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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陳金雀、蔡美月等人間,因98年度金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30,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5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