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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告
洪慶芳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被告
蔡重勢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及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3萬元,並分別約定清償期為96年11月11日及97年7月16日,由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22日、97年7月16日,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分別於上開發票日持系爭二紙支票前往兌現,足見被告業已取得款項,原告已證明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如抗辯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尚有其他,應負舉證責任,而兩造間既無借貸合意,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其受領系爭二紙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系爭二紙支票並提領取得現金153萬元,惟此乃因兩造於94年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雖無形式上婚姻關係,然實質上已有同居事實,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當時被告均將印章交原告保管,所賺取金錢雙方均分,然會先請客戶將金額匯入原告之存摺帳戶後,再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故其中150萬元支票即基於此原因而取得,至於另一紙3萬元支票部分,被告基於雙方為同居關係,根本無法記憶。況依據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向其借款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2日、97年7月16日,而清償期卻約定為同一日,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為何96年及97年兌現之支票,卻於雙方98年感情生變後,始以借貸為由提出本件請求,期間卻未見原告請求或信函催告?均非合理。本件係因原告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心生報復,故意以此向威脅被告回到其身邊,然以當時雙方同居之事實觀之,被告斷無向原告借款之理。而原告無法舉證雙方為借貸關係,即令被告舉證存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曾簽發支票號碼 AC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1月22日,金額150萬元及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97年7月16日,金額3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並皆業經被告提示領取票款。

㈡若被告自原告取得 153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尚未返還借款。

㈢被告提出之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原告取得153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取得153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其領取該票款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係兩造於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並約定所賺取金錢雙方均分,被告將印章交原告保管,請客戶將金額匯入原告之存摺帳戶後,再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乙節,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3份為證,可認為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然對於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如何取得之過程等情,被告雖未能提出有利證明,然依照上開所述,原告既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取得153萬元票款即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取得,是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難認為有據。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對於其領取該票款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係兩造於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並約定所賺取金錢雙方均分,被告將印章交原告保管,請客戶將金額匯入原告之存摺帳戶後,再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乙節,雖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然對於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如何取得之過程等情,被告雖未能提出有利證明,然依照上開所述,原告仍須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對於兩造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情事,僅質疑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如何取得之過程等情未能舉證證明,然卻未能證明被告之抗辯確實不存在,是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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