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如以被告數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其餘部分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固無須就該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4月17日冒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周士瑜」名義,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詐騙3,200,000元,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乙○○此部分事實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其中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詐欺取財部分則以與被告乙○○經判決有罪部分(即97年4月24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始未於判決主文就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應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被詐欺3,200,000元之部分,被告乙○○於刑事法院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既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