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秀芬吳美蒼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告
簡肇棟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
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麒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於民國98年1月1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於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參選民國97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因該次選舉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先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連吉(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20巷12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助理柯清棟,以0933***258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連吉之0936***177號行動電話,向證人陳連吉表示被告甲○○將於翌日上門拜訪。被告甲○○繼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偕同柯清棟抵達證人陳連吉住處外,先由訴外人柯清棟以電話通知證人陳連吉後,被告甲○○即單獨入內拜訪證人陳連吉。被告甲○○進入屋內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發音),並暗示證人陳連吉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行為。證人陳連吉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因適有訴外人黃蝦妹(為證人陳連吉之鄰居)亦行前來,證人陳連吉惟恐引人議論乃暫行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元現金。

二、證人陳連吉因認收下由被告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元現金係屬不妥,乃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柯清棟,而邀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再至家中作客。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遂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再次前往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被告甲○○、訴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及另位陳連吉之友人即秘密證人代號C1(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等四人即在證人陳連吉住處內談話,證人陳連吉並當場向被告甲○○表示退還上開款項之意,並將五萬元現金交還被告甲○○。被告甲○○經予勸慰無效後,遂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三、被告甲○○交付五萬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到摳人」、「到喊票」)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

貳、原告簡肇棟則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詳情如下:

(一)被告甲○○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

1、被告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3、依證人陳連吉所證:被告甲○○交付伊五萬(二)被告甲○○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

1、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三)被告甲○○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

1、被告甲○○、林仲毅、林和順等人推由林仲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四)被告甲○○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

1、被告甲○○及訴外人林以齊等人,推由訴外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

二、被告甲○○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案經原告簡肇棟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一)被告甲○○散佈不實文宣,稱原告簡肇棟無實質政績:

1、被告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知原告2、證據:原證五、原證九。

(二)被告甲○○散佈不實文宣,稱原告簡肇棟將散佈抹黑甲○○之光碟,意圖使其不當選:

1、被告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原2、證據:原證六。

(三)被告甲○○另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住宅篇40秒」、「無效篇40秒」,並於有線電視臺中播放,而傳述下列不實言論:

1、被告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原2、證據:原證七。

(四)被告甲○○又散佈不實文宣,稱原告簡肇棟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1、被告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原2、證據:原證八。

(五)被告甲○○又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原告簡肇棟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

1、被告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原2、證據:原證九、原證十、扣押筆錄96年度選

三、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

參、被告甲○○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甲○○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一)被告甲○○並未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1、被告甲○○在競選期間至民意代表處拜訪尋2、刑事卷附之對話錄影及錄音光碟證據,依刑3、起訴書證據清單(一)9之法務部調查局調4、退而言之,縱認錄音及錄影合成光碟可供為5、證人陳連吉在偵訊中另陳稱「(這五萬元是6、依錄音譯文中被告甲○○所稱:「這是給你7、證人陳連吉於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978、檢察官前以比對方法(即96年11月22日被告9、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二)被告甲○○並未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1、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有無向訴外2、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依訴外人林坤毅、曾國(三)被告甲○○並未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原告簡肇棟所指稱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被告甲○○無關,原告簡肇棟之訴並無理由。原告簡肇棟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之行為係經被告授意,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林仲毅、林和順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原告簡肇棟併引為主張被告甲○○共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論據,顯欠根據。被告甲○○並無原告簡肇棟指述之事實,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即欠缺此一「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

(四)被告甲○○並未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原告簡肇棟所指訴外人林以齊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此部分亦與被告甲○○無關,原告簡肇棟之訴並無理由。所指被告甲○○向其他大里市、太平市代表賄選云云,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提之原證四錄音檔案既經剪接而為被告甲○○所否認其真正,原告簡肇棟之訴並無理由。又各該刑事偵查均是在競選期間提出,其策略顯是採取「有疑即告」、「見影開槍」之方式,所圖者係藉訴訟打擊被告甲○○競選氣勢,拉抬自身籌碼,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判斷。原告簡肇棟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授意訴外人林以齊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行賄、買票,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原告簡肇棟引為主張被告甲○○共犯投票行賄犯行之論據,顯欠根據。此部分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即欠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

二、被告甲○○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與解釋。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2、被告甲○○所為受言論自由保障:

3、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適用與解釋:

4、散佈不實言論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對於原告簡肇棟主張證據之答辯:本件有關(二)被告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原告簡肇棟無實質政績。

1、原證五文宣背面所列乃民進黨政府執政8年2、原告簡肇棟所提證物九之各項文書無有一項3、原告簡肇棟稱此部分乃被告甲○○「明知」

(三)被告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原告簡肇棟將散佈抹黑甲○○之光碟,意圖使其不當選。因原告簡肇棟藉不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做為攻訐被告甲○○之工具,被告甲○○為求澄清而指此為「簡X棟的奧步又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陷害甲○○」(原證五正面),此文宣基本上在做自我澄清之用,尚非前揭法文所指「其他不法方法」亦不足以使選民自由投票權行使受限制。而原告簡肇棟確以電視報導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而該錄影帶及錄音帶,訴外人段宜康於電視新聞報導上亦自稱係分開錄的,並強調錄音帶係MP3所錄,兩者係合成的,此有電視側錄光碟足稽(已於97年2月22日交給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案檢察官,另參照側錄影像畫面,被證五:96年12月17日段宜康新聞畫面及側錄光碟)。

(四)被告甲○○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甲○○住宅篇40秒」、「甲○○無效篇40秒」,並送有線電視臺播放。

1、原證七部分,非被告甲○○所製作,且此均2、原告簡肇棟確在臺中市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五)被告甲○○並無散佈不實文宣,稱原告簡肇棟詐領保險費:

1、原證八標題所列「醫改會:簡肇棟等害健保2、原告簡肇棟所質疑即【詐領健保費兩位委員(六)被告甲○○並無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原告簡肇棟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

1、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2、此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3、「簡肇棟,不妥當」之文字並無詆毀之意,(七)基上,原告簡肇棟以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提起形成之訴,需探求抹黑宣傳單之發放是否被涵蓋在該所謂非法方法之情形在內。宣傳單之發放充其量,僅屬候選人之意見表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依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次修正理由,本條規定顯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並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行為,是足認原告主張之形成權要件尚未具備。原告簡肇棟亦有意圖使被告不當選,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散發標題為「選舉輸贏是一時的,屯區未來是永遠的」之文宣,以「屯區鄉親,您還記得嗎?1998年甲○○和張錫輝第一次競選太平市長,在選前倒數數天,便利用剪貼、栽贓的手法,誣指張錫輝的男女關係之不實指述」,而足生損害於被告甲○○,此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偵查中,惟原告簡肇棟對於散發該文宣並不否認。是依上所述,足認原告簡肇棟於選舉中同樣有以文宣攻擊被告甲○○之情事。因此文宣攻擊,乃係各政黨慣用之選舉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無論從法條文義或立法理由、規範意旨,均無擴充至一般之文宣在內之可言,否則動則得咎,一有文宣論戰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亦與立法原意不符。故原告起訴有關文宣部分,認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得提起選舉訴訟所謂非法方法要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簡肇棟所提出原證5、8之競選文宣上,並無被告甲○○之親自簽名,則揆諸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宣傳品、廣告物應非屬候選人個人即被告之宣傳品、廣告物。參諸選罷法既已明文區分候選人、政黨之宣傳品、廣告物之印發及張貼方式,原告簡肇棟提出之宣傳品、廣告物又乏被告甲○○之簽名,自無當然視同被告甲○○之宣傳品、廣告物之理。從而,原告簡肇棟主張被告甲○○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無效,顯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原證6文宣上之「甲○○」簽名乃是利用先前多次選舉在電腦中所留存的簽名檔案予以引用,並非該份文宣被告甲○○有過目並親自簽名。又根據訴外人江連海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可知原告簡肇棟提出之文宣資料均係被告甲○○之胞弟即訴外人江連海指示製作。詳言之,由於競選期間非常忙碌,被告甲○○多數時間均在外拉票,競選總部之雜務均交由其胞弟江連海處理,故義工或支援者提供相關選舉資料予訴外人江連海時,訴外人江連海即將之交由競選總部內相關人員如設計文宣之廣告公司人員進行後續處理,文宣初稿出來後,會再交給訴外人江連海過目,訴外人江連海認為內容無誤後即對外發送,原告簡肇棟所提相關紙張文宣均係依上開流程製作及發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選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6號裁判要旨,本件縱如原告簡肇棟所主張被告甲○○係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人,惟被告甲○○單純印發系爭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既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原告簡肇棟競選或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則原告簡肇棟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簡肇棟就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有何不符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競選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縱為被告所印發,而其內容縱亦屬不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單純印發宣傳品、廣告物、光碟片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所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與詐術相當之方法)之要件已有不合,且亦未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自亦尚難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責,因此原告簡肇棟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甲○○當選無效之訴於法無據。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3號裁判意旨。是原告簡肇棟之主張,應係認被告甲○○意圖使其不當選,以文字散佈不實之事,然此情事應係指被告甲○○所為該當於選罷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究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範疇係屬二事,亦即原告簡肇棟主張散發不實文宣之事實並非選罷法第120條及第121條所列舉當選無效之事由,故原告簡肇棟主張之事實縱屬為真,終究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法解釋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得以之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原告簡肇棟據此而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無效,自屬無據。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選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4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屬於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非可採。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甲○○提起本院97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之訴,因與原告簡肇棟前對被告甲○○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之訴,所涉之基礎事實部分相同,訴訟標的亦均係當選無效形成之訴,而得以一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另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參加上述第七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選舉而獲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於97年0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告分別於97年2月5日及18日提起本件訴訟(按97年2月16、17日為例假日),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另按,刑事法院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再按,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而另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證人陳連吉前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參選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競選總部秘書即訴外人柯清棟,而邀請被告甲○○於同日下午至伊家中一敘。被告甲○○、柯清棟二人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當時除被告甲○○、訴外人柯清棟、陳連吉外,另有證人陳連吉之友人即秘密證人代號C1(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亦一同在場。證人陳連吉當時曾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甲○○,並表示退款之意,被告甲○○經予勸說無效後,遂將上開5萬元款項取回等情,有證人C1所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當日下午在證人陳連吉住處內以監視器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可資為證,核屬實在。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C1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96年11月22日下午在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⑴、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⑵、查原告簡肇棟、被告甲○○、證人陳連吉⑶、被告甲○○雖另辯稱扣案之轉拷錄影及錄2、依前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卷附之轉拷錄影、錄音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參本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3】)內容觀之,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確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去證人陳連吉家中,當時除被告甲○○、訴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外,另有秘密證人代號C1亦一同在場。證人陳連吉當時確曾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被告甲○○,被告甲○○嗣並將該五萬元款項取走。被告甲○○雖否認該五萬元款項為其先前所交付予證人陳連吉,並另辯稱係證人陳連吉提供予其之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贊助經費云云。惟查:

⑴、依上述錄音內容,被告甲○○與證人陳連⑵、依上開被告甲○○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對話⑶、被告甲○○對上述其交付五萬元予證人陳⑷、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⑸、證人陳連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賄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得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之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對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

(五)本件證人陳連吉本非被告甲○○之支持者,被告甲○○對於原非屬其支持者或競選團隊助選員之證人陳連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9日公告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之競選活動敏感期間內,基於不欲人知且欲對外隱瞞之隱晦動機,為不合理之五萬元金錢交付;另依上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其與證人陳連吉之交談內容可知,被告甲○○另曾交付類似之款項予選區內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證人陳連吉及選區內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如非被告甲○○所屬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甚至原為原告簡肇棟之支持者,被告甲○○交付金錢予證人陳連吉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顯非如其所辯係為商請證人陳連吉代辦座談會,並請選民來聽其理念所為之競選費用支出云云。本院綜觀各情,因認被告甲○○實係為求綁樁及固票,另兼有對其競選對手即原告簡肇棟之樁腳進行「拔樁」之主觀意思,始將現金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或交付不詳數目之款項予其他姓名不詳之地方民意代表,客觀上足認被告甲○○實係藉由「舉辦座談會」或協助競選之名義,掩飾其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所為之上開非法賄款之交付犯行,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並欲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選舉過程中,對證人陳連吉或其他姓名不詳之地方民意代表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甲○○所參選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有無另向他人行求、交付之賄選行為,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屬當選無效之訴係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同一訴訟標的下之其他競合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非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