○電話連絡並曾召開二次協調會,是被告辯稱未至現場查看及拍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刻意塑造原告灌水不實,其心可議。又原告因帳款結算問題,故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進貨業主廠商至現場進行清點,在尚可看出各類樂器之殘骸或形體及書籍、CD、VCD等皆均係泡水及燻黑、變形之下,而統計數量,至於因火災燒毀致滅失不見之各類樂器部分,根本不在前述統計之列,故被告辯稱原告進貨數量等於損害數量,純屬誤導之說。原告雖直至97年4月25日始進入火場拍照,以保存證物,不過早在火災發生之初,明台產物公司、消防火場鑑識單位、被告等人均有至現場拍照,並請進貨業主至現場勘查,此足以證明火災損害範圍,且原告早已提出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予被告,是原告殊無可能有作假灌水之情。

⒉原告提出樂器書籍損失之證明書,既經證人簽名蓋章且均到庭具結證述,其內容與災後盤點清算之數量相符,故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即可確認。又原告與證人丁○○生意往來多年,與另2位證人亦曾洽談生意,原告與渠等係從96年5、6月間開始做生意,距案發火災時間即96年12月間尚有差距半年之久,原告根本不可能預知有此火災而大量進貨。原告乃考量原物料上漲之趨勢,加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趨貶,故於談妥進貨折扣方案後,自96年5、6月間陸續進貨,進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並非如被告所辯之極短時間進貨,且被告辯稱原告無預售對象、無雄厚資金、無廣大客源云云,均屬臆測推想之詞,毫無證據可佐。而原告經營樂器店已近30年,業務信用良好,與渠等證人相互熟識,原告與供貨廠商協議之合作模式均為中長期配合,各種出貨及付款條件經雙方議定即可,亦為商場上之慣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異常進貨而無任何擔保云云,均屬臆測卸責之詞。由於原告尚未出售即遭逢此重大變故,因此廠商同情原告並且相信原告於取得賠償之後,會與渠等會算結帳,故本諸誠信尚未進行求償,惟渠等並非放棄求償權益,反是等待責任歸屬釐清後始進行求償。

二、被告戊○○○、己○○抗辯:

(一)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1.熔絲之標準額定,應配合導線安培容量互相協調,才能發揮保護作用。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2.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顯見系爭19號建物電路開關部分完全符合規定,被告戊○○○、己○○並無過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然有誤會。又電線失火原因包含自然因素與非自然因素,系爭19號建物電線老舊並不違反經濟部用電規範,閘刀式開關於失火當時有發揮阻斷作用,電線老舊並不必然引起火災,於事實未釐清前,不能讓空屋住戶負失火責任。

(二)系爭19號建物係木造2層樓建物,乃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居住其中,並非該建物實際占用人。因該屋年久失修,為維護安全,乃請被告壬○○進行工程整修,並於96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予被告壬○○,由被告壬○○實際占有管領,被告壬○○承攬建物維修,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工作權利,不受被告戊○○○、己○○指揮監督,被告壬○○是否用電不當,其既為專業工程人員,應負承攬人之獨立責任。而本件火災發生乃因包商及所僱員工用電不當所致,被告壬○○之員工係最後離開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其維修天花板使用電源,離開時未關閉電源或拔掉插頭,如因此發生火災,顯有用電不當之情況,但該情況並非被告戊○○○、己○○所能控管,被告戊○○○、己○○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19號建物,對於承攬關係並無指揮能力,即使火災發生點是在系爭19號建物,被告戊○○○、己○○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證明資料,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

⒈原告所附黃金布拉格公司、上海敦煌公司、觀念文化公司、華婕有限公司之購物證明,其中未同時檢附原告銷售明細,則原告主張購入物品等於損害物品,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書,並無該物品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其臨訟提出之證明,難以採信。且進貨時間均係96年6月至12月所購入,原告每月進貨量與銷售量不成正比,原告為何大量囤積樂器,造成資金壓力,不符營業慣例。而供貨廠商與原告於進貨前並無交易,雙方亦無任何買賣契約,本件更非寄賣關係,供貨廠商竟未要求原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或開立支票為清償,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⒉原告所附之證明書均係同一款式,其上品名、數量、單價、總額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係原告書寫後,交由證人簽名,而非證人親自書寫內容,其真實性明顯可疑。而火災發生後證人為原告清點損失情況,燒毀物品眾多,證人丑○○竟得確認數量,既得確認數量,證明書卻須由原告代填,證人完全依附原告主張而簽名,所為證詞明顯不實。況證人未為任何追償,亦未取得債權憑證,或作為年度營業所得稅呆帳扣除證明,其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所列室內財務損失估算表,其財務項目是否實際存在,且財務之折舊情況,在在不明,非無疑義。原告委託室內裝潢設計,並非回復火災發生前之使用原狀,而係新作裝潢整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戊○○○、己○○負擔顯屬無據。

⒋原告所附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主張因火災致房屋結構全毀必須重建,核與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火警發生時23號災戶營業狀態:1樓鐵捲門開啟狀未有燒損;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消防搶救破壞射水未有燒損,靠牆置物架排列木質古箏完好狀;中段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通電狀,電源線均完好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跡象。」完全不符,原告所述房屋全毀重建,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建物損害賠償權利已讓與明台產物公司,原告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權。

⒌又明台產物公司97年12月19日明火業字第970716號函有關原告損賠計算公證報告(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允揚案號:MT4-07633),僅有壁面水泥粉刷層受損、地磚受損、2樓木作裝修受損、1樓木作天花板受損,核與公證人拍照災損情況,其中大門未損、廚具未損、衛浴設備未損、門窗玻璃未損、1樓走道未損相符,益證原告所述全毀重建,室內樂器完全損害云云,明顯係不實灌水之請求。

(四)否認原告有通知被告戊○○○、己○○至現場勘驗受損情況,由原告所附照片得知,其自96年12月14日即開始拍照存證,而原告另提出97年4月25日之全毀照片(古箏等物),若於火災當時受損應完整拍照,其竟未在第一時間拍照存證,就其真實性存疑。原告既要求被告戊○○○、己○○會勘清點財物損失,而被告戊○○○、己○○未理會,原告竟未立即拍照存證以利雙方清點財物損失,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未請保險公證人就現場災損範圍及金額作一公證,未經公證人列入災損範圍報告之部分,被告戊○○○、己○○均否認之。

(五)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乙○○抗辯:

(一)被告壬○○並非系爭19號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實際占有人實為被告戊○○○、己○○。被告壬○○是受僱前往現場施工,工程之施作均依業主被告己○○指示辦理,兩者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壬○○並非承攬人。被告壬○○之施工範圍僅一樓樓頂板,與火災並無關聯,且被告壬○○施工當天並無大量用電,使用之電源亦係插於牆壁上之插座,並非從總開關使用電源,故與有無關閉電源無關。又被告壬○○前往施工時,電源即為開啟,被告壬○○並未開啟總開關,且於火災發生之前3、4小時即下午4點30分許,被告壬○○指派之工人即已施作完成離開現場,故對本件火災,被告壬○○並無過失。

(二)本件火災之原因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該報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火災原因係「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指屋頂配線之電源,非施工使用之延長電源線),而證人癸○○亦證稱「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及21號建物之隔牆上方附近,隔牆下方是完整的,只有上面燒」,顯見有問題之電線係隔牆上方固定之配線,該電線與施工所使用之延長電源線無關。另依前開調查報告書第22張照片及文字所示「2樓西側處修繕房舍使用電鑽施工,電線迴路插頭於樓梯間旁電源插座呈插電狀態,電源線、插座均完好未有燒損。」因此施工所使用之電源插座及延長線,應與火災完全無關。又前開調查報告書第90張照片可看出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頭都是完好的,故可排除施工之原因。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被告壬○○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而引起本件火災,故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壬○○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所提損害證明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有投保火災險,既經保險公司估算後認定損害僅有61萬7955元,原告亦接受該賠款並於賠款接受書上簽名,故除非原告能證明該公證報告計算有誤,否則有關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以公證報告為準。又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均非證人所繕寫,且證明書之內容除證人口述外,並無任何訂貨單、出貨單、發票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尤其部分業者係與原告初次有生意往來,渠等在遭受鉅額損失之情況下,竟未向原告為任何之追償,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顯見渠等證詞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

(四)被告乙○○僅為被告壬○○之配偶,從未參與任何工程,亦與本件裝修工程完全無關,故原告所稱被告壬○○、乙○○承包工程並非事實。而被告壬○○、乙○○間財產之移轉,僅為夫妻間財產之規劃,並非脫產行為,原告並未舉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情事,僅空言主張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五)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

(一)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由被告戊○○○、己○○及訴外人庚○○、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戊○○○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己○○、戊○○○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被告壬○○就系爭19建物為修繕之工程。

(二)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進德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原告一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三)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燬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一連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臺中市○區○○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

(四)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調查報告書,其內容記載:

⒈起火原因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⑸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蒐證採樣系爭19號建物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五)訴外人廖進德於98年3月4日將其就系爭23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戊○○○、己○○、壬○○、乙○○之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對被告戊○○○、己○○、壬○○、乙○○為通知。

(六)被告戊○○○、己○○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審理中。至於被告壬○○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七)原告以系爭23號建物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線路、地磚、鐵皮屋頂、木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火焚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並提出不動產損失理算表,經原告同意以61萬7955元作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終保險賠償金額,原告於受領該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月3日將建物損害賠償之權利61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八)原告經營之「松竹梅樂府」,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立係核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12月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申請一般註銷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

(九)被告壬○○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82地號(建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6日作成贈與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以上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戊○○○、己○○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調查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戊○○○、己○○、壬○○、乙○○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由被告戊○○○、己○○二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⑴關於工作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⑵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⑶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至218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二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火災現場計燒損臺中市○區○○路19、21、23、25號共4戶之連棟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鳥瞰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建物、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呈現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且消防人員切割破壞21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21號建物2樓處裝設電錶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係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即原告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建物2樓與17號建物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又系爭19號建物1樓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燻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遂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燻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像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等情。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9月10日以消調字第0970010117號函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技士癸○○到庭證述屬實,則本件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應可認定。

⒊又臺中市消防局現場勘查時,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另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並經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戊○○○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有相當事證為佐,尚非無據。則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推定系爭19號建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告戊○○○、己○○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且推定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戊○○○、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己○○如欲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或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戊○○○、己○○雖否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並辯稱:臺中市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事實不符,尚有疏誤云云,惟為原告及被告壬○○、乙○○所否認,經查,本件消防人員於火災後隨即會同被告戊○○○於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編號第961226號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而上開「通電痕」存在,乃表示該導線當時呈通電狀態,此亦有證人癸○○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固亦記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所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然前開臺中市消防局提出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要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即上開函文亦認:「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非認通電痕不得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依據,故被告戊○○○、己○○質疑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之正確性,尚屬無據。再者,系爭19號建物建於38年1月27日,於40年2月2日登記,並於53年9月30日拆除改建,有被告戊○○○、己○○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證,足見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堪予認定。又系爭19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戊○○○、己○○委託整修系爭19號建物之被告壬○○所僱工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即已離開現場,有被告壬○○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5、36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足認系爭19號建物並非因被告壬○○施工不慎引起。復參以被告己○○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設備(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10頁)乙情綜觀,均可合理推認本件火災乃係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另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均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認包括於民法第191條建築物內,併予敘明。此外,被告戊○○○、己○○就其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及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均未能舉反證證明,則其舉證之責任,即有未盡,仍不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戊○○○、己○○復辯稱:火災發生前,系爭19號建物2樓水泥地板塌陷,故於96年10月間委請包商即被告壬○○所經營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維修,並將鑰匙交付予被告壬○○,被告壬○○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權,不受被告戊○○○、己○○之監督,被告戊○○○、己○○已非系爭19號建物之占有人,不負占用人責任云云。惟本件火災原因研判係因系爭19號建物電線老舊造成電線短路所致,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91條乃係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規定,其第1項揭櫫:「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依該條文第2項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故被告戊○○○、己○○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管理人,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負責,是被告戊○○○、己○○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再被告戊○○○、己○○復因本件火災,亦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認其二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管理人,對於老舊系爭19號建物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戊○○○、己○○二人自無法委為不知,其二人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戊○○○、己○○二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失火延燒至原告等人所有相鄰之建物,自應負過失之責,因而論處被告戊○○○、己○○二人公共危險罪,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判決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足佐參。

(二)被告壬○○、乙○○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壬○○、乙○○於96年12月間共同修繕系爭19號建物,被告壬○○為修繕工程,原應注意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惟其二人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竟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故被告壬○○、乙○○亦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壬○○、乙○○否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經查:本件火災雖發生於被告壬○○修繕系爭19建物期間,惟被告壬○○修繕系爭19號建物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16時49分,已駕駛車牌號碼2692-LF號之自小貨車離去,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按,且系爭19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乙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是被告壬○○施工2樓之電源線等處,均未有燒損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根據證人癸○○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碼第42頁照片2的證物顯示這是老舊配線的裝置,電線是絞線,鑑定結果是通電的,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電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表示當時是通電狀態中。照片22、23顯示施工當時是用電源延長線,電源線是1.6的配線,短路的電線迴路與延長線的迴路不同。(問:為何在鑑定報告中認為本件火災與施工不慎無關?)電線迴路不同是原因之一,照片84、85顯示電源延長線是因為絕緣披覆被燒失,但電源延長線並沒有被熔斷的現象,我們認為與施工無關。火災當天他們的施工流程已經到收尾的階段,有使用電鑽把木板與鋼樑組裝好,就是照片86,用電量不大。現場沒有天花板,只有屋樑。照片82、83可以看出來是從19號與21號之間的隔戶牆開始起火,下面都是完好的。現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斷本件火災與施工有關。」(見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在燃燒時我們到現場,看到該處有在施工,我們想是否有施工不順,當天工人在2樓施工用電鑽組裝,電線迴路使用工具,我們都有盤問,工人使用的電源線都沒有熔斷的情形,依照當天施工的工具(照片85、86所示),他這樣的施工情形不至於導致本件火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等語;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起火原因與被告壬○○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且火災發生時間距離施工人員離開時已相隔4小時以上,應非施工人員離開時所能注意或防範者。又一般房屋有使用電源者,其電源總開關均呈通電狀態,故電源總開關呈通電狀態乃屬一般用電常態,則施工人員於當天施工結束離開時雖未關閉電源總開關,然此既屬一般用電常態,亦難以此遽令被告壬○○、乙○○二人應負過失責任。

⒉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已如前述,而被告壬○○承修之項目僅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5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亦有被告壬○○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偵查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故本件原告雖因火災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壬○○、乙○○二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其二人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乙○○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被告戊○○○、己○○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據前所述,本件被告己○○、戊○○○二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人,就其建物之保管自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並應注意定期檢查及維修,其二人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引燃釀成火勢,其二人就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二人過失行為又為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亦請求被告壬○○、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又原告另以被告壬○○於本件火災後有脫產行為,將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82地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全部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戊○○○、己○○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己○○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透過精密科學儀器,不但費時費力,更不符合兩造訴訟經濟效益,更何況如前所述,若要求原告提出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戊○○○、己○○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⒉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

⑴樂器、書籍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分別燒燬其向: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總價211萬2000元;上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2萬元;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各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合計損失395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送貨單33件、證明書5件及燒燬照片為證,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雖俱不爭執,但以原告進貨異常、無統一發票銷售憑證,及進貨廠商於災後迄未向原告求償,足見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屬不實等語置辯,經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二次到庭具結證稱:伊為黃金布拉格公司負責(經手)人,有進貨(樂器)給原告,伊在火災發生後隔1、2天有至現場,伊之前所進之樂器貨品業已燒燬,經伊盤點後,計有古箏、二胡、雙層電子琴、鋼琴、吉他等,而其數量及樂器種類即如證明書所載,其上所載價格亦是伊賣給原告之單價,證明書所載樂器確實有經伊清點,且伊亦能明確分辨區別伊與他人出賣給原告之物品,火災前伊出貨予原告之數量較火災後清點數量多,因之前原告曾告知要擴大營業,而伊是做批發,故以數量壓低價格,當初與原告洽談時,是96年訂一整批,97年1月要結算,因尚未結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待法院判決後,再向原告請求貨款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上海敦煌公司負責(經手)人,自96年6月5日起進貨給原告,火災發生後伊在原告陪同下有去現場盤點,伊只清點伊進貨之部分,並作紀錄,由於火災後現場東西沒有辦法辨識其數量,故未清點其數量,但經伊評估全部數量有一百多臺,伊亦能明確分辨區別伊與他人出賣給原告之物品,證明書所載品名為火災後盤點之貨品,價格則是伊出貨給原告之單價,因原告是陸陸續續進貨,故尚未沒結算,預訂半年結算一次,又因原告尚未付款,故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則由前開證人丑○○、甲○○僅於96年開始進貨予原告,與原告交易期間尚短,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不實證言之刑事追訴責任,故其二位證人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丑○○、甲○○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僅以上開情事質疑證人所言不可採,洵屬無據。至於證人丁○○固到庭證稱:伊為觀念文化公司負責(經手)人,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已有1、20年。96年有進貨給原告,貨品有唱片、CD。發生火災後,伊有至現場清點數量,清點之書籍、VCD、CD放在一樓,書籍、VCD及CD都淋溼,盒子也碎了。證明書上之單價即為出貨給原告之價格。證明書是原告給的,除了簽名外,內容並非伊所寫。伊認識原告1、20年了,很同情原告,故未對原告作何追償或調解。此次交易因金額不大,故未開立統一發票或銷貨憑證等語。惟根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3號建物1樓處完好未有燒損,且該報告書所附照片顯示,火災發生時,系爭23號建物1樓鐵捲門開啟未有燒損跡象,古箏下方陳列櫃之書籍及VCD、CD,均完好無異狀;另允揚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亦顯示系爭23號建物1樓入口處之VCD、CD仍陳列於展示櫥窗,故證人丁○○前開所稱:伊至現場清點之書籍、VC D、CD都放在一樓,書籍、VCD及CD都淋溼,盒子也碎了云云,即有不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原告舉證即有不足,尚難憑採。

②查古箏、二胡、雙層電子琴、鋼琴、吉他,均屬樂器,因樂器之形狀、其內空間等,均關乎樂器是否得以正常發生其功能,且為符合樂器之音準、音質,其構造亦有其精密性,則該樂器因本身材質因素,在受到高溫悶燒環境及消防人員因救火之水沖等,衡情因而有變形而致無法使用,亦屬符合常情。是原告得請求樂器貨品損失合計為383萬2000元(計算式:2,112,000+1,720,000=3,832,000),核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當得請求被告戊○○○、己○○賠償,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古董花窗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以每片單價2萬2000元向華婕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火災中燒毀殆盡,損失計1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購物付款證明書1件及古董花窗燒燬照片3幀為證,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此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物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此部分合計損失103萬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及該表所列部分照片為證,經查:根據全戶戶籍資料記載,原告自76年1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23號建物,於80年2月28日與配偶離婚後,其父母分別於94年3月25日、96年9月4日死亡,故系爭23號建物除1樓作為營業使用外,僅原告一人居住2樓,又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系爭23號建物2樓物品配置圖,包含彈簧床、衣櫃、書桌等物品,亦見原告實際居住該處,另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23號建物1樓處完好未有燒損,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是就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之損失,原告僅能就系爭23號建物2樓部分請求。再者,原告既居住於系爭23號建物2樓,必有其日常生活物品,雖因受到火災之焚燬、熔化、變形,及因拍攝角度或距離,無法確切得知其具體項目為何,然除卷附照片所顯示之家用物品外,應能推認前開估算表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確實存在,且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害,彰彰甚明。然本件火災係一突發事故,其事件性質本身會造成原告所有家用物品之燒燬、滅失,而使損害原始證據(該等家用物品原形)無法保存。是原告所提前開估算表,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應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係其細項、數額不能證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甚為明確。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一人居住於系爭23號建物2樓,其面積為66.54平方公尺,並參考調查報告書所附物品配置圖,及考慮物品之折舊殘值,認原告因本件火災遭燒燬之傢俱及生活用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額應有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廣告招牌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於96年整修,亦於火災中燒燬殆盡,損失11萬67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購單4件及舉證人丙○○為證,然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允揚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系爭23號建物照片顯示,原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未無燒損,即使由原告本人事後於97年4月21日所拍攝之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亦未見系爭23號建物之廣告招牌有何燒損跡象,至於原告前開提出之訂購單及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苙丞廣告有限公司訂製廣告招牌,尚不足以證明該廣告招牌已於本件火災中燒損,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戊○○○、己○○賠償損失,即無理由。

⑸房屋及裝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萬166元,再加上原告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因此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608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件、估價單6件為證,惟查:根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3號建物1樓處完好未有燒損,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云云,即有不實;再者,系爭23號建物及裝潢之損失,雖因焚毀滅失而無從證明或鑑定(註:該建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著手開始整修),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惟原告曾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明台產物公司並委託允揚公證公司到場估算保險理賠,且製有不動產損失理算表在卷。經核該公證報告係由公證公司人員,根據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就其損失項目逐一與該公司現場紀錄之平面圖、損失情形紀錄表比對,將各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情形紀錄如下:系爭23號建物(含兩次裝潢)起火時之實值為99萬1312元,災後其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線路、地磚、鐵皮屋頂、木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火焚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該公司按照建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使用年限等資料計算其出險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與損失,表示系爭23號建物實值低於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因此無低額保險,須按其損失賠付之,並根據折舊額認定賠償金額為61萬7955元等情,此有允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不動產損失理算表可憑,而允揚公證公司受保險公司之委託,詳為查勘、清點、核算而作成前開公證報告,其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應無高估不動產價值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更無低估不動產價值為有利保險公司之必要,應屬可信。況原告亦同意以61萬7955元作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終保險賠償金額,復有賠款接受書附於該公證報告可證,則該金額足以為原告就系爭23號建物及裝潢之損害額之認定依據。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23號建物及裝潢之損失,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價額以61萬795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於受領上開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月3日將該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61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公司,復經原告自認在卷,是原告就其房屋及裝潢之損失,再向被告戊○○○、己○○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火災發生之前,原告經營「松竹梅樂府」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14日止計10個月,原告均無法正常開門營業,故因樂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因本件火災致原告不能取得,原告當受有損害,其數額難以估計,如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以原告每月至少5萬元之利潤計算,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所經營之「松竹梅樂府」(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立係核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12月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申請一般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6964號函附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其自火災發生致無法繼續經營樂器行,固非無據,然原告所經營之樂器行,係屬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是計算其營業所得額之損失時,即需就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計算其純益額之損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本院查核,則就其主張受有何營業損失,即屬不能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其受有每月相當於5萬元之營業損失,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關於租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23號建物燒毀致原告無住所可供居住,原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在外租屋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戊○○○、己○○對於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23建物2樓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造成屋內牆面、天花板及陳設均受燒損壞,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客觀上已難滿足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其有另行租屋之必要,自屬合理而可採,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戊○○○、己○○請求承租期間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各項損失,其中現場財物損失為:404萬2000元(樂器貨品損失383萬2000元+古董花窗損失11萬元+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損失10萬元=404萬2000元),租金損失:9萬元,二者合計:413萬2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413萬2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戊○○○、己○○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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