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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精陳文燦王鏗普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2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事由,乃誆稱「與夫遷居英國」,所以當時上訴人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方在被上訴人要求允為體恤之情狀下,基此因素之考量而同意將違約金減少為一個月,不意被上訴人所稱協同夫婿遷居英國之事由,事後經發現乃騙局一場。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原本可請求之二個月違約金減少成一個月,主要考量乃絕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離職原因為「與夫遷居英國」,然今事後卻發現事實根本不是如此,顯見上訴人所為同意減少違約金之意思表示,絕有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指之「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亦或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之情事。故上訴人於一年內本於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據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應賠付之違約金自應回歸至其切結書所示之二個月之金額。雖原審認本件應為動機錯誤,但何以本件為動機錯誤,原審理應敘明理由,而非一語置之後,再無說明。且重大動機錯誤亦非不能產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末查,上訴人所為同意減少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是否併涉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行為所致,亦攸關本件上訴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判斷,對此原審應併為說明,然竟漏未審酌,令上訴人無法允受此一判決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800元,及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05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查: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項後段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請准離職乙事協商後所達成之意思合致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支付切結書約定之半數違約金後,准被上訴人離職,此部分兩造相互所為之意思表示行為、內容等,皆無主觀意思與客觀表示之結果相違背之錯誤可言;且此部分亦無表意人知其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形,自亦難認有前揭民法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上訴人援引首開民法規定撤銷其上揭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洽。至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向其陳述之離職原因部分,核非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非上訴人意思表示行為之結果,縱係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及減半違約金支付等之考量因素,然此應屬上訴人為上揭意思表示動機之範疇,並非首揭法條規範之意思表示錯誤,此節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意旨,猶執陳詞,顯有所誤解,且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併涉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行為所致漏未審酌云云,惟此部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四中段中予以說明(參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核亦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有未洽。

(三)此外,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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