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偶廖繼煇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並於97年3月20日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4月20日24時起至98年4月20日24時止,承保範圍:「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2,000元」。嗣廖繼煇於98年4月12日意外墜樓身亡,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聲請理賠,詎被告竟稱廖繼煇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廖繼煇自92年起有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廖繼煇係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員李振安口頭詢問而勾填,再由廖繼煇簽名,非故意隱瞞病情,且廖繼煇墜樓身亡,亦與未告知上述病史無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廖繼煇對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完整內容並未知悉,乃係經被告之業務員口頭詢問,由其自行勾填後,再由廖繼煇簽名,故廖繼煇並無故意隱瞞病情。又「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簡聰麟既已死亡,則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對簡聰麟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乃上訴人竟仍以要保人簡聰麟為對象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即難謂已生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本件被告至遲於98年5月12日前已自廖怡君處得知廖繼煇曾患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史,卻於98年7月2日始對廖繼煇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廖怡君寄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逾越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被告98年7月2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對象僅列原告及廖怡君2人,未及廖繼煇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未向同為廖繼煇繼承人之訴外人廖述宗聲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裁判見解,亦難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生效力。

㈢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準此,在保險契約之糾紛事件,倘上訴人已就保險契約之存在與被保險人死亡等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而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第12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另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意外保險之受益人僅須證明該傷害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即可;至於被保險人是否自殺,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固為兩造所訂終身壽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思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2年台上字第2077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㈠..至於是項意外事故是否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均將之列為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換言之,謝綉芳無需就主觀危險除外事項之不存在,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亦即謝綉芳無庸舉證本件事故為非故意行為,倘上訴人謝綉芳應就此舉證,不啻變相轉嫁舉證責任予上訴人謝綉芳,並將意外事故之定義加入契約所無之要件。..㈡..惟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不詳」為由,拒絕理賠訟爭保險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種類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未於驗斷書記載「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廖繼煇確墜樓身亡,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其中發現或破案經過一欄載明:「死者(指廖繼煇)於98年4月12日9時15分因意外(經職了解疑似從6樓逃生陽台)墜樓經救護車到場後已無生命跡象。」,可認廖繼煇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內容稱「本件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死因。死者(指廖繼煇)墜樓之際,附近並無人員在場,故認定「非他殺」。至於死因為「意外」或「自殺墜樓」,未在相驗認定之範圍內。」,然就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事發時逃生口當時的情況,如何逕認死者墜樓時無其他人員在附近,該函所認「非他殺」已有疑問,依上開實務見解尚不得僅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未認定死亡方式為何,遽認廖繼煇為故意自殺身亡。

㈤縱廖繼煇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上曾有自殺意圖之陳述,惟其並無任何實際行為,且於97年11月8日至97年12月2日之住院病歷顯示,廖繼煇當時表示已無自殺之念頭。再依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永耕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函覆稱:「廖繼煇阿伯於98年1月3日至98年4月12日入住本中心期間,平日以輪椅活動,近距離可手扶欄杆步行、步態欠穩;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憂鬱症病史,固定門診看醫師服藥,配合度佳,偶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由日常生活照顧及與他人之間互動,並無發現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可知距本件事故發生最近時間之廖繼煇入住永耕老人養護中心3個多月期間,生活內容、情緒反應均穩定正常,無發現任何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如何遽認廖繼煇自該養護中心墜樓身亡為故意自殺行為?遑論依醫學文獻所載,該病症之臨床症狀有僵直、震顫、起始動作緩慢、步態細碎、走路困難、神智不清等情況,廖繼煇係70歲高齡之長年帕金森氏症患者,肢體無力,步行尚有困難,加以廖繼煇僅159公分高且身形佝僂,事故現場陽台牆面高達110公分,常人已不易翻越,廖繼煇斷無自行翻越110公分圍牆之能力,且案發30秒間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於該處人員往來絡繹,現場復無遺留遺書,廖繼煇何能獨力翻越該牆墜樓自殺,均與常情不符。

㈥被告自承於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到期暨續期繳費通知上,加諸被保險人關於精神病、帕金森氏症之告知義務,用意係考量患有此些病症之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頻率高於一般正常的被保險人,必須據此衡量是否承保以及承保保費之額度,由此可知被告本係認精神疾病患者較易發生意外等情況,故以告知義務之賦予,欲預先排除承保或高額保費承保該些精神疾病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卻於事故發生時,謂精神疾病患者即廖繼煇所發生之事故不在意外之列,即有矛盾。

㈦末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廖繼煇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告於98年7月2日回覆拒絕理賠,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被告應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保險人廖繼煇於97年3月18日投保被告「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前,即因罹患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症,至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其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其過去2年內曾患有「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糖尿病」等病症而接受醫師治病;診病或用藥?均勾選「否」,即未據實告知其罹患上開病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雖稱廖繼煇墜樓身亡,與未告知之病史無關,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危險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未告知之病史無關聯性,舉證責任應在原告。

㈡廖繼煇女兒廖怡君於98年5月間接受被告訪談時,雖陳稱廖繼煇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憂鬱症,然廖怡君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保險契約之關係人,亦僅口頭陳述,未提任何佐證,被告尚須確認查證。嗣被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函詢,於98年6月11日、98年6月15日分別收到有關上開院所之廖繼煇病歷摘要,始確知上情,被告即於98年7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指之「1個月」期間。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新光產物個人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係屬意外保險契約,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廖繼煇死因雖係自高處墜落,然其死亡方式是否屬「意外」,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未確定」,即無法證明廖繼煇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原告既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廖繼煇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㈣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判認:「按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似見系爭墜樓事故之發生究為意外或故意(自殺)行為,應就被保險人於墜樓前之所在(若站於陽台圍欄之水泥底柱上或非站於水泥底柱上),以當時之圍欄設備、花卉盆栽置放位置(相驗卷宗所附照片),並按被保險人身高計算人體通常之重心所在,是否有意外墜樓之可能?先予查明。而後再由站於水泥底柱上或不站於水泥底柱上澆花,究明何者為常態,何者為變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命兩造各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任,始得為事實真偽之認定。」,本件廖繼煇墜樓尚須考量當時之圍欄設備及廖繼煇身高,計算人體之重心所在,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是否有意外墜樓之可能。查廖繼煇159公分高,事發陽台牆面高達110公分,達廖繼煇身高之一半以上,已在廖繼煇身體重心位置之上,若非廖繼煇自行翻越陽台之女兒牆,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失足墜落,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1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及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27號相驗卷第13、12頁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照片,本件又無他殺嫌疑,原告應就其主張廖繼煇係不慎墜樓身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10日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廖繼煇「有抱怨有想死的念頭,對施測者有負向之情緒反應,目前之自我功能有下降現象,挫折感高,自我調適能力較低」;97年11月7日於身心科門診病歷記載:「坐計程車去河溝,想自殺」,同日至身心科住院,97年12月2日始出院,該次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情緒低落(low mood)、最近二星期來,有自殺傾向及怪異行為之頻率增加(suicide gesture and incresased frequency of inappropriate behaviors noted in recent 2+ weeks.);92年1月10日台中市立復健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對廖繼煇之病情記載:「PT最近情緒低落,易失眠,有自殺意圖」;台中市立復健醫院精神科病房入院護理評估單記載「今早到地下室欲開瓦斯自殺故至ER求診」,可見廖繼煇平日即有自殺傾向;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推定廖繼煇死亡方式也勾選「自殺」;永耕老人養護中心營養師詹君鈺98年4月12日警詢時亦稱:「因發現有人跳樓死亡,所以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27號相驗卷宗第12頁、第13頁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廖繼煇在永耕老人養護中心6樓是獨自一人坐輪椅往陽台方向過去,攀爬陽台,並留有1支鞋子在陽台女兒牆上,益見廖繼煇墜樓係自為,非屬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㈥雖永耕老人養護中心99年4月14日永耕字第0990414023號函記載:「由日常生活照顧及與其他人之間互動,並無發現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但此無法排除廖繼煇絕無輕生之念。蓋人之行為動機,隱藏在內心,他人本不易發現,且萌生輕生之念,往往係一念之間,他人不易發現及預防。縱廖繼煇於98年1月3日住進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未發現廖繼煇有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不代表廖繼煇無自殺意念。尤其廖繼煇長期患有重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等病史,住進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後,其護理記錄記載,廖繼煇於98年1月3日住進後陸續罹患有胃潰瘍,半夜常有胃痛、牙痛,但拒看牙醫,且常睡不著須服安眠藥始能入睡(98年3月1日,廖繼煇夜眠不好,其女兒要求看診),解便不順,鼻黏膜出血、右足跟疼痛等等,顯見廖繼煇住進永耕養護中心後,身體仍受病魔不斷折磨,如有輕生之念不足為奇。又廖繼煇平日既能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顯見其意識清楚,無精神喪失情事,對翻越6 樓陽台女兒牆足以造成死亡之後果,應有所認識,屬故意自殺無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保險人廖繼煇是在97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是從97年4月21日至98年4月20日止,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是原告丙○○○。

㈡廖繼煇在98年4月12日死亡。

㈢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理賠,遭被告拒絕。

㈣廖繼煇的配偶是原告丙○○○,女兒是廖怡君、兒子是廖述宗。

㈤被告在98年7月2日始對廖繼煇的繼承人即原告、廖怡君寄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

㈥廖繼煇曾患有重度憂鬱症、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病症。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以廖繼煇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發生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惟被告以廖繼煇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廖繼煇係自殺身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廖繼煇的死亡是不是意外?經查: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簡聰麟既已死亡,則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對簡聰麟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乃上訴人竟仍以要保人簡聰麟為對象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即難謂已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可以解除契約,惟被告僅向原告、廖怡君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向廖繼煇之繼承人廖述宗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解除契約尚未生效力。

㈡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

㈢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證一)。要之,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開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是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應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蓋上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㈤查廖繼煇係由高處墜樓死亡,但其墜樓之原因究竟是自為、失足或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否符合上述「外來、突發」之要件,不無疑義。墜樓雖為造成廖繼煇死亡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於判斷廖繼煇墜樓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應先審究造成廖繼煇墜樓之原因,是否符合「外來、突發」之要件。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傷害,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廖繼煇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而致身故負舉證責任,被告始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然而,廖繼煇係因墜樓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墜樓死亡,自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為意外傷害事故。是故,本件原告對於廖繼煇死於意外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倘被告辯稱廖繼煇非死於意外,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當就廖繼煇墜樓非意外一節,負舉證之責。

㈦本件廖繼煇死亡原因,依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直接死因為顱骨粉碎性骨折,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推定死亡方式勾選自殺。又該署於98年5月20日以中簡輝龍98相623字第042766號函覆被告:一、本件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死因。二、死者墜樓之際,附近並無人員在場,故認定「非他殺」。至於死因為「意外」或「自殺墜樓」,未在相驗認定之範圍內。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及函附於該署98年度相字第623號卷第34頁、37頁可憑。是檢察官對於廖繼煇墜樓之原因,係意外或者其他原因,並未認定。

㈧原告主張廖繼煇不良於行,無體力攀爬女兒牆,則廖繼煇是否因站立於女兒牆旁向外探望之行為,而發生墜樓致死之意外?經查:

⑴台中市○區○○○路766號永耕老人養護中心6樓陽台之女兒牆高度約為11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廖繼煇之身高依原告之陳述約158公分至160公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記載為約160公分(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廖繼煇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廖繼煇身高為167公分(見上開相字卷第31頁反面)。是廖繼煇較該女兒牆高出約48至57公分,換言之,該女兒牆之高度尚在廖繼煇身體重心位置之上。由是以觀,廖繼煇無論倚靠在女兒牆內側,或是於奔跑時不慎撞上該女兒牆,均不致於發生直接翻落該女兒牆外而致墜樓之情形。職是,廖繼煇當時必有爬越該女兒牆之行為,否則應無發生墜樓事故之可能。廖繼煇非因站立於該女兒牆向外探望而發生墜樓致死之意外,應屬明確。

⑵本件參酌①廖繼煇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疾病,因病痛曾有多次想自殺之念頭(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②且經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附於上開相驗卷),廖繼煇於98年4月12日上午約9時8分自行坐輪椅從台中市○區○○○路766號永耕老人養護中心6樓之大廳往陽台方向行進,於至陽台前,約於9時8分10秒廖繼煇行至與另一方向第一個走廊交接處,發現廖繼煇不時停下,將輪椅往後移動,頭四處張望,約9時8分48秒行至第二個走廊交接處,左手扶欄杆,探頭向另一方向走廊張望(應是看是否有他人經過),確定無人後,約9時8分56秒廖繼煇自輪椅站起,約9時9分6秒打開落地窗向陽台方向走去,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被發現墜樓身亡等情,認廖繼煇於事故發生當日想自殺之意圖甚為明確,否則一個精神正常、且身體不良於行(如原告所稱舉步維艱)之人,有何理由使其攀爬女兒牆?雖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4月14日以永耕字第0990414023號函覆本院:「二、由日常生活照顧及與其他人之間互動,並無發現與自殺相關之行為表現。」,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憑,惟因與本院上開判斷之依據不合,是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㈨原告復以:縱認廖繼煇有攀爬女兒牆之情形,惟因廖繼煇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會產生副作用,以致造成其心智混亂,精神不正常,而升高本件墜樓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永耕老人養護中心營養師廖君鈺於98年度相字第623號調查時陳稱略以:廖繼煇平時生活作息正常,伊最後一次看到廖繼煇是在案發當天早上8時40分左右,他當時有點躁動,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4頁)。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4月14日以永耕字第0990414023號函覆本院:「廖繼煇阿伯於98年1月3日至98年4月12日入住本中心期間,平日以輪椅活動,近距離可手扶欄杆步行、步態欠穩;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憂鬱症病史,固定門診看醫師服藥,配合度佳,偶自行推輪椅找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聊天。」,再參酌監視錄影光碟廖繼煇當天之行為狀態,本院認廖繼煇於事故當天,精神應在正常狀態,原告主張廖繼煇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並請本院調查,核屬無必要。況翻越案發之女兒牆將致於墜樓,乃為一般正常人所得認知之危險事實,如廖繼煇因疾病服藥,致其精神不正常,而從事此行為,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蓋廖繼煇係因其本身疾病而引發墜樓行為,其墜樓乃源於廖繼煇內在原因所致,而非因外來事故所致。

㈩據此,廖繼煇之墜樓死亡,係因其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尚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要件,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尚屬可信,原告主張廖繼煇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