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
5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91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2年1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嗣再審原告因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於93年7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再對此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復於93年9月30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示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必須證明其知悉在後,且自知悉起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始為合法,先此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後述再審事由,據其知悉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98年3月15日,尚未逾30日,應屬合法。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已逾再審期間,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⑴依據98年3月9日再審原告收受之新證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書,即證有其後之裁判變更及再審被告虛偽陳述,與判決基礎證據係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應准再審以利糾正原判決之重大誤判。
⑵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更判理由之圖利罪,變造虛偽陳述為收受賄賂罪之指正,及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判決事實欄中蔡永輝(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1號不起訴確定共犯)等7人已判有罪6個月不等確定,可知本件有再審事由。
⑶另憑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該判決判民安瓦斯公司應給再審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即證再審被告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終審判決而生既判力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號判決已遭推翻。
⑷綜上,原判決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書,復有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確定判決之變更,而證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確屬虛偽,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法。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於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1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不起訴及再議簽結後,已因新事證而提起公訴,及判決再審被告之共犯蔡永輝6個月有罪確定,是有情事變更,而符再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原判決內所引用之86年訴字98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營民安公司500萬元已遭廢棄,及81年偵字6117號、82年他字1346號之不起訴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嗣由台中高分院95年重訴字2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0萬元確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700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81年3月28日盜賣侵害再審原告專利著作,應沒收扣押物35522個為真實,而82年8月7日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誣告」一事,遭法院認定再審被告有虛偽陳述,且確有誣告之故意及犯意,而判再審被告誣告罪及判刑三個月確定。是本件即因前開裁判變更而可證原決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符合再審事由。是亦應准再審開庭勘驗原判決91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以證係以不實之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諸多重大不法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2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再審原告曾有指定沈朝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張國華法官亦有准許沈朝政律師為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然於9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卻未通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沈朝政律師到庭辯論,即逕為判決,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者」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專利及著作權,87年4月14日台中高分院85年上更㈠字256號判決既撤82年自字第921號無罪判決,改判一年。另民安及遠寶公司亦經判有罪確定,而下游商林明在等4人亦均判罪確定。嗣雙方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再審被告及其他加害人同意關閉工廠停業,雙方並合意補答和解書,及就已停廠之遠寶公司撤銷訴訟而判無罪,此有當時共犯陳俊華及遠寶公司均補答和解書,可證88年3月2日和解已成立。是不因再審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關閉工廠停業與補答和解書,而謂88年3月2日之和解未成立。兩造既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㈣再依最高法院99台抗字219號判決,可證台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應停判而不停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另再審被告於98年台上字第5007號亦判誣告,台中地院執行處並執行再審被告賠百萬元一事,已證裁判變更,而本件有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之告訴無證據能力即84年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民事庭抄襲刑事庭為能包庇圖利為賄賂,而以判罪作為遮掩再審被告勾結吳文忠檢察官,以湮滅81年偵字6117號盜賣侵害再審原告專利著作3萬5522個應沒收之扣押物而不予追訴案,既經張國華法官於91年3月27日、91年10月28日前後調偵查卷查明有以湮滅罪證方式,始不追訴再審被告多件之貪瀆不法,惟仍判賠,並改判一年有罪,再審被告200萬元之荒唐。本件枉判源自上開84年訴字第1367號判決,依98年重上更㈣23號第一次審理庭筆錄所載,應認有傳訊檢察官到庭之必要,即證本件有再審事由。
⑵次查,再審原告就84年訴字第1367號案件分割成另一案85重訴字413號後,亦枉判應賠償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各350萬元,至上訴審法官換由李平勳法官後,再審原告不服其仍續停判逾四年,提起抗告(99台抗字219號),惟最高法院99台抗字219號認再審原告就停判中同一案件仍有停判,亦證本件原判決應停判而未停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符合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刊登「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於83年10月12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且於83年4月14日以新品法務室第00二號貪凟檢舉書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被告甲○○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並影射乙○○係犯罪集團,為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法院不起訴)」等內容,認;⑴再審原告在懸賞下既未蒐得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之貪瀆事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確有收受賄賂行為,甚或原告如何花費鉅資擺平官司等情,竟自行虛構事實,偽稱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圖利、包庇分配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而再審被告自亦受此不實指述之牽連,足見被告應有誹謗名譽之行為,被告辯稱伊未指三位檢察官等受賄云云,並不足採。⑵被告另主張吳文忠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常照倫檢察官於承辦案件中未全部扣押搜索物品、簽結案件、不起訴處分等偵辦過程,乃屬檢察官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可任意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如無確切證據證明,自應負刑事與民事責任。又被告對於不起訴處分若有不服,尚得循法律之救濟途逕,亦非檢察官一人所得徇私,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由,指摘檢察官包庇犯罪,即屬無據。另被告所舉其他案件偵辦過程,縱有疏失,亦僅係檢察官辦案作業是否疏失之問題,被告尚乏更切確之事證指摘原告與承辦檢察官勾結圖利,所辯殊難採信。⑸另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而盜賣查封物之不法行為,並經法院判罪在案云云。惟原告縱有未盡保管查封物之義務,而遭法院判刑,然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犯罪集團而有被告前揭指稱與承辦檢察官相互勾結之情,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⑹被告辯稱:證人陳敏秀、楊勝同、葉嘉美、蔡典良確實聽到民安公司人員或同業表示民安公司要花上億擺平官司,又看到原告等有多項故意違法偏袒情事,造成被告莫大損害,才會刊登這些廣告云云。惟證人蔡典良、楊勝同於刑案偵查中皆結證稱:未與甲○○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亦未聽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等語另證人楊勝同、陳敏秀、葉嘉美等人於刑事庭雖證稱:曾聽說民安公司人員要花錢擺平官司,然彼等均非自乙○○處聽得,而係傳聞得來,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經查證,僅以傳聞之詞,認為原告欲以金錢擺平官司,竟為前揭方式不實之指述,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解免誹謗民事責任,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⑺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刊登前揭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故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將本判決部分內容刊登報紙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被告所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3月9日收受之新證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書,即證有其後之裁判變更及再審被告虛偽陳述,與判決基礎證據係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惟查:
①再審原告對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提出貪瀆告訴而涉有誣告犯嫌及再審原告曾多次指摘妨害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與再審被告乙○○名譽之事實,經台中高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涉犯誣告罪、普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等罪名,並從重依誣告罪名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乃指摘該二審判決有關⑴檢察官吳文忠等人於該案偵查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⑵該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誣指前揭三名檢察官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判決事實附表所記載再審原告指稱前揭檢察官涉嫌「圖利」不符,據此發回更審,並非具體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誣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
②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件乃係再審原告是否涉犯刑事罪名之判決,本非原判決判決基礎之裁判,況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內容,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影響,故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事由。
③另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而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證物經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原判決非以該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侵害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則前揭刑事判決並非原判決所引為裁判之基礎證物,故本件自無該款之再審理由。
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非原判決裁判基礎之證物,而亦無所謂「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問題,況亦無前揭所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稱前揭再審理由,亦不足採信。
⑤另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內容既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判決事實欄中蔡永輝(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1號不起訴確定共犯)等7人已判有罪6個月不等確定,可知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乃係針對再審被告未盡保管扣押物之責任,涉犯刑法第138、139條罪名所為之判決,而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已認定:有關再審被告涉犯刑法第138、139條罪名部分,縱使經檢察官常照倫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後,嗣經徐錫祥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起訴,亦難謂常照倫檢察官有何包庇犯罪集團行為可言,故仍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已對前揭刑事判決之相關內容何以不影響再審原告侵權行為認定之理由詳予說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至13款之再審事由。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該判決判民安瓦斯公司應給再審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即證再審被告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終審判決而生既判力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號判決已遭推翻,而有再審事由云云,因已逾30不變期間,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3號判決書均不符合其前揭主張之再審理由。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內所引用之86年訴字98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營民安公司500萬元已遭廢棄,及81年偵字6117號、82年他字1346號之不起訴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嗣由台中高分院95年重訴字2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0萬元確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700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81年3月28日盜賣侵害再審原告專利著作,應沒收扣押物35522個為真實,而82年8月7日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誣告」一事,遭法院認定再審被告有虛偽陳述,且確有誣告之故意及犯意,而判再審被告誣告罪及判刑三個月確定,是本件即因前開裁判變更而可證原判決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符合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本院86年訴字第989號判決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本件原判決理由並未引為裁判理由,且前揭86年訴字第9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要件。
⑵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5700號)及台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判決,乃係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涉有誣告罪名之刑事判決;又台中高分院95年重訴字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涉嫌誣告及違反查封效力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揭判決主要內容均認定再審被告違反保管扣押物品義務及對再審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對再審原告構成誣告罪或侵權行為,故判處再審被告有期徒刑及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該判決內容乃屬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前揭侵權行為之認定,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關聯,故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㈢本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2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再審原告曾有指定沈朝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張國華法官亦有准許沈朝政律師為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然於9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卻未通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沈朝政律師到庭辯論,即逕為判決,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者」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亦得訴訟,故再審原告縱使於原判決訴訟中曾指定訴訟代理人,然若訴訟代理人未到庭而由再審原告本人進行言詞辯論,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專利及著作權,87年4月14日台中高分院85年上更㈠字256號判決既撤82年自字第921號無罪判決,改判一年。另民安及遠寶公司亦經判有罪確定,而下游商林明在等4人亦均判罪確定。嗣雙方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再審被告及其他加害人同意關閉工廠停業,雙方並合意補答和解書,及就已停廠之遠寶公司撤銷訴訟而判無罪,此有當時共犯陳俊華及遠寶公司均補答和解書,可證88年3月2日和解已成立。是不因再審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關閉工廠停業與補答和解書,而謂88年3月2日之和解未成立。兩造既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和解成立」,乃指「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而言,不包括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故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前揭和解縱使存在,僅屬民事和解契約,並不符合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9台抗字219號判決,可證原判決應停判而不停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再審原告就84年訴字第1367號案件分割成另一案85重訴字413號後,亦枉判應賠償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各350萬元,至上訴審法官換由李平勳法官後,再審原告不服其仍續停判逾四年,提起抗告(99台抗字219號),惟最高法院99台抗字219號認再審原告就停判中同一案件仍有停判,亦證原判決應停判而未停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符合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該判決判民安瓦斯公司應給再審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即證再審被告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終審判決而生既判力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號判決已遭推翻,而有再審事由,惟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已於94年11月29日宣判於同年間即已確定,縱使再審原告之真意乃係主張於接獲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知悉前揭再審理由,仍無礙於本院再審不變期間之認定,再審原告遲於本件在審之訴再為主張,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故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再審。
⑵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涉犯誣告罪及妨害名譽罪嫌,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本件原判決民事事件;另告訴人即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事件,該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涉及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誣告侵權行為,該案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包含將刑事判決內容豋載於報紙,故認豋載之內容若不俟刑事判決確定,無法確定豋載之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經再審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台中高分院駁回聲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足參。
⑵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是否停止訴訟,依個案審理事實之需要,仍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並非「應」裁定停止。本院審酌原判決再審被告請求事實僅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之事實,原判決依卷證內容,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而依法審理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況原判決有關之刑事案件雖發回更審多次,然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事實均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致,故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亦不符前揭法律規定。
⑶再審原原告雖另聲請本院開庭勘驗原判決91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