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昇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昇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改稱新北地院)以99年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前述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因被告已有多年未有犯罪,認應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部分失物已經追回、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本案被告搶奪告訴人張芸芸之COACH牌褐色包包1個、蘋果廠牌金色I PHONE X 64G行動電話1支、鑰匙2把、感應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8元,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9偵12850號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張芸芸陳述,被搶得現金500多元部分,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得500元部分,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50號
被 告 謝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偶
見張芸芸獨自行走於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犯意,尾隨張芸芸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0段000巷
時,即自張芸芸後方處接近張芸芸,復乘張芸芸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搶奪張芸芸所有COACH牌褐色包包1個(內有Iphone
X 64G行動電話1具、鑰匙2把、感應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
餘元)得手,謝昇宏除將搶得之包包內現金花用殆罄外,另
將上開包包棄置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0段000巷及永康街0
巷交岔路口附近,且將上開張芸芸所有行動電話棄置在臺北
市大安區羅斯福路0段000號前郵筒內。嗣張芸芸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得謝昇宏之身分,復報請本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而將謝昇宏拘提到案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昇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芸之指訴 證人遭被告搶奪包包及包包內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及尋獲贓物照片等 佐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報告機關拘提被告時,其所穿著之衣物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行搶時所著衣物相同,經詢問被告後,在其所述地點尋獲告訴人之包包(含部分包包內物品)及行動電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